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王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晓静
主办律师
文书内容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1311刑初156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全哥、毛哥,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无业,住宿迁市湖滨新区,户籍地宿迁市湖滨新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丹丹,江苏楚豫丹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99年3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无业,住宿迁市湖滨新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静,江苏开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政,江苏法德东恒(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别名史小赛,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花园1101-44号,户籍地宿迁市宿豫区丁咀镇汪道村南西组18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徐露露,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别名吴长城,男,1992年3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豫区新庄镇陈墩新型社区263号,户籍地宿迁市宿豫区新庄镇陈墩村涧沟组20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2年5月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赌博,于2012年10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董瑞瑞,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无业,住宿迁市宿豫区,户籍地宿迁市宿豫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宗华,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6年1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9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宿迁市宿豫区商贸城F区111号,户籍地泗洪县金锁镇韩湾村后业组23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0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21年8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6年11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吴怡丽,江苏成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男,1994年5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豫区文书苑2栋3单元1106室,户籍地宿迁市宿豫区丁咀镇汪道村南中组19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郑建,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某,别名史文静,男,2000年2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2000********,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宿迁市宿城区明珠公寓1栋504室,户籍地宿迁市宿豫区丁咀镇汪道村南西组17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牟宗英,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男,1992年3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务工,住宿迁市宿豫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务工,住宿迁市宿豫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李财,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刑诉﹝202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王某、史某、吴某某、陈某、叶某某、丁某、史某某、董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郭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甲、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徐丹丹、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晓静、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徐露露、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韩宗华、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甲、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郑建、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牟宗英、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相关款项系犯罪所得,仍然联系史某、吴某某、陈某、叶某某、丁某、史某某、董某、王某某等人提供银行卡,帮助他人转移资金并至银行柜台、ATM机取现。犯罪过程中,王某负责联系卡主供卡、驾车带卡主至不同银行网点完成取款,并将款项交给郭某某等人;郭某某负责联系上线人员,驾车带蔡某、刘某乙(均另案处理)对卡主进行盯梢以防其携款逃跑,并从王某处接收卡主取现的款项。被告人郭某某等人提供银行卡共19张,帮助收款、取现网络诈骗资金合计225.14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郭某某从王某处直接接收取现的网络诈骗资金至少146万余元。被告人史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相关款项系犯罪所得,仍自己提供或者介绍丁某等人提供银行卡共9张,帮助收款、取现网络诈骗资金合计107万元。被告人吴某某、陈某、叶某某、丁某、史某某、董某、王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相关款项系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卡用于帮助转移资金并取现,其中吴某某提供银行卡3张,帮助收款、取现网络诈骗资金合计30万元;陈某提供银行卡1张,帮助收款、取现网络诈骗资金合计20万元;叶某某提供银行卡3张,帮助收款、取现网络诈骗资金合计30万元;丁某提供银行卡1张,帮助收款、取现网络诈骗资金合计17万元;史某某提供银行卡1张,帮助收款、取现网络诈骗资金合计10万元;董某提供银行卡2张,帮助收款、取现网络诈骗资金合计30万元;王某某提供银行卡2张,帮助收款、取现网络诈骗资金合计30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3年12月25日至28日,被告人吴某某提供民丰银行卡(尾号1132)一张、农业银行卡(尾号9473)一张、工商银行卡(尾号3585)一张,共计帮助收款、取现48.5万元网络诈骗款项。
2.2023年12月27日,被告人陈某提供民丰银行卡(尾号4695)一张,共计帮助收款、取现20万元网络诈骗款项。
3.2023年12月28日至1月10日,被告人叶某某提供个人民丰银行卡(尾号8192)一张、中国银行卡(尾号7226)一张以及孙某名下民丰银行卡(尾号1175)一张,共计帮助收款、取现30万元网络诈骗款项。
4.2024年1月1日至3日,被告人史某提供民丰银行卡(尾号9867)一张、农业银行卡(尾号1310)一张,共计帮助收款、取现20万元网络诈骗款项。
5.2024年1月1日,被告人丁某提供农业银行卡(尾号5272)一张,共计帮助收款、取现17万元网络诈骗款项。
