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贾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5.29 主办律师:李春

李春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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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3民终2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荷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幸,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原审被告:贾某某,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

原审被告:冯某某,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贾某某、原审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24)豫1302民初10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陈幸,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贾某某,原审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张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张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无借贷合意,2021年4月张某某已投资过某某国际投资(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融公司)的股权,2021年5月23日再次取现50万元投资,其将款交给案外人王某某,张某某随后到郑州拿到相关投资协议书,贾某某、冯某某也认可投资一事。因为50万元经张某某之手支付,所以由张某某出具借条,但借款系虚假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10万元是张某某投资某融公司的回款,50万元是张某某投资给某融公司,60万元均不在张某某处,不能让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张某某仅知10万元是张某某应收的回款,但经过庭审,张某某发现张某某的回款不足10万元,张某某又向案外人李某某转账支付14500元,张某某自称之前的投资亏了就亏了,那么回款未在张某某处,回款亏了就构不成60万元。张某某自认2022年11月起开始向张某某主张债权,则自2021年8月23日至11月该款应为投资款,投资失败与张某某无关,张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张某某认可《股权债权持有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故60万元应为投资款。2.张某某属于郑某某集资诈骗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2022年7月18日郑某某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021年8月资金盘不能正常取现,张某某的推荐人是贾某某,资金出事后贾某某先后支付张某某1万余元,均为个人的帮助,不同于借款。张某某出具借条时完全被郑浩楠所骗,否则不会鼓励张某某继续投资。案涉60万元也在审计报告中体现,应核实该款项是否计入诈骗数额。庭审中张某某认为张某某涉嫌诈骗,如果犯罪成立,本案应终止审理并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公安局福田分局处理。

张某某辩称,张某某将50万元交付给张某某,并将其他资金10万元转付给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均知晓投资目的情形下,张某某基于资金安全保障出具借条,明确3个月内资金全部返还,张某某应按承诺承担返还责任。张某某曾于2025年3月前往福田公安机关查询,民警告知本案起诉的60万元不在郑某某集资诈骗罪审计报告中,有派出所所长的微信回复为证,张某某未提供转账支付记录证明其将款项支付给某融公司。当时返利还可以提现,张某某在应当返利时未支付返利,故返利应作为60万元的构成。且张某某如未收到60万元,就不会出具60万元借条。2022年9月1日起张某某一直向张某某转款,也说明张某某占用张某某的资金,双方为借贷关系。且投资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为持有的股权,可获得股本数约2倍的回购额,表明为固定收益,张某某未办理股权或债权转让手续,不能证明股权真实存在。

贾某某、冯某某述称,无意见。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某某向张某某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起,按同业拆借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止;2.贾某某、冯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张某某、贾某某、冯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1年4月份,张某某经张某某等人介绍,投入某融公司15万元资金,2021年5月23日,张某某与张某某协商后,由张某某支付张某某现金50万元,加上某融公司因前述15万元投资向张某某返利的5万元(由王某某替张某某将该5万元转给张某某),以及张某某转给张某某的50000元(其中14500元经李某某转付),合计60万元,并由张某某在张某某提供的《股票/股权/债权持有转让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当事人为:甲方(实际所有人):某某国际投资(深圳)有限公司,乙方(持票人、受让人):张某某;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为持有合作上市公司600000股的股票/股权/债权,甲方同意接受乙方委托代乙方持有上述股票/股权/债权10个月(乙方随时有权将其索取至乙方手里);乙方可每月获得总股本股数最多20%股票的回购,直至回购至总股本股数的2倍为止等。同日,就该600000元款项,又由张某某向张某某出具相应《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每月按照所借金额三分之一本金返到张某某个人账户,三个月所借本金全部返到张某某个人账户内,本借条自动作废。借款人张某某”,同时,由贾某某、冯某某在该《借条》担保人处分别签名。关于该《借条》与《股票/股权/债权持有转让协议》的关系,张某某陈述:“2021年4月份的15万元我承认是投资了,亏欠就亏欠了,但这60万元是张某某当初保证如果投资失败要还给我的,所以我才起诉主张这60万元的”。张某某、贾某某陈述:“当时,张某某担心这60万元投资行为发生问题,才就该60万元由张某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以实现保证张某某将来不能亏本”。后因账后多次追要,张某某认可自2022年至今张某某向其返还35300元。

另查明:一、2021年5月12日,张某某、张某某等人曾一同到某融公司接受相关学习。二、2022年7月18日,深圳市福田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郑浩男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予以拘留、逮捕,并提起公诉,该刑事案现在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该犯罪嫌疑人郑浩男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中的被骗资金中涉及张某某向其支付的部分资金。2021年期间,郑浩男任某融公司的法人代表。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主张其于2021年5月23日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内取50万元现金交付张某某,并将其他资金10万元转付给张某某,张某某对此予以认可。张某某对依照其签署的《股票/股权/债权持有转让协议》约定,将该60万元用于其向某融公司投资的意愿无异议。张某某基于确保张某某的60万元投资款能够实现保本目的,由张某某于收到该60万元款项的同日向张某某出具《借条》,并由贾某某、冯某某在该《借条》担保人处分别签名,双方对该事实无争议。目前,《股票/股权/债权持有转让协议》中涉及的某融公司的法人代表郑浩男,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已由深圳市福田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予以拘留、逮捕,并提起公诉,该刑事案现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张某某依照张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条》,请求张某某向其承担还款责任,贾某某、冯某某向其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知晓张某某投资目的情形下,张某某基于保障资金安全出具《借条》,明确约定其在三个月内将全部资金返到张某某个人账户内,故张某某依约负有按期返还责任。张某某自认其后张某某向其还款35300元,因《借条》并无利息约定,应从本金中予以扣减,即张某某应向张某某返还564700元。张某某请求的违约金,由于《借条》对此未进行约定,该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张某某负担的违约金,应以欠款为基数,自三个月期限届满日的2021年8月23日起算,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张某某请求贾某某、冯某某其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一审法院认定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其保证期限届满日为2022年2月23日,即张某某应在张某某逾期后至2023年2月23日前对张某某提起案涉诉讼,而张某某于2024年10月25日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一般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故一审法院对张某某请求由贾某某、冯某某向其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冯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辩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某某向张某某偿还5647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64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3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张某某负担。

二审中张某某提供:微信聊天截图一组,拟证明涉案60万元不在平台投资范围。张某某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案涉60万元投资款应以审计报告为准。贾某某、冯某某质证称:以审计报告为准。本院对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审中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二审中,张某某、张某某对张某某向李某某转款14500元,及之前投资回款加上14500元共计为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某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虽各方认可本案争议款项系为张某某向网络平台投资,但是张某某为保障张某某的投资保本促使张某某追加投资情况下出具借条,表明在投资不能追回情况下其愿意承担向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张某某已再次出资,且投资平台相关组织人员因涉及集资诈骗犯罪已停止返回资金,对张某某造成了损失,故由张某某依据借条约定内容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虽投资平台组织人员涉及刑事犯罪,但是刑事判决中仅涉及张某某作证证明其借款60万元向平台追加投资,并未涉及张某某向平台追加投资,也未认定刑事犯罪人向张某某退赔,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刑事案件的处理影响张某某据借条向张某某主张还款责任,故对张某某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璐

审判员张艳霞

审判员王妮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