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洋;柴某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决定书

办结日期:2025.07.11 主办律师:李春

李春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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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3民终3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洋(曾用名张某阳),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红,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林,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系淅川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张某洋因与被上诉人柴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25)豫1326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洋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25)豫1326民初17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柴某红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柴某红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柴某红和张某洋之间不存在10万元借款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缺乏证据支持。案涉借据系张某洋本人书写,但柴某红并未向张某洋交付借款。柴某红专门从事放贷业务,自己开设担保公司。柴某红让张某洋出具的借据都是制式的借据模版,原本协商等柴某红交付10万元借款后再确定利息,后因柴某红一直未实际交付借款,所以借据上就没有填写借款利息。后张某洋向柴某红索要该借条时,柴某红仅通过其妻子全某芬交付了15000元现金,所以张某洋没有收回借条。柴某红作为专业放贷人员,在2015年2月2日开始就可以主张该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不会于借据出具十年后才提起本案诉讼。若双方的借款真实存在,则柴某红不可能没有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具有证明效力,提交的通话录音内容也模糊不清。柴某红一直以实际交付的15000元款项迷惑张某洋,导致张某洋产生误解。事实上柴某红作为专业的放贷人,深知没有交付借款的诉讼结果,所以在此后的十余年里,柴某红既没有起诉也没有向张某洋进行催要。2.人民法院诉前调解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张某洋没有向柴某红出具过证明。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张某洋并不清楚柴某红起诉的具体金额,调解员只是电话询问相关的情况,张某洋以为是15000元的事情,故陈述欠款属实,已经还了一部分。张某洋并未陈述自己借款十万元的内容,该诉前调解内容未经张某洋签字确认,不应予以采信。张某洋从未向柴某红出具过证明,该证据未经质证,不知道该证据系柴某红从何处获取,张某洋不可能就本案不存在的借款向柴某红出具该证明。3.张某洋出具的借条上并未载明借款利息,双方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本案应属无息借款,一审判决支持借款利息,确有不当。4.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息错误,张某洋支付的8500元系用于偿还15000元借款,而非支付的10万元借款的利息,一审判决认定8500元款项应在10万元借款利息中予以扣减,确有不当。

柴某红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本案实际是柴某红交付张某洋借款95000元,后在多次催要的情况下,张某洋陆续向柴某红及其妻子还款共计8500元,上述情况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实际发生。张某洋称柴某红仅通过妻子向其支付借款15000元,未予收回借条,明显不属实,也有违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其目的是为逃避还款责任。3.本案借款发生后,经柴某红催要,张某洋也一直支付利息并承诺“有钱就还”,故柴某红考虑到张某洋的经济状况才给予其一定的还款时间。4.本案立案后,一审法院诉前调解工作人员与张某洋电话联系调解时,张某洋告知诉前调解工作人员本案借款的事实并愿意偿还借款,该诉前调解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5.张某洋向柴某红出具的证明,柴某红在一审过程中已经当庭提交,张某洋对此也发表了质证意见,该证明也可以证实本案借贷事实实际发生。6.张某洋所称仅收到15000元借款的陈述内容不属实,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洋的还款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并无不当。

