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乙;王某;赵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春
主办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3民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军,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保平,女,系赵某军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庆,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森,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程某民,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西平县。
上诉人赵某军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庆、原审第三人程某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24)豫1303民初9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程保平,被上诉人王某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森,原审第三人程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军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4)豫1303民初97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某庆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案涉房屋的租赁事宜是通过口头方式形成,房租互抵的事实客观存在。本案的根本原因是第三人程某民未及时支付王某庆租金及本金利润造成的。程某民和王某庆原来都是跟着赵某军从事水果批发生意,自2017年至2020年间,参与合伙的人较多。2020年5月,所有的合伙人都从赵某军处分开。考虑到分开之后没有本钱做生意,赵某军把周某宝的15.5万元、侯某伟的15万元、王某庆的15万元本金都转给了程某民。因程某民之前欠赵某军5.5万,程某民出具了张40万的借条。合伙分开时王某庆在合伙中还剩余30万元,其中的15万元赵某军在2020年5月转到程某民处,2021年3月,程某民等人对账目进行了核算。2021年7月9日,赵某军将剩余的15万元支付给王某庆妻子董某霞,至此赵某军与王某庆的合伙事务彻底结束。
关于房租互抵事宜。2020年5月,经合伙人协商,赵某军单独从事水果批发的生意用的案涉房屋的一楼用于卸货,二楼和三楼是王某庆自己使用的,与此同时赵某军还使用了相邻户的房屋。程某民和侯某伟、周某宝、王某庆使用的赵某军房屋的一楼和二楼。当时为了避免麻烦,由程某民直接将房租支付给王某庆,赵某军不用支付给王某庆,王某庆也不用支付给赵某军,这个约定在使用期间一直有效。从2020年5至2023年12月,程某民累计支付给王某庆租金两个年度的房租14万元。2023年12月,程某民等人从赵某军的房子搬离后,又在万邦市场做了一个月的南丰桔生意。2024年2月17日,经过王某庆和程某民核算,程某民应付给王某庆58万元。该58万元中包含了10万的房租、15万元(从赵某军处转过来的)、33万的利润。因程某民外出打工未能及时支付王某庆的费用,王某庆起诉赵某军要求支付房租。2024年6月7日,程某民向王某庆发信息说明情况,王某庆置之不理,以默认的方式认可程某民说的事实。
关于租赁时间。2020年5月至2023年12月,赵某军使用了王某庆的房子,同时期程某民王某庆也使用了赵某军的房屋,房租是互抵的,这也是双方都未提及房租的原因。2023年12月,市场上的商户大部分都搬到万邦经营。周某宝找到王某庆想使用该房屋,王某庆同意后赵某军将房屋交付给周某宝使用,房租事宜也是周某宝和王某庆商量的,后续事宜与赵某军无关。庭后经赵某军核实,周某宝确实使用了王某庆的房屋。王某庆称房租是4年,没有任何依据。在王某庆提供的录像中已经显示程某民与王某庆打条的事,只是不知道程某民与王某庆对房租的事是如何处理的。这个录像中的文字可以说明房租事宜在以前是达成过协议的,程某民在其中非常重要。王某庆对租赁时间是非常清楚的,对租赁事实是非常明白的,只是想通过诉讼利用赵某军的信息差获取双份房租。王某庆在原审中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材料证实租赁的具体时间,仅仅是口头表述,原审也未查明真实的租赁时间。原审对赵某军提出的辩解事实均未进行查明,无视程某民提供的借条。王某庆自己提供的录音文字版中也提到了赵某军已经搬离房屋,同时提到程某民使用赵某军的房屋从事水果批发,王某庆也参与经营。该事实是本案的基本事实,直接关系到房租是否应当支付,原审均未查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遗漏主要事实,导致案件处理结果错误,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王某庆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程某民使用赵某军的房屋经营水果主要是自营,同时和王某庆、周某宝、侯某伟等人合作经营某些批次的水果,不存在房租互抵的事情,若说房租互抵岂不是王某庆白白让赵某军使用,同时58万借条不包含房租,因为赵某军经济条件很好可以免费赠与程某民成套的住宅,而程某民外债高达几百万,王某庆不可能让有支付房租能力的赵某军不支付房租而让程某民出具借条的方式承担房租,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某民述称,我们做生意都是口头协议,58万是有共同确认的原始底的,是我自己手写的,58万包含王某庆出资的本金15万、3年半房租24万及做生意的利润。
