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勤与朱某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08.23 主办律师:李春

李春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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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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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豫0191民初13527号

原告谢某勤,女,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雪,北京雍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水,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娥,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晓,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某胜,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第三人朱某爱,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谢某勤与被告朱某水、第三人朱某胜、朱某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谢某勤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谢某勤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93元,由原告谢某勤自行负担。

审判员王建超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段维康

附件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本裁定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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