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勤与乔某伟、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5.28 主办律师:李春

李春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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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402民初4050号

原告:马某勤,女,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晨雪,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乔某伟,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宋某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冬,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王某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男。

原告马某勤诉被告乔某伟、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靳晨雪,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冬、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281,847.2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5日12时15分许,原告骑电动三轮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镇邮政银行对面躲避其他车辆时,与被告乔某伟停在路边的豫N3****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乔某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商丘市某某医院检查治疗,后转入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肱骨干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2-7肋),3、左尺骨鹰嘴骨折,4、左侧创伤性肺破裂。经商丘市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期限为270日。豫N3****号车在被告某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某乙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未达成协议,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乔某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本案案涉原告马某勤的伤残及三期争议较大,且起诉数额较大,不属于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本案我公司为原告垫付18,000元,应在原告诉请中予以扣除,如案涉驾驶员为原告马某勤垫付费用,也应在原告诉请中予以扣除,另,如道路救济基金为原告垫付费用,亦应在原告诉请中予以扣除,在核实案涉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原告方提供合法合理的证据、无相关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予原告方合法合理的赔偿;因事故发生地为河南省商丘市,原告马某勤的各项损失应按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赔偿。2.本案应依法剔除原告马某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花费,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非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无相关病例及医嘱,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马某勤是否已在其他处报销医疗花费,如已报销,依据损失补偿原则,我公司对原告马某勤已报销部分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8,0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已满额赔付。3.案涉鉴定认定原告马某勤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明显过长,均系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的最高区间值进行认定,与客观实际不符,依法应予以核减认定。如原告马某勤实际存在误工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受诉法院所在地为河南省,故案涉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照2023年度河南统计局公布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计算赔偿,同时,原告马某勤应提供相应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后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实际误工的事实,故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马某勤真实误工情形,并依据原告真实误工事实依法核减或驳回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用。4.原告主张案涉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交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和出生证明以及相关扶养人的身份证明以供法院核实,另,原告主张三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以定残前一日为起算点计算被扶养人扶养年限。同时,案涉被扶养人有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扶养费明显计算有误,应依法予以纠正。5.本案原告未提供案涉电动车评估报告、维修费转账凭证,仅依据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其主张依法不应予以采信,即便对案涉电动车损失进行评估,也应以事故发生前一天案涉电动车辆实际价值减去事故发生后车辆残值产生的差额作为本案事故电动车的实际损失更为合理、客观;另原告应提交鉴定费正规发票及相关转账凭证证明其实际支出,且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等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在核实事故真实、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2.被保险人未在我公司投保有医保外责任保险,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5日12时15分许,原告马某勤骑电动三轮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镇邮政银行对面躲避其他车辆时,与被告乔某伟停在路边的豫N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商丘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马某勤负主要责任,被告乔某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勤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2天,共花费医疗费64,842.1元。依据原告马某勤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某勤的伤残程度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2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马某勤目前外伤致肺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马某勤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马某勤支付鉴定费1,900元。马某勤的父亲马某田1946年6月14日出生,母亲王某兰1952年11月19日出生,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2人。马某勤的次子屈顺阳2006年11月22日出生,由马某勤与其配偶共同抚养。马某勤提交三轮车维修票据一张,金额为1,790元。被告某甲公司为马某勤垫付医疗费18,000元。

另查明:被告乔某伟驾驶的豫N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甲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某乙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马某勤系农民,202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55,429元/年,202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41,642元/年,202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571元/年,2023年河南省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30,251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病历、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维修费票据等证据、当事人自认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某勤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马某勤负主要责任,被告乔某伟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乔某伟驾驶的豫N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甲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某乙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某甲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乔某伟负次要责任,由被告某乙公司按照损害赔偿责任比例40%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其医疗费为64,842.1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等予以证实,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就非医保用药免赔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评定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亦未超出原告伤情相应的合理范围,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因误工费最长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30天,且原告系农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依法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应标准即202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5,429元/年计算,为34,927.86元(55,429元/年÷365天×230天)。被告某甲公司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的异议符合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系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项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马某勤住所地在山东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马某勤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100.4元(30,251元/年×8年×10%÷2人)、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62.75元(30,251元/年×5年×10%÷2人)、其次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12.55元(30,251元/年×1年×10%÷2人),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相应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该金额合计21,175.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124,317.7元(51,57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1,175.7元)。马某勤主张按照其住所地山东省的相关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某甲公司关于上述赔偿项目计算方法的异议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三轮车损失但仅提交维修费票据,并未提交维修清单以明确各维修项目的金额,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合理的车损金额为1,500元。依照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4,842.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住院32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营养期90天)、交通费640元(20元/天×住院32天)、护理费10,267.89元(41,642元/年÷365天×护理期90天)、误工费34,927.86元、残疾赔偿金124,31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1,500元,合计255,795.5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80,242.1元、伤残赔偿项下174,053.45元、财产损失项下1,5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某甲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93,553.45元(医疗费用18,000元+伤残赔偿174,053.45元+财产损失1,500元);不足部分62,242.1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按照损害赔偿责任比例40%赔偿24,896.84元。被告某甲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扣除后还需赔偿原告175,553.45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乔某伟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本案系其交通事故侵权引起,应承担相应案件受理费。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勤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合计175,553.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勤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896.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马某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汇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青堌集支行,户名:马某勤,账号:6228********),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3.86元,由原告马某勤负担963.86元,由被告乔某伟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菊花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尹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