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金与丛某强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09.14 主办律师:李春

李春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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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豫0102执132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王某金,男,汉族,1949年10月5日出生,住

郑州市二七区友谊大厦10楼1013室。

委托代理人:李春,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欣阳,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丛某强,男,汉族,1973年5月13日出生,住郑州

市中原区电新街4号楼附30号。

关于申请执行人王某金与被执行人丛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2)豫0102民初7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丛某强支付260000元及利息63042元、案件受理费2764元,暂计325806元。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4年3月2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丛某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报告财产情况,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亦未到本院接受询问。

二、2024年3月30日、3月21日,本院首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丛某强及其配偶张伟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结果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丛某强及其配偶张伟名下有银行账户,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5月27日、9月14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丛某强及其配偶张伟名下被执行人丛某强享有份额的银行账户及网络账户。2025年3月20日、5月26日、9月13日冻结期限届满后将自行解除。如需续行冻结,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书面向本院提交继续冻结的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视为不要求采取续行查控强制措施,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账户内仅有零星存款,暂不处置。

2、查明被执行人丛某强名下有保险信息,因投保人非被执行人丛某强,无法处置。查明被执行人丛某强的配偶张伟名下有保险信息,因其保单具有人身属性,不予处置。

3、查明被执行人丛某强名下有豫A0****号汽车一辆,本院于2024年9月4日轮候查封。因系轮候查封,故暂无法处置。2026年9月3日查封期限届满后将自行解除,如需续行查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七日前书面向本院提交继续查封的申请,逾期未提交的,视为不要求采取续行查控强制措施,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4、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2024年5月27日、7月15日、8月8日、9月3日、9月4日,本院再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四、2024年3月22日,本院赴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丛某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2024年3月22日,本院赴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丛某强名下无公积金缴存记录。

六、2024年9月5日,本院赴被执行人丛某强的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街**号楼附30号进行实地调查,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

七、在初次接待及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权利义务及风险告知书,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执行人,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询问,向其告知权利义务及风险,但其至今未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有可供

执行的财产线索。

八、截止2024年9月13日,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关联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另有12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

九、2024年6月11日,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十、2024年9月3日,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在期限内报告其财产情况,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十一、2024年8月2日,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拒绝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作出拘留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予以拘留,但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故未实施。

十二、2024年9月14日,本院以短信形式向申请执行人明示可委托代理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进行律师调查,其未提交相关申请。

十三、2024年9月14日,本院以短信形式向申请执行人明示可申请悬赏调查公告,通过网络发布向全社会有偿征集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其未提交相关申请。

本案执行标的为325806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受偿0元。

本院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刘红军

审 判 员郭建军

审 判 员司彬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乔羽西

书 记 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