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衡与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赵某钊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李春
主办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豫0103行初150号
原告贾某衡,男,汉族,1989年9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崇文区。
委托代理人李春、靳晨雪(实习),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机构地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北路16号。
负责人姚志伟。
出庭应诉负责人赵某钊,该单位三级高级主办。
委托代理人关某民,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亚楠,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贾某衡。
第三人刘某华,女,1998年7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告贾某衡不服被告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郑州市场监管局)对第三人河南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文化公司)、刘某华作出的工商行政登记,于202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衡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靳晨雪,被告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庭应诉负责人赵某钊及委托代理人关某民、胡亚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南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刘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衡诉称,2018年11月22日,第三人刘某华在没有任何原告授权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到被告处办理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被告在原告未亲自到场且没有原告授权手续的情况下,未履行审查职责,于2018年11月22日错误对第三人公司进行注册登记,并将原告注册为法人。今年,原告在注册一家公司时,发现原告已经被注册为第三人公司法人,且该公司处于被吊销状态,原告已不能再注册公司。原告几次联系被告要求撤销法人错误登记,但被告一直不予处理,被告的错误法人登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影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8年11月23日对河南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出的错误法人登记;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的工商登记及第三人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3.河南一诚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郑州市场监管局辩称,一、2018年11月22日,第三人某某公司设立登记时所提交的材料证明文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答辩人据此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要求撤销登记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答辩人依法仅对登记材料具有形式审查义务,申请人应当对材料真实性负责。(二)签名是否为原告本人所签,不能作为撤销登记的唯一条件。(三)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只要有合法有效的授权,法定代表人不需要到场就可以完成公司的注册。三、本案鉴定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对涉诉登记行为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且不存在过错过失,该案相关费用应由第三人公司或负有责任的委托人承担。综上,第三人某某公司提交的设立登记申请材料符合法定要求,答辩人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河南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册。
第三人河南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刘某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意见显示第三人河南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检材中的“贾某衡”签名字迹不是贾某衡所写,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11月15日,第三人某某文化公司向被告申请设立登记,并向被告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股东出资情况、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首次股东会决议、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章程、承诺书等材料。被告经审核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于2018年11月22日对某某文化公司准予设立登记,并将原告登记为某某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颁发了营业执照。后原告诉至本院,以第三人登记时未取得其授权,设立登记材料虚假为由,要求撤销涉案工商登记。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贾某衡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某某文化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涉及原告贾某衡的部分签名是否系其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某某文化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法定代表人信息签名处、首次股东会决议签名处、公司章程全体股东签名处“贾某衡”签名字迹不是原告贾某衡所写。
本院认为,被告市场监督局是公司登记的法定行政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本案中,第三人某某文化公司向被告申请设立登记,并按照上述规定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虽然对其申请的材料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但因申请材料中“贾某衡”的签名并非原告贾某衡本人所签,导致被告作出的将原告贾某衡登记为某某文化公司股东的行政行为材料虚假,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将原告贾某衡登记为第三人河南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燕
人民陪审员王文义
人民陪审员徐璐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庞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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