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郭某;赵某;候某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春
主办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3民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钧涵,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幸,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女,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XXX。
原审被告:郭某,男,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XXX。
上诉人赵某因与上诉人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侯某、郭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4)豫1302民初9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侯某、郭某共同向赵某承担40000元的赔偿责任(不服一审金额332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侯某、郭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否认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侯某、郭某的欺诈行为错误。1.从交易过程来看,赵某因定作家居便添加了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员工的微信,在微信聊天过程中就定作家居的板材、板材的品牌进行约定,即大亚红心无醛板,赵某得到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员工承诺后支付了定金。后赵某到店就定做设计方案进行商洽,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板材报价为520元/㎡,加上五金等高达560元/㎡。在赵某一审提交的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抖音销售视频,截图等证据可以证实,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实际销售给赵某的板材为EFN红芯无醛板,价格为388元/平方米。故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就存在欺诈行为,以次充好。2.从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向赵某提供的《售后凭证》上加盖已注销的南阳市宛城区某店公章,欺骗消费者。二、一审法院认定赵某在定作过程中存在过错,系明显偏袒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2024年5月20日,赵某与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就定作方案约定好后,赵某于2024年7月3日向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员工索要定制的“大亚红心无醛板”的售后凭证,该员工的回复为:“去问问售后凭证,没有顾客问过这个问题,是代理商拿的货”。直到7月19日明确向赵某明确表示:“赵某定制的板材并非大亚红心无醛板”。赵某在定制家居时指定的板材为“大亚红心无醛板”,但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提供的板材为“EFN红芯无醛板”。赵某有权在定作过程中监督并要求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向其提供相关证明。且赵某在发现并非定制品牌板材后及时向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赵某在接收《售后凭证》时没有提出异议,是因为赵某已就品牌、板材进行过约定,且该凭证上的“ENF级红心颗粒板”也并未说明不是“大亚”品牌,该售后凭证并不违背赵某意在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处定制“大亚红芯无醛”材质的家居。案涉《售后凭证》是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凭证,且该凭证第二条约定:“……盖章(门店公章)后生效”。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凭证加盖的公章系已注销的公章,且不属于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那么该售后凭证从未成立,并不具有约束力。应以双方微信确定的才具有约束力。赵某在定制家居时不存在过错,相反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擅自更换约定好的材料,致使家居至今未能安装。而一审法院依据没有任何效力的凭证,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要求赵某承担过错不当。三、一审法院判决郭某、侯某不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售后凭证》、《收据》上加盖公章为“南阳市宛城区某家居店”,该公司在2021年已注销,郭某作为该公司的经营者,在公司注销后,仍允许他人使用其公司公章对外签订合同,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侯某作为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以个人账户收取应收款项而不入公司公账,公私财产无法区分,人格混同,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及侯某辩称,1.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并无欺诈行为,赵某对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提供的订单是知情的,并交付了相应的订金,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也没有欺诈故意。2.本案系承揽合同,并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郭某辩称,南阳市宛城区某家居店虽然在2021年已经注销,章需应交给工商管理部门,但因疫情期间该印章没有被收缴,所以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在收款收据及订货单加盖了公章,该行为不构成欺诈。该行为与郭某个人无关,郭某不应当承担责任。
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1.赵某与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2024年5月20日之前的沟通属于双方订立合同前的磋商过程,不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认为赵某与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就是协商确定合同不当。双方在微信对话中提到的大亚红芯无醛是对品牌的了解,没有任何的证据证实双方在微信聊天中确认使用的板材品牌就是某亚品牌。装修方案修改是非常普遍的事情,直到最终合同签订才算是确定方案,签订合同之前的都只仅是磋商。2.原审认定双方确认的板材为某亚品牌不符合客观事实,认定双方在订货单里遗漏了板材品牌更是无稽之谈。关于使用是板材品牌问题,赵某在和侯某多次的沟通中均未明确要求使用某亚品牌的板材。如果使用知名品牌,双方在订货单上明确品牌的名称。赵某从未向侯某说过要使用某亚品牌,通常情况下业务员只会把客户推送到店里,具体的合同是需要和店里的负责人详细确定的。赵某提供的视频截图中就有侯某和赵某沟通的场面,在赵某及家属多次修改的基础上,双方于2024年5月20日最终确认定作方案。既然双方没有约定使用知名品牌,何来遗漏的说法。在赵某的聊天记录中没有提及签订合同中遗漏了主要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证实2024年5月20日之后双方在订立合同遗漏了品牌。3.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赵某与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协商过程属于磋商,但是认为双方在微信文字对话中提及的大亚红芯无醛是合同的一部分错误。判断合同的订立应当以法律规定的方式确定,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磋商是指在标的、数量不确定、缺少当事人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进行意思表示的往来性协商。本案中,赵某与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过程属于磋商的过程,不是合同的一部分。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案中不存在重大误解的客观情形。在定作合同的成立之初,赵某本人并未要求必须使用某亚品牌的板材。赵某本人在签订合同之后也从未向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主张过该合同签订的是某亚品牌的事实,不存在重大误解的说法。案涉板材与所谓的某亚品牌价格差距并不大,不存在欺诈和重大误解的情形。本案系定作合同,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定制家具订货单》中明确的约定了板材的材质为“ENF级红芯颗粒板。”《梦之家全屋定制家具报价单》中也明确的约定了材质为“ENF级红芯颗粒板。”以上内容以书面的形式在定做合同中约定的很清楚,一审法院却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该合同,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损失部分,原审法院只字未提,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已完成定作家具,在交付定作物时,赵某要求变更板材,这种无理的要求,明显给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赵某应当赔偿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的损失。
赵某辩称,1.双方于2024年4月1日微信确定板材及品牌,5月20日赵某到店确定设计方案,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当天也承诺品牌即为大亚;7月3日安装前,赵某微信要求提供某亚品牌售后凭证,业务员承诺去问问;7月19日经过16天的沟通,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告知赵某定制的品牌并非大亚,且给赵某定制家具板材价格是560元/㎡,实际板材价格是388元/㎡。2.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陈述赵某已完成装修并居住是虚假的,赵某的房屋至今未安装任何家具。
