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勤与朱某水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07.25 主办律师:李春

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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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豫0191民初14538号

原告:谢某勤,女,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雪,北京雍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水,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第三人:朱某胜,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谢某勤与被告朱某水、第三人朱某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原告谢某勤于202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勤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谢某勤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谢某勤负担。

审判员朱妍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云亮

附件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告知书

【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本裁定生效时间】本裁定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