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太与杨某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5.30 主办律师:李春

李春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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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0103民初6890号

原告:李某太,男,汉族,1970年4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告:杨某京,男,汉族,1973年8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太与被告杨某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9月3日克扣的劳务款21,48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太是从事建设工程的务工人员,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9月3日,经他人介绍,原告李某太在被告杨某京的工地内从事建设工程工作。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完工后劳务报酬为200元/天,工期为4个月,合并27,068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期、保质地完成了建设工程工作并支付了5,580元的借款,但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21,488元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未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甚至将原告电话拉黑。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称实际务工时间为2021年,起诉状上写错了。

杨某京辩称,原告所诉数额与被告实际欠付数额不符。经被告核实目前尚欠原告11,38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原告李某太及其妻子跟随被告杨某京在建筑工地务工。被告杨某京尚欠原告夫妻二人的劳务费未结清,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夫妻二人在其中一个工地的劳务费为500元/天,在另一个工地的劳务费为360元/天。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夫妻二人在360元/天的工地干活11天。原告主张与妻子在500元/天的工地干活46天,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夫妻在500元/天的工地干活26天。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9月6日16:38,原告将记工单通过微信拍给被告后:“杨老板,这是这仨月多干的这活儿,这是你,你看叫谁刚算算账的……”被告:“现在谁也给你算不了账,那时候公司没给钱,咋给你算账啊,给了钱给你算账,好吧,现在谁也给你算不了账,哪时候公司给了钱给你算账。”原告:“哎,那你给就要给钱,不给钱你这账你该算算……你给钱不给,你就先算算账啊,是不是,那要不算账了,你都是你啥时候给他要过来再给来嘛,是不是,你得账算出来。”被告:“干了再说吧,干了,干了再弄,干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原告结算。2021年12月17日20:35,原告:“曲梁我二人干了四十六天,一天五百,是两万三。借支是三千,空调退了一千五百八。总共的是四千五百八十元。七月三号杨老板借支一千,七月十五号老王借支一千,八月十七号老王借支一千,九月三号空调退了一千五百八,总的是四千五百八元。丰岩枫桥湾工地,我二人每人干了十一三,我二百他一百六,总钱是四千零六八,借支一千,净的是三千零六十八。”被告未回复。原告妻子认可原告诉请款项包含自己的劳务费,同意由原告起诉全部的劳务费,不再向被告主张案涉劳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结算劳务费,被告拖延不与原告结算,原告将夫妻二人的记工单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后,被告未予否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妻子同意由原告代为主张权利,并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21,4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太劳务费21,4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60元,由被告杨某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政伟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芝洞

附件

判后告知书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生效时间】本判决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刘政伟,联系方式为:0371-6886****)。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由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费方式为:本院通过短信推送交费链接给交费人网上交纳),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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