6.2024年1月2日,被告人史某某提供农业银行卡(尾号2579)一张,共计帮助收款、取现30万元网络诈骗款项。
7.2024年1月2日至4日,被告人董某提供民丰银行卡(尾号9186)一张、工商银行卡(尾号5273)一张,共计帮助收款、取现30万元网络诈骗款项。
8.2024年1月8日至9日,被告人王某某提供江苏银行卡(尾号1344)一张、农业银行卡(尾号1574)一张、交通银行(尾号3101)一张,共计帮助收款、取现30万元网络诈骗款项。
9.2023年12月21日至22日,吴某乙(另案处理)提供工商银行卡(尾号7283)一张、邮储银行卡(尾号0327)一张、民丰银行卡(尾号8989)一张,共计帮助收款、取现19.64万元网络诈骗款项。
被告人史某、陈某、吴某某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叶某某、丁某、史某某、董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2023年3月,被告人郭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提供个人名下农业银行卡(尾号1070)一张、邮储银行卡(尾号9430)一张、中国银行卡(尾号4259)一张,帮助他人完成资金支付结算等。经统计,上述银行卡入账资金合计人民币2110402元。经查实,涉案银行卡系作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收付交易使用。被告人郭某某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被告人供述、同案关系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王某、史某、吴某某、陈某、叶某某、丁某、史某某、董某、王某某明知款项系犯罪所得,仍通过代为收款、取现等方式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王某、史某、吴某某、陈某、叶某某、丁某、史某某、董某、王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王某、史某、陈某、吴某某、丁某、董某、史某某、王某某、叶某某在与他人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陈某、吴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某、董某、史某某、王某某、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杨。被告人郭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史某、吴某某、陈某、叶某某、丁某、史某某、董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变更、更正起诉书指控内容如下: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帮助收款、取现网络诈骗资金合计30万元更正为48.5万元;起诉书分述部分,被告人史某某帮助收款、取现网络诈骗资金由30万元变更为10万元;上述两项变更属于笔误,指控事实未发生实质性变更。2.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3.被告人叶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非法获利1.4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史某、吴某某、陈某、叶某某、丁某、史某某、董某、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且均认罪认罚,庭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认为郭某某在侦查阶段虽未如实供述,但是在审查起诉期间表示愿意认罪认罚,被告人表达悔罪的心情及当庭悔罪的态度是好的,构成坦白,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综上,请法庭考虑到被告人从犯、认罪认罚的情节,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认为王某系从犯,已全部退赃,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诚恳,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具自首、从犯、认罪认罚、全部退赃等情节,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史某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从犯情节;参与度较低,不是本案的组织者、发起者,仅提供银行卡配合取现,不和上家联系,也没有介绍他人提供银行卡,因此应当比照其他作用较大的从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陈某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作案次数少,涉案赃款均交给上线,仅获利4000元,作用小,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从犯、认罪认罚情节,且积极退赃,请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理,量刑时对其综合予以考虑。
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从犯、认罪认罚、全部退赃情节,请法庭对被告人丁某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从犯,认罪认罚情节,希望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董某系坦白;认罪认罚;已全部退赃;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董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系从犯;积极退赃,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相关款项系犯罪所得,仍然联系被告人史某、吴某某、陈某、叶某某、丁某、史某某、董某、王某某等人提供银行卡,帮助他人转移赃款并至银行柜台、ATM机取款后交给上家。被告人郭某某负责联系上线人员,驾车带蔡某、刘某乙(均另案处理)对卡主进行盯梢以防携赃款逃跑,并从被告人王某处接收卡主取现的赃款。被告人王某负责联系卡主供卡、驾车带卡主至不同银行网点完成取款,并将款项交给被告人郭某某等人。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等人提供银行卡共19张,帮助收款、取现网络诈骗资金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5.14万元,被告人郭某某直接从王某处接收取现的网络诈骗资金至少146万余元,经查实,被害人邓某、赵某、郭某等人被诈骗的225.14万元均转入涉案银行卡内。被告人史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相关款项系犯罪所得,仍自己提供银行卡2张并介绍被告人丁某、董某、史某某等人提供银行卡共7张,帮助收款、取现网络诈骗资金合计107万元。被告人吴某某、陈某、叶某某、丁某、史某某、董某、王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相关款项系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卡用于帮助转移资金并取现,其中被告人吴某某提供银行卡3张,帮助收款、取现网络诈骗资金合计48.5万元;被告人陈某提供银行卡1张,帮助收款、取现网络诈骗资金合计20万元;被告人叶某某提供银行卡3张,帮助收款、取现网络诈骗资金合计30万元;被告人丁某提供银行卡1张,帮助收款、取现网络诈骗资金合计17万元;被告人史某某提供银行卡1张,帮助收款、取现网络诈骗资金合计10万元;被告人董某提供银行卡2张,帮助收款、取现网络诈骗资金合计3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提供银行卡3张,帮助收款、取现网络诈骗资金合计30万元。吴某乙经他人介绍提供3张银行卡帮助被告人郭某某等人收款、取现网络诈骗资金19.64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3年12月25日至28日,被告人吴某某提供民丰银行卡(尾号1132)一张、农业银行卡(尾号9473)一张、工商银行卡(尾号3585)一张,共计帮助收款、取现48.5万元网络诈骗款项。
2.2023年12月27日,被告人陈某提供民丰银行卡(尾号4695)一张,共计帮助收款、取现20万元网络诈骗款项。
3.2023年12月28日至1月10日,被告人叶某某提供个人民丰银行卡(尾号8192)一张、中国银行卡(尾号7226)一张以及孙某名下民丰银行卡(尾号1175)一张,共计帮助收款、取现30万元网络诈骗款项。
