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徐某;北京某公司;宿迁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晓静
主办律师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13民终3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娥,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诚某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勇,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润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江苏开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静,江苏开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梅、北京诚某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某达公司)、宿迁润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某物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25)苏1311民初2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徐某梅、诚某达公司与润某物流共同承担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某梅、诚某达公司与润某物流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某于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在润某物流从事运输工作。2022年4月至2023年4月在上海伏氏物流从事运输工作,2023年4月至2024年8月份在诚某达公司从事运输工作。张某系为诚某达公司承运货物,有京东派发的后台记录、运满满记录等加以证明。张某已提供运输服务,徐某梅、诚某达公司与润某物流应当支付运费。2.一审法院仅依据徐某梅、诚某达公司与润某物流的陈述认定张某与润某物流存在挂靠关系,是错误的。首先,张某与润某物流签订的挂靠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系润某物流为使用张某购买车辆发票冲抵税款而签订。其次,张某在润某物流从事运输实际系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运输费用已结清、运输合同已终止,张某离开润某物流时该公司已出现经营问题。再次,2022年4月至2023年4月,张某一直在上海伏氏物流从事运输工作,与润某物流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最后,2023年4月之后,张某一直在京东平台承接诚某达公司的物流运输。3.徐某梅辩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是并未提供工资流水予以佐证。4.诚某达公司辩称系润某物流借用其系统承揽业务,但其从该业务已经获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5.润某物流与诚某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与张某无关,润某物流此前从未告知过张某该情况,不利后果不应由张某承担。6.诚某达公司对于京东支付的运费拥有绝对的支配权,且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7.润某物流事实上已经不具备承揽运输业务的资质,张某不可能选择该公司进行运输。
被上诉人徐某梅二审辩称,本案运输费用应当由润某物流承担,徐某梅是润某物流员工,系专门负责付款的会计,张某运输货物是润某物流为其找的货源,徐某梅本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诚某达公司二审辩称,不同意张某的上诉意见,运费应当由润某物流支付。张某全程派活等业务都是润某物流安排,诚某达公司已将所有的运费结算给润某物流。
被上诉人润某物流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某与润某物流之间并非单一的运输或挂靠关系,而是两种法律关系并存。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2023年4月至2024年8月期间,张某与润某物流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张某根据润某物流安排承运并与润某物流结算运费。2.徐某梅系润某物流员工,其向张某付款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3.2023年4月以后,张某承运的仅是润某物流安排的部分工作,诚某达公司除此之外还存在其他业务。润某物流借用诚某达公司资质,安排张某等驾驶员进行运输。张某与诚某达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联系,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诚某达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4.2021年4月至2024年8月,张某与润某物流成立挂靠关系,挂靠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但张某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义务。案涉车辆自协议签订后至出售期间,张某以润某物流的名义登记、运营、购买保险,润某物流为此承担了相应的管理责任及法律风险,冲抵税款仅为挂靠关系的延伸效果之一,不能否定挂靠关系的有效性。因张某仅主张运输合同产生的义务,故一审判决依据运输合同关系进行裁判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挂靠费用,因存在争议无法适用法定抵销条款,润某物流已另案主张,二者并不矛盾。
张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某梅、诚某达公司与润某物流支付运输费69981.5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徐某梅、诚某达公司与润某物流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4月12日,张某自宿迁苏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解放牌货车一辆。2021年4月23日,张某与润某物流签订《货车挂靠协议书》一份,张某将其自购货车挂靠润某物流经营。挂靠经营期限自2021年4月23日至2023年4月23日。协议中对管理费、营运手续费、代收代付的运管费、工商费、税、年(季)检费、保证金、挂靠车辆保险费等作了约定。润某物流长期竞标承接京东物流公司运输业务,再将中标的业务具体分派给挂靠车辆及自己运输车队运输。
后因润某物流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参与竞标京东物流公司运输业务。自2023年3月起,润某物流便借用诚某达公司名义竞标京东物流公司运输业务。张某当庭陈述,其车辆挂靠润某物流经营期间,系润某物流调度员吴某负责安排其运输工作,运输费用由徐某梅负责结算、支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徐某梅系润某物流工作人员,张某的运费一直系其支付。徐某梅、润某物流对于2023年10月至2024年8月间尚有69981.5元运费未结付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再查明,依张某申请,一审法院于2025年2月20日作出(2025)苏1311财保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徐某梅名下的银行账户、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共计8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张某支出保全费8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当庭提交的其与徐某梅的微信聊天记录、空车报备群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收款记录能够证明其系受润某物流工作人员安排承接运输业务、运费结算系与该公司进行、结算后运费亦是由润某物流工作人员徐某梅向其支付,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张某当庭陈述的其系润某物流调度员吴某安排运输工作,运输费用由徐某梅负责结算、支付的内容相吻合,能够认定张某系与润某物流建立运输合同关系,本案运输合同相对方系张某与润某物流。