柴某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洋、孙某森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洋承担。2025年5月28日,柴某红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孙某森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日,张某洋向柴某红借款100000元,柴某红当即在扣除5000元后向张某洋支付现金95000元,张某洋向柴某红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民间借款)今借到柴某红人民币10万元(大写: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若借款人未按主合同及还款计划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均自愿无条件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人:张某阳,担保人:孙某森”。张某洋向柴某红借款后于2017年7月22日向柴某红转账2000元,2018年2月15日向柴某红转账2000元,2018年4月15日向柴某红转账1500元,2019年2月3日向柴某红转账1000元,2021年2月10日向柴某红妻子全某芬转账1000元,2024年2月8日向柴某红妻子全某芬转账1000元,共6笔计款8500元。2024年12月17日,柴某红申请诉前调解,诉前调解流程表中调解情况概要记录内容为:“2024年12月17日接卷。后联系被告张某阳讲:欠款属实,我已还了一部分。后联系柴某红柴讲:没还钱,走程序。”2025年1月10日,张某洋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张某洋,41**************12大约2014年向柴某红借款拾万园,担保公司约定利息5分。证明人:张某洋2025年1月10日。”2025年5月28日,柴某红申请撤回对孙某森的诉讼,2025年5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5)豫1326民初17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柴某红撤回对孙某森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洋向柴某红借款时出具有借据,借款后又多次向柴某红偿还借款,为此可以认定柴某红与张某洋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柴某红与张某洋的借贷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张某洋在向柴某红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足额偿还,经柴某红索要,张某洋至今未清偿违背了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守信原则。柴某红诉请张某洋立即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柴某红在向张某洋借款时扣除的5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100000元中扣减,应当支持柴某红借款本金为95000元。张某洋、孙某森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借款期限内应视为无借款利息,柴某红请求张某洋支付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及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张某洋辩称只是出具了借条,柴某红未将所借款项交付,并未实际收到柴某红100000元,与认定的事实不符,张某洋亦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与柴某红妻子全某芬之间有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某洋向柴某红及其妻子全某芬的转账行为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柴某红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孙某森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柴某红诉请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张某洋向柴某红及其妻子全某芬转账的8500元,应优先支付张某洋向柴某红借款的借款利息。柴某红在诉讼中撤回了对孙某森的诉讼,一审法院对此不再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张某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柴某红借款95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9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及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张某洋已向柴某红支付的8500元应从柴某红应得的利息中扣减);二、驳回柴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某洋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柴某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柴某红妻子全某芬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拟证实案涉借款交付前柴某红妻子全某芬曾到银行取款6万元,具有提供9.5万元借款的出借能力。张某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系柴某红而非其妻子,同时期柴某红存在大量民间借款诉讼案件,该证据与本案借款无关,不能证实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本院认为,因张某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张某洋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另查明以下事实:本案二审过程中,张某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2025年1月1日的证明系张某洋本人所书写,但称张某洋出具该证明的目的是为了与柴某红持有的借条进行比对,该证明并非向柴某红本人所出具。柴某红认可该证明并非从张某洋本人处获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的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张某洋是否应予偿还涉案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柴某红依据张某洋出具的借条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借款95000元,张某洋则辩称仅收到柴某红妻子交付的借款15000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涉案借款金额为95000元,借款金额并未超过一般借款出借人的经济能力,该金额款项也存在现金交付的普遍性。本案二审过程中,柴某红提供的其妻子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也能够证实其具有相应的资金出借能力。2.张某洋存在此后向柴某红及其妻子的还款情况。若涉案借款的借贷事实并未实际发生,在张某洋所称柴某红仅交付15000元借款的情况下,张某洋不要求在收到15000现金时不收回本案10万元借据,也不在柴某红妻子催要还款时提出原借款并未全部交付的异议,明显不符合常理和民间借贷交易惯例。3.一审法院的诉前调解流程表显示经联系张某洋,张某洋称欠款属实,已还了一部分,该诉前调解流程表系由一审法院诉前调解工作人员所填写,且在案号部分显示本案金额为10万元。张某洋称其仅告知诉前调解工作人员借条属实,但柴某红并未交付借款,该陈述内容与诉前调解流程表上记载的内容明显相悖。4.张某洋不能合理解释其在未足额收到借款的情况下,既不收回涉案借据,也不要求柴某红继续提供借款的原因和理由,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结合上述情况,可以证实柴某红以现金方式交付95000元借款的事实更具有高度可能性,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某洋应予承担该95000元借款本金的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施行)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涉案借条并未载明借款利息,故张某洋依法应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2020年8月20日前)以及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2020年8月20日后)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柴某红主张本案借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应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故一审判决确定自张某洋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前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后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涉案借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某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张某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杨乐

审 判 员高璐

审 判 员陈阳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兼)雷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