徐某玲与高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5.06 主办律师:李智勇

李智勇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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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
已核验身份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606民初1801号

原告:徐某玲,女,1976年5月25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勇,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女,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徐某玲与被告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幼儿园收购协议,被告将襄阳市樊城区某某园转让给原告。通过清算,被告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1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为偿还15万元欠款,为原告分期购买校车一辆,总价为15万元,但被告未能如期支付购车款,其欠购车款51000元、逾期利息3000元。卖车方要收回被告购买的车辆,原告为了防止车辆被收回,迫不得已又向卖车方支付54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支付了4000元。被告目前欠原告5万元,其于2024年3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到原告5万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支付了2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5日,徐某玲作为收购方,高某、潘某海等人作为出售方,双方签订《收购合同》,约定襄阳市樊城区某某店镇某某幼儿园正式收购襄阳市樊城区某某园;截至2021年3月25日,襄阳市樊城区某某园收取学生学费约24万元,各项开支约3万元;收购襄阳市樊城区某某园的范围为所有**队,费用为6万元;襄阳市樊城区某某园(代表高某)需在5个工作日内向襄阳市樊城区某某店镇某某幼儿园支付尾款15万元。同日,高某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高某于今日(2021-3-25)向徐某玲借款人民币15万元(壹拾伍某甲)”。

后高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校车一辆,交由徐某玲用于抵偿15万元。因高某未按期偿还购车贷款,车辆出让方欲收回校车,徐某玲代高某偿还贷款及利息。2024年3月17日,徐某玲通过微信向高某发送“高某,你欠我幼儿园转让款47000元,你购买校车产生的利息3000元我已替你承担,现在你共欠我50000元,请问你什么时候还我?”随后,高某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徐某玲伍某乙(50000.00元)”,并通过微信将该欠条照片发给徐某玲。徐某玲遂向高某提出在2024年底还清,高某回复尽量早点还清。

2025年1月24日,高某通过微信向徐某玲转款2000元。因高某未再支付剩余款项,徐某玲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玲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澳民事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系因代为清偿债务产生的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而高某系内地居民,其出具《欠条》也在内地,因此内地法律是与该合同行为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故本案适用内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虽然《收购合同》约定襄阳市樊城区某某园应向襄阳市樊城区某某店镇某某幼儿园支付尾款15万元,但根据高某出具的《欠条》和其与徐某玲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高某认可尚欠徐某玲5万元,在其支付2000元后剩余欠款为48000元,高某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徐某玲主张高某支付欠款4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玲支付人民币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进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孙路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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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金涌支行

账号:6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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