因双方对于2023年10月至2024年8月间尚有69981.5元的运费未结付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张某要求润某物流支付69981.5元运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张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对于诚某达公司是否需承担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诚某达公司与张某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并非案涉运输合同相对方,张某向其主张运费于法无据,故对其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徐某梅是否需承担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徐某梅系润某物流工作人员,其向张某结算付款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润某物流承担,张某现要求徐某梅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对其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润某物流提出的其与张某尚有挂靠费用等未结算,已不欠付张某款项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与润某物流虽存在挂靠协议,但本案系基于润某物流向张某安排运输业务,因产生的运费未结清而产生的诉讼,此时双方建立的是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的运费结算单中亦仅是就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运费和油费进行结算,与双方的挂靠协议并无关联。且双方就挂靠期间、挂靠费用等均有争议,对是否有上述费用、费用金额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不能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符合互负债务的前提,不能适用法定抵销的条款,故在本案中无法予以抵扣。对润某物流提出的其与张某尚有挂靠费用等未结算,已不欠付张某款项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亦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润某物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某运费6998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9981.5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润某物流负担;保全费820元,由张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张某申请证人牛某到庭作证:
证人牛某到庭陈述:其与张某一起运输过诚某达公司的货物,徐某梅派单,运费是徐某梅支付,诚某达公司没有人与其联系过,其个人运费尚未结清。车辆并非必须登记在公司名下,其车辆就是登记在本人名下进行运输。
张某质证意见: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车辆并非必须登记在公司名下,张某仅是一人一车提供服务,润某物流并未提供挂靠服务,徐某梅和诚某达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徐某梅质证意见:不认可证人陈述的内容,对于欠付的运费应由润某物流承担,徐某梅不应当承担。
诚某达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证人证言。
润兴公司质证意见: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张某在上海工作时仍使用登记在润兴公司名下的车辆,张某自行从事运输服务,但挂靠协议并未解除。车辆法律上的运营主体是润某物流,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润某物流需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就本案而言,系润某物流借用诚某达公司资质并向其支付管理费,以此为张某拓展运输业务,与张某是按照运费扣除油费的标准结算,润某物流未从运费、油费、保险费等费用中牟利。润某物流为张某购买的车辆办理各种手续、代缴保险,提供低于市场价的石油,为其开拓货源,随时可能承担连带责任。若不存在挂靠关系,不符合常理。按照证人陈述,车辆不是必须登记在公司名下,更能证明张某车辆登记在润某物流明显系履行挂靠协议。
本院认证意见: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润某物流是否提供挂靠服务,也不能证明徐某梅和诚某达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不能达到张某的证明目的。
诚某达公司提交其与润兴公司转账记录共五页,证明诚某达公司与润某物流每个月均有运费结算记录。
张某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清晰地显示转账明细,不能免除诚某达公司应当支付运费的责任。
徐某梅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润某物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可以证明2024年2月4日润某物流向诚某达公司支付10万元,系借用资质支付的款项。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张某提出以下异议:1.一审判决未对货车挂靠协议是否实际履行进行审查;2.一审判决认定润某物流借用诚某达公司名义竞标京东物流公司业务,但并未向张某告知;3.张某关于润某物流调度员吴某安排其运输的陈述是针对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期间;4.徐某梅是润某物流实际控制人,并非润某物流员工,款项也是徐某梅支付。徐某梅、润某物流、诚某达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相对方如何认定,张某要求诚某达公司及徐某梅承担责任应否支持;2.张某与润某物流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若属于,应如何认定。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应当根据工作对接主体、合同履行情况、款项结算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根据张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收款记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张某系接受润某物流员工徐某梅或调度员吴某的安排从事运输工作,员工徐某梅亦向张某支付了部分运费。虽然张某从事的运输业务系统显示诚某达公司,但其与诚某达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诚某达公司亦无任何人员与张某进行过联系,也无证据证明诚某达公司直接向张某进行过运输派单或结算。因此,案涉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为润某物流,润某物流应向张某支付运费。诚某达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对本案运费不承担责任。
关于徐某梅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徐某梅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能够证明其系润某物流工作人员,其向张某支付运费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徐某梅对案涉运费不承担责任。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张某在本案中系基于运输合同关系主张徐某梅、润某物流、诚某达公司支付运费,其与润某物流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挂靠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均与本案运费的支付没有直接关联,故双方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朱千里
审 判 员徐兵
审 判 员葛娜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丹
书 记 员张晓青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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