郭某述称,同意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侯某、郭某退还赵某支付的家具款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侯某、郭某向赵某支付赔偿金,金额为家具购买款三倍,即30000元以及二倍定金赔偿,即1000元。上述两项共计41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赵某因装修房屋到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开设的门店“南阳宛城区某家居店”订购家具。2024年3月21日,赵某添加了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在微信上与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协商案涉家具的具体细节。2024年4月1日晚,双方在微信通话八分多钟后,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赵某发送“大亚红芯无醛”,赵某回复“好”。2024年4月3日,在赵某与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沟通3分多钟后,赵某向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微信支付500元。2024年5月20日,赵某向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宝付款9,500元,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向赵某出具“定制家居订货单售后服务凭证”。该凭证中载明家居使用的板材为“ENF级红芯颗粒板”;付款方式为赵某在本公司设计方案并在施工图纸上签字后,需付总价款的60%(包含20%的定金》作为首笔费用进行生产,盖章(门店公章)后生效。2、待产品生产好后,通知客户结清尾款40%,盖章(门店售后服务章)后生效,安装人员免费送货,免费安装,直到客户认可。合同总价16,000元,首付款10,000元,尾款6,000元。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某向赵某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云上风华16号楼2#-1201定金10,000元,尾款6,000元,尾款结清后送货安装。该收据加盖了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的公章。之后,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完成了相应家具的制作,后赵某因板材品牌问题要求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更换相应板材,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拒绝更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由于赵某与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合同订立进行了磋商,在双方微信通话8分多钟后,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赵某微信表示“大亚红芯无醛”,赵某表示认可。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约定了板材的品牌和种类。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向赵某出具的订货单并未有赵某签字确认,并不能否定双方前期约定的家具板材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赵某与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前对家居使用的板材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在最后确定合同内容时,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向赵某出具订货单中遗漏了该约定,而赵某在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出具订货单时也没有提出异议。由于是否使用相对知名的品牌板材对货物价格影响较大,故双方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形成重大误解,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予撤销。赵某主张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存在欺诈,撤销合同返还货款并承担三倍赔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赵某与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协商合同内容时约定了使用品牌板材,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向赵某出具订货单中遗漏了该内容,赵某也没有提出异议,故双方对该问题均有过错。鉴于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已经按照设计方案生产了案涉家具。参考订货单中载明的付款方式(20%、40%、40%),一审法院酌定案涉合同已经支付的10000元,由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扣除合同总价款16000元的20%(即3200元)向赵某返还剩余已付款项6,800元,剩余尾款赵某无需继续支付。赵某主张侯某、郭某承担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退还合同款6,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50元,由赵某负担206.5元,由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0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赵某与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口头协商,由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给赵某定制家具,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为定制案涉家具向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已经缴纳了定金及部分预付款,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也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定做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
赵某上诉称,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违背双方约定,未使用“某亚牌”红芯无醛板材为其定做家具,存在欺诈行为,应对其进行三倍赔偿。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经审查,虽然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推销人员在与赵某前期磋商时协商使用“某亚牌”红芯无醛板材,但赵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后期到店就定做设计方案及板材价格等进一步洽谈时,双方明确确认对案涉家具使用“某亚牌”红芯无醛板材,且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向赵某出具“定制家居订货单售后服务凭证”中载明,案涉家居使用的板材为“ENF级红芯颗粒板”,赵某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本案争议系双方在最终协商时,对定做案涉家具所使用的品牌约定不清产生,均存在过错。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故赵某请求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其已付款三倍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定做家具板材价格问题。赵某称,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在其宣传资料中,案涉板材价格为实际板材价格是388元/㎡,而赵某定制家具板材价格是560元/㎡。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称,其宣传资料中的案涉板材价格388元/㎡不包含设计及安装费用,而赵某定制家具的板材价格是560元/㎡包含了设计及安装费用。因该解释符合一般商业交易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在其出具的《定制家居订货单售后服务凭证》及收款收据中加盖“南阳市宛城区某家具店”问题。因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对其出具的上述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无论加盖何种印章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没有产生实质性影响。
鉴于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的推销人员在与赵某前期磋商时协商使用“某亚牌”红芯无醛板材,而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赵某后期到店就定做设计方案及板材价格等进一步洽谈时,其已明确告知赵某案涉定做的家具并非“某亚牌”红芯无醛板材,从而给予赵某充分的选择权,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一审法院酌定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退还赵某部分预付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赵某、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8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630元,由南阳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锡敏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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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李盟盟
书记员邢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