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兴超与王如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5.09 主办律师:李春

李春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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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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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424民初2963号

原告:张兴超,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阳,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如民,男,195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张兴超与被告王如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吴欣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如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兴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货款8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费(逾期还款损失)暂记为1168.6元(暂依照年利率3.65%,从2019年2月21日计算至2024年2月26日,实际要求支付至货款还清之日。原告当庭放弃该项诉请);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汽油、柴油,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2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本人王如民欠张兴超自2016年到2017年汽油柴油货款捌仟元整(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货款,并承担货款的资金占用费(逾期还款损失)。

被告王如民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7年,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汽油、柴油,2019年2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电话录音及其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如民下欠原告张兴超货款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电话录音及其当庭陈述等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张兴超要求被告王如民支付货款8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利息诉请,系其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庭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本案中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如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兴超支付货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如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高臣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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