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7.01 主办律师:李智勇

李智勇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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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
已核验身份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607民初5091号

原告:襄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勇,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汉族,住汉川市。

原告襄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涂清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某向原告支付货款52400元及利息(以524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息LPR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击余某在原告处购买海绵制品,截止2022年9月22日被告共欠海绵款68400元,余某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承诺每月还款2000元,2022年12月15日至2022年12月17日,合计支付货款17000元。剩余的52400元欠款后再也没有偿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22日,被告余某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程某某货款陆万玖仟肆佰元整(69400.00),余某,2022.9.22。(自2022年10月起分批次每月还款贰仟元)。原告自认:2022年12月15日至2022年12月17日被告还款17000元,余款524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襄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系程某某独资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海绵制品制造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某购买原告襄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物,并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双方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524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襄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52400元及利息,利息以52400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涂清芬

二〇二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赵梦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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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当事人按生效裁判文书自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请将案款汇入收款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账户。汇款时请备注本案案号。

收款户名:襄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开户行:建设某某某支行

账号:4205********

义务人如未按本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可能承担如下法律风险:1.强制执行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2.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第一条);3.限制出境,信用惩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第一条);4.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5.限制人身自由,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