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冯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7.25 主办律师:李春

李春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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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327民初2765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系原告丈夫。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64909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人民币6215.01元(以人民币1649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4年12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6月17日);(第1、2项暂合计人民币171124.0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至2024年7月期间,二被告于原告处采购电缆电线。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全部供货义务,共计产生货款人民币365154元,但二被告并未及时结清货款,仅支付部分货款人民币200245元。截至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拖欠原告上述货款人民币164909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均未果。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冯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王某某辩称,李某某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供货合同主体是冯某某与李某某,案涉电缆电线用于南阳喜林旺工地,王某某和冯某某是雇佣关系,王某某负责收料、签字,涉及的货款都是冯某某安排的,李某某提供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冯某某是王某某的老板,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对王某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

2024年3月至2024年7月期间,被告冯某某在原告处采购电缆电线。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全部供货义务,共计产生货款365154元,被告冯某某仅支付部分货款200245元。

2024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微信给被告冯某某发送“共下欠电缆款164909元,抓紧吧弟弟,我也急得很”,冯某某回复“中啊,嫂子这几天给你解决啊,你别着急”。2025年5月19日原告向冯某某发送“弟弟能不能结账...”,5月20日冯某某回复“嫂子好,最近实在太难没有要来钱,这个月底之前一定能给您付,抱歉耽误您事了”,原告回复“...16万多,年前到现在一点也没有给我,电话也不接,微信也不回”。5月1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王某某发送“共下欠电缆款164909元,抓紧吧弟弟,我也急得很...”,王某某回复“那能给你的事忘记了!晚会给老板问下呢,大姐”。

庭审中,原告陈述“冯某某通过他的叔介绍认识的我们,冯某某开始在我们这买货。王某某是冯某某介绍认识的我们,在我们店里拿货。”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货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证据,原告与被告冯某某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依据此规定,被告冯某某应在收到货物时即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货款的诉请应得到支持。

本案中,结合被告王某某发送“那能给你的事忘记了!晚会给老板问下呢,大姐”、原告陈述“冯某某通过他的叔介绍认识的我们,冯某某开始在我们这买货。王某某是冯某某介绍认识的我们,在我们店里拿货。”等内容,原告与被告冯某某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与王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证明二被告存在合伙关系等能够让被告王某某承担责任方面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支付货款的依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依据上述规定,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本院酌定逾期付款损失以164909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数加计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6490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64909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数加计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1元、保全费1375.62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李满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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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王鹏

书记员王新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