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杰信财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泓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春
主办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302民初8793号
原告:南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陈幸(实习),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法院强制涤除)。
原告南阳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春、陈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业务分成款943633.98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以943633.98元为基础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至业务分成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从事金属表面环保技术及产品研发和生产的科技型企业。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经销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1日又签订了《产品经销合同》,合同有效期2021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授权区域内销售被告的产品,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业务分成款。2015年至2021年,原告将被告的产品销售给南阳天羽公司、河南某公司,期间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业务分成款。2022年6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业务分成款共计943633.98元2022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协商还款事宜,被告置之不理。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业务分成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业务分成款。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广州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依法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南阳某有限公司信用信息
公示报告。证明方向: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2020年10月22日南阳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南阳某有限公司。
第二组证据:产品经销合同二份。证明方向: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经销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1日又签订了《产品经销合同》,合同有效期2021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授权区域内销售被告的产品,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业务分成款。
第三组证据:双方对账明细二份。证明方向:2022年6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业务分成款共计943633.98元。
第四组证据:律师函一份。证明方向:证明2022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业务分成款943633.98元。
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企查查显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2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信息:股东广州市某投资合伙企业持股比例82.72%,股东刘某某股比例17.28%,人员:刘某某执行董事,刘某某经理,李某某监事。2024年10月23日,本院电话联系该公司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其本人接听电话称2021年已经离开公司,现本人和被告公司之间有官司,不知道被告公司的事情。至庭审之日,经查询企查查,显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法院强制涤除。
南阳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1日,曾用名南阳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某某。
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有两份《产品经销合同》,有效期分别为: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21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合同内容均为(摘要):甲方授权乙方经销甲方生产的脱脂剂、钝化剂系列产品,乙方的销售区域为:河南经销区域指中国的省级行政区域。结算:1.过去六个月平均月交易金额低于五万元时,采用发货付款,即自发货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应积极催促客户付清货款。2.过去六个月平均月交易金额高于五万元时,采用月结30天方式付款。具体如下:1)双方每月5日前对账,确认交易的产品总数量,25日前乙方应催促客户付清货款,支付形式为银行转账。2)每月5日前甲乙双方就甲方在上月交付产品进行对账,经双方对账无误后,甲方于每月15日前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应得的利润由双方按上述时间节点定期对账确定数额并及时支付给乙方。违约责任:双方应积极配合,完成财务支付工作。双方应在三个月的时限内,向对方结清应支付的所有款项。否则,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拖欠款项金额的万分之二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争议解决:凡因本合同或其相关的事情而导致争议的,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或不愿协商的,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它,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约定了产品的价格和返利比例;产品价格为:碱性脱脂剂产品型号HS-T101、消耗量1.0-1.5公斤/吨铝材、代理价7.00元/公斤、市场销售低限制价16.00元/公斤,脱脂剂产品型号HS-T201、消耗量4.0-5.0公斤吨/铝材、代理价5.50元/公斤、市场销售低限制价7.50元/公斤,钝化剂产品型号HS-D302、消耗量1.0-1.5公斤/吨铝材、代理价15.00元/公斤、市场销售低限制价20.00元/公斤、铝材包吨销售最低限制价55.00元/公斤,钝化剂产品型号HS-D501、消耗量1.5-2.0公斤/吨铝材、代理价17.00元/公斤、市场销售低限制价23.00元/公斤、铝材包吨销售最低限制价75.00元/公斤。返利比例为:每积累完成100万、200万、300万和500万的销售额时,返利总比例为5%、8%、10%、15%,超过500万时,返利维持15%不变。
上述两份《产品经销合同》甲方授权代表刘某某签字,并加盖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及乙方授权代表私人印鉴。
2022年6月22日,双方在2份对账明细上加盖印章,其中一份明细显示:河南万达提成明细(2015.3.31-2016.1.11)产品实付金额为187360元;河南万达提成明细(2016.1.15-2016.6.2)产品实付金额为121569元;河南万达送货提成明细(2016.7.25-2016.9.18)产品实付金额为75357元;河南某某分成明细(2016.5.11-2016.9.23)产品实付金额45641.56元;
河南万达送货分成明细(2016.10.13-2016.10.18)产品实付金额为59523元;河南万达分成明细(2016.11.16-2017.9.19)产品实付金额为236806元;2016年10月1日-2017年9月19日应支付我单位业务房产296329元。截至2022年6月22日,贵公司累计应付我单位业务分成726256.56元,双方对上述对账结果无异议,同意签字盖章。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结果无异议,并加盖公司印章。
另一份明细显示:2015年5月18日之2021年6月11日,原告销售给南阳天羽的产品实收金额为217377.42元,截至2022年6月22日,贵公司累计应付我公司业务分成为217377.42元,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结果无异议,并加盖公司印章。
在庭审中,本院对原告公司询问:为什么对账明细上只有被告公司加盖印章而没有签字?原告代理人陈述:双方在对账明细中没有约定要求法定代表人签字,因为当时实际控制人刘希喆不是法定代表人,因为被告公司内部有矛盾,原法定代表人刘宁华当时已经离开公司了。所以他没有签字,对账时他也不在。是被告公司把对账明细上盖的章,还加盖的有骑缝章,然后邮寄给我们了。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签订经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循履行,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销售了被告的产品,提供了销售服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分成款。
原被告双方已于2022年6月22日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业务分成款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公司应当在对账确定数额后及时支付给乙方。因双方的对账日为2022年6月22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2022年6月23日起三个月内即2022年9月23日前支付原告分成款726256.56+217377.42=943633.98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购销合同约定按照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拖欠款项金额的万分之二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以拖欠款项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LPR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某有限公司分成款943633.9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43633.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LPR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6.3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琳波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昕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