王某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赵某军支付拖欠王某庆4年房屋租金280,000元,并判决赵某军以28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4倍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房租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赵某军负担。在审理过程中,王某庆明确表示要求赵某军以280,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LPR计付利息至房租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军系第三人程某民的姐夫。位于卧龙区靳岗乡百里奚北路果品市场南一区32号房屋(证号:宛市房权证字第50209**)登记在王某庆、董某霞名下。2020年,王某庆与赵某军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王某庆将案涉房屋出租给被告赵某军使用,租金为70,000元/年。赵某军未向王某庆支付过租金。
2024年2月17日,第三人程某民、焦某爱向王某庆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某庆五十八万(580000)以此为据412824197103071034程某民焦某爱2024.2.17号412824197101291025”。借条出具后,第三人程某民未向王某庆偿还款项。
王某庆提交的其向赵某军追要租金的录像显示:王某庆“清军,这四年租金给清清了”,赵某军“你问我要租金我得问老二要房租”,董某霞“这事儿一码归一码,你的租金你问程某民要”,赵某军“老二给你打的借据里面包括房租没”,董某霞“不包括”,赵某军“你要说问我要,我得找他要,他还欠我30多万”,董某霞“这房租一年7万,四年28万,这钱你给俺们,你和他有纠纷你找他”,赵某军“这一年7万,做四年生意,有五年了”。
赵某军、程某民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程某民向王某庆发送消息:“六哥今年行情不好你和六嫂对兄弟的好我记得欠你的钱本金房租利润都在欠条里抱着括了不用找别人要我一定会给你的我须要时间这会我在外努力挣钱春节回去先给你一部分敬请谅解我向你保证欠你的一定给你”。
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王某庆称赵某军房屋实际使用时间为2020年2月份到2024年8月份止,案涉房屋被赵某军装修成冷库。另,王某庆明确表示就案涉房屋其只主张四年房租,其余房租自愿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庆与赵某军达成口头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王某庆将案涉房屋出租给赵某军使用,房屋租金70,000元/年,双方形成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最终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王某庆按照合同约定向赵某军交付了案涉房屋,赵某军应按照约定向王某庆支付租金。虽王某庆主张其自2020年2月1日向赵某军交付案涉房屋,赵某军称其2020年5月开始使用案涉房屋,原、被告就房屋交付时间、是否交还及交还时间说法不一致,赵某军主张其于2023年11月即不再使用案涉房屋,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王某庆交还案涉房屋及具体时间。在审理过程中,王某庆明确表示其仅要求赵某军向其支付四年房租280,000元,多余房租其不再主张。王某庆提交的视频显示,赵某军认可其使用案涉房屋四五年,每年租金70,000元,其没支付租金。赵某军抗辩称,因王某庆、第三人共同使用其房屋,其使用王某庆房屋,王某庆与第三人程某民商议由第三人程某民直接将租金支付给王某庆,原、被告二人互不相欠租金,虽第三人程某民认可,但王某庆对此不予认可,考虑到赵某军与第三人程某民的亲戚关系,且赵某军、第三人程某民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赵某军应向王某庆支付房租280,000元。
关于赵某军主张的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赵某军未及时向王某庆支付案涉房屋租金,给王某庆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现王某庆要求赵某军以2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起诉时LPR计付利息至房租付清之日止,故赵某军应以租金280,000元为基数,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35%为计算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9月2日起向王某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赵某军及第三人程某民抗辩称王某庆与第三人程某民已就案涉房屋房租事宜进行结算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赵某军及第三人程某民仅提交了程某民向王某庆出具的借条及王某庆与程某民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但该借条仅确认程某民下欠王某庆580,000元,并未显示具体款项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亦不足以证明王某庆认可该借条中包含案涉房屋的租金,赵某军及第三人程某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如程某民与王某庆就双方结算相关事宜存在纠纷,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行提起诉讼。