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宿豫检刑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6.13 主办律师:李晓静

李晓静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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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1311刑初217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务工,住宿迁市宿豫区,户籍地宿迁市宿豫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5月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晓静,江苏开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刑诉〔202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晓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4月25日21时5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从宿迁市宿豫区枫华丽致酒店出发,行驶至宿迁市宿豫区五台山路与西楚大道交叉路口东侧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公安机关现场呼气检测,被告人张某某的酒精测试结果为94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4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庭前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单迪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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