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02.19 主办律师:李春

李春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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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豫1381民初904号

原告:李某,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穰东镇火星庙村下翟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李某与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

李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资款457815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5年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2月23日,转让人与受让人李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对被告某有限公司4578125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李某,原告自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享有该债权。原告接受债权后向被告某有限公司主张了该债权,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因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

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异议人认为案由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妥,本案的管辖应以曾某与其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曾某向其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为垫资工程款,并承诺不会向主张返还该垫资款,即使违反该承诺,应当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应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李某系因债权转让纠纷提起诉讼,而债权是基于原合同所产生的,且需依附于原合同实现。现根据某有限公司提交的《承诺书》、李某提交的证据以及针对某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的答辩陈述,本院认为,本案案涉款项涉及到承接南阳温凉河工程项目的工程欠款,并因案涉款项产生纠纷,由此可以认为本案原法律关系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专属管辖,案涉工程在南阳市区,邓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同时根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南阳市关于调整南阳市中心城区部分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规定》,在南阳市区范围内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统一由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集中受理,故本案应当移送至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钱俊杰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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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田马

书记员李肇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