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春
主办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303民初6234号
原告:殷X,女,1991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4,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XX,男,1991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殷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被告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17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截止2025年2月19日利息为2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8年11月16日,刘XX向殷X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口头承诺三个月后归还,同日殷X向刘XX交付现金10万元。借款期满后,殷X多次通过电话和微信催要均无果。因被告刘XX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占用期间利息且协商无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刘XX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不存在,我没有向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因办理税务事宜相识后成为朋友。2018年11月,被告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2018年11月16日,在位于南阳市卧龙区谢庄乡姚庄村桑园的原告家中,原告将1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其中,2024年7月23日,原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原告:你看都这钱我都问你要多长时间了,你也不还我,是不是。被告:哎,有我能不给你。...原告:你说你买车的,我自己也借的钱,我给拿去十万元的现金,是不是,你都知道这个钱也是我借的,对不对,你跟我一块去拿的钱,你都知道这个事对不对,是不是你这会都多长时间了你也不还我,那要是我自己的钱那咋做都好说,你说你没有钱可以等等,等到啥时候给都行,是不是,你这电话也不接。被告:这事咋给你说的,你说,哎哟。...原告:那微信都不说了,我给你拿这现金总待给我。被告:那是。……”2024年8月,原被告通过微信进行沟通,“原告:啥时候能还我点钱。我叔老问我,给我说,先还他一点也行,我说我没钱。被告:过年吧!最近我也可紧张,啥都不好干。原告:八月十五能还他点不。被告:你也知道,我只是死工资,还要还房贷什么的。原告:那我咋回复,过年你还?被告:过年给他一部分吧,我尽力。……”
原告称,被告于2018年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11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现金,被告承诺三个月归还。由于被告说很快就还就没有让被告打借条。
被告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微信聊天是原告骚扰被告,不是催要借款,通话录音是被告刚睡醒,说话不方便,为了安抚原告才这么说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虽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认可其欠原告借款10万元未偿还,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被告辩称,原告微信是骚扰被告,并非借款,通话录音是被告为了安抚原告才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身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微信和通话记录中多次向原告承诺还款,其辩称系微信内容为原告的骚扰,手机通话仅为安抚原告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出借给被告10万元借款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10万元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向被告出借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后三个月归还,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确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又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2025年6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较为适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XX向原告殷X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殷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0元,由原告殷X负担230元,由被告刘XX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拜立涛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党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