4.2024年1月1日至3日,被告人史某提供民丰银行卡(尾号9867)一张、农业银行卡(尾号1310)一张,共计帮助收款、取现20万元网络诈骗款项;并介绍被告人丁某、董某、史某某、王某某提供银行卡共7张,帮助被告人郭某某等人收款、取现87万元网络诈骗款项。
5.2024年1月1日,被告人丁某提供农业银行卡(尾号5272)一张,共计帮助收款、取现17万元网络诈骗款项。
6.2024年1月2日,被告人史某某提供农业银行卡(尾号2579)一张,共计帮助收款、取现10万元网络诈骗款项。
7.2024年1月2日至4日,被告人董某提供民丰银行卡(尾号9186)一张、工商银行卡(尾号5273)一张,共计帮助收款、取现30万元网络诈骗款项。
8.2024年1月8日至9日,被告人王某某提供江苏银行卡(尾号1344)一张、农业银行卡(尾号1574)一张、交通银行(尾号3101)一张,共计帮助收款、取现30万元网络诈骗款项。
9.2023年12月21日至22日,吴某乙(另案处理)经他人介绍提供工商银行卡(尾号7283)一张、邮储银行卡(尾号0327)一张、民丰银行卡(尾号8989)一张,共计帮助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等人收款、取现19.64万元网络诈骗款项。
另查明,被告人史某、吴某某、陈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叶某某、丁某、史某某、董某、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郭某某于2024年1月22日被抓获归案,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于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被告人王某、史某、吴某某、陈某、叶某某、丁某、史某某、董某、王某某均庭前认罪认罚,签字具结。被告人王某、陈某、叶某某、史某、丁某、董某、王某某、史某某均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吴某某退缴部分违法所得(详见附表1)。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手机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王某、史某、吴某某、陈某、叶某某、丁某、史某某、董某、王某某的供述,同案关系人朱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孙某、邓某等人证言,银行账户开户信息、交易流水、取款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事实
2023年3月,被告人郭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提供个人名下农业银行卡(尾号1070)一张、邮储银行卡(尾号9430)一张、中国银行卡(尾号4259)一张,帮助他人完成资金支付结算等。经统计,上述银行卡入账资金合计2110402元。经鉴定,涉案银行卡系作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收付交易使用。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23年6月1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调取、制作的银行卡交易流水、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河南威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王某、史某、吴某某、陈某、叶某某、丁某、史某某、董某、王某某明知款项系犯罪所得,仍通过代为收款、取现等方式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王某、史某、吴某某、陈某、叶某某、丁某、史某某、董某、王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王某、史某、陈某、吴某某、丁某、董某、史某某、王某某、叶某某在与他人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系作用较大的从犯。被告人史某、陈某、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某、董某、史某某、王某某、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表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史某、吴某某、陈某、叶某某、丁某、史某某、董某、王某某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陈某、叶某某、史某、丁某、董某、王某某、史某某均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吴某某退缴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叶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吴某某具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的情况未查证属实,不具有立功表现。综合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史某某宣告适用缓刑。
对于部分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证据、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提出郭某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归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史某、陈某、丁某、董某、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上述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缓刑的适用条件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史某、陈某、丁某、董某、王某某均明知上线款项系犯罪所得,仍通过代为收款、取现等方式予以掩饰、隐瞒,且属情节严重,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且被告人史某不仅自己提供银行卡还介绍多人提供银行合计帮助取款107万元,被告人陈某、丁某、董某、王某某帮助取现金额均超过15万元且被告人陈某具有故意犯罪前科,综上,被告人史某、陈某、丁某、董某、王某某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的缓刑适用条件,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23日起至2027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11日起至2027年7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26日,即自2024年6月25日起至2026年5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4日,即自2024年6月25日起至2025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18日,即自2024年6月25日起至2025年6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18日,即自2024年6月25日起至2025年1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18日,即自2024年6月25日起至2025年6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被告人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18日,即自2024年6月25日起至2025年9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26日,即自2024年6月25日起至2025年9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已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尚未退缴完毕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已扣押的手机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单迪
人民陪审员李玲
人民陪审员唐向征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许小雨
附表1:被告人应退缴违法所得明细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