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江、王某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1.24 主办律师:李晓静

李晓静

主办律师

继承纠纷 江苏开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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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1311民初215号

原告:冯某江,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静,江苏开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冉,男,1995年7月26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原告冯某江与被告王某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冯某江于202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诉前调解不成功转立本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冉经本院合法传唤尚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3日起至2024年11月21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止2024年11月21日暂计利息55500元,本息暂共计42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将本案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6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自2024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月利息按1.5分(1.5%),借款人自愿承担律师费。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23年9月13日至2024年3月12日止。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二次交付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甲方(出借方):冯某江身份证号码:乙方(借款方):王某冉身份证号码:为了明确责任,恪守信用,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特签订本借条共同遵守;一、借款用途: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甲方借款;二、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拾柒万元小写¥370000;三、借款利息:1.5分;四、借款期限:自2023年9月13日起至2024年3月12日止……”。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23年9月13日、2023年9月14日向被告交付案涉借款320000元、5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讼。

再查明,被告分别于2023年10月13日、2023年11月13日向原告偿还案涉借款利息5500元、56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冯某江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冯某江与被告王某冉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冯某江有权要求被告王某冉偿还其剩余借款本金367000元,故对原告冯某江要求被告王某冉偿还其借款本金36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冯某江偿还借款本金36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6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自2024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2元,由被告王某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叶凯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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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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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