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京与裴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春
主办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0103民初6440号
原告:杨某京,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晨雪,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裴某,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
原告杨某京与被告裴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4625元及利息10816元(2015年6月19日-2024年2月20日,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跟着被告做劳务,被告承建了通许县**号楼的工程,原告做了内外粉工作。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4625元。当日,由被告的负责人魏珠峰代为被告签字,事后被告对该签字认可。数年来,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时至今日,被告仍不予支付。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裴某未到庭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于2015年跟随被告裴某在通许县**号楼做内外粉工作。2015年6月1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4625元,由被告工作人员魏珠峰代裴某签字确认。2021年3月1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欠款,称“裴总,你看总共才34625元,您想法给吧,这点钱对你来说不是问题吧?”并将前述结算单拍照给被告,被告回复“杨总你好,你知道这几年我什么情况,……眼下确实很难”“开封的钱我昨天去了,也快了,过来了我给你转过去”。后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杨某京受雇于被告裴某从事粉墙工作,被告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原告依据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等证据要求被告劳务费34625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结算单中未载明履行期限,故本院酌定自原告提供证据要求被告履行之日作为起算时间即2021年3月12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京支付劳务费34625元及利息损失(以346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2.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京承担69.97元,被告裴某承担262.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丽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永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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