故赵某军及第三人程某民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赵某军向王某庆支付租金28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租金28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35%为计算标准,自2024年9月2日起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已减半),由赵某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军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1年7月份赵某军妻子支付给王某庆妻子董某霞合伙期间的剩余费用15万元的转账明细,拟证明从2020年5月份-2021年7月份之间王某庆没有向赵某军主张过房租的事情,双方之间对房租互抵的事情是没有争议的,也证实2020年5月份赵某军才开始使用王某庆的房子,同时期程某民、王某庆等人使用了赵某军的房子。2.2024年5月27日的董某霞、王某庆与赵某军的谈话录音,拟证明在赵某军使用房子期间王某庆没有向赵某军主张房租的事情,双方的争议与程某民出具的借条有很大关系,赵某军认为程某民已经支付了房租。被上诉人王某庆的质证意见为:对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该转账是清理赵某军与王某庆合伙期间的账目与本案房屋租赁事宜无关。谈话录音内容听不清楚,但就可以听清楚的部分可以证实赵某军租赁了王某庆的房屋,每年租金7万元,王某庆的腿摔伤后每年与程某民合作最多3个月,与王某庆所说的只是与赵某军部分批次合作相吻合,所以王某庆不存在承担房租的问题,赵某军的房屋让程某民使用是基于亲情关系,是否支付房租王某庆不清楚也无需关心该问题,赵某军从来没有说过让程某民支付房租,所以赵某军主张程某民承担房租证据不充分,无法证实该事实,至于程某民是否应当向赵某军支付房租与王某庆无关。程某民对证据无意见。本院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转账凭证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而录音中双方就存在争议,亦无法证实本案争议事实。
原审第三人程某民提交自己记的58万的算账单,拟证明58万中包含房租24万。赵某军对记账单无异议。王某庆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与事实不符,在二审答辩中程某民说所有的账目都是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该证据并没有双方签字确认,只是程某民为了案件需要编造的,程某民与赵某军是至亲关系,其在上诉过程中就进行了沟通,赵某军的上诉理由58万来源也是与程某民商量的结果,要不然赵某军无法说清楚58万的来源,但是上诉状58万中写的是包含房租10万元,而程某民提交的记账单说的是24万,自相矛盾,实际借条中是不包含房租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仅系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租金是否已经部分支付?2.案涉租金债务是否已经转移给原审第三人程某民?上诉人是否仍应支付租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赵某军上诉主张案涉租金已经由原审第三人程某民向被上诉人王某庆支付,但根据二审中程某民的当庭陈述及举证,程某民自认58万条中包含了三年半的租金,而该58万元程某民自出条之后并未偿还,即使程某民陈述为真,这三年半的租金实际上也并未支付。而对于程某民主张的曾在2022年3月7日支付过103700元租金,因程某民与王某庆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该103700元并未进行备注,程某民也当庭表示并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该103700元用途是支付租金。综上,赵某军未就案涉租金进行过支付,而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程某民曾代替赵某军支付过租金,故案涉租金并未进行过偿还。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赵某军主张支付租金的债务已经转移给了程某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和第三人可以催告摘取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摘取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本案中,赵某军并不能举证证实王某庆已经明确同意将支付租金的债务转移给程某民,且从2024年5月25日的谈话录音中也可以看出,赵某军明确说“四年28万,你问我要就好了,我得问他,没给你房租让他给我打个条,你问我要多少,我问他也要多少”,这一说法也证明三方并没有明确达成债务转移的合意。故赵某军上诉称债务已转移给程某民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赵某军应当承担案涉租金的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赵某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赵某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晓伟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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