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等与管理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办结日期:2025.11.07 主办律师:李映卓

李映卓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437169506
荆门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802民初1760号

原告:朱某甲,男,201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男,199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卓,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某。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漳河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xxxxxxxxxxxx。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荆门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2025年6月10日,中国某荆门中心支公司申请对朱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25年9月11日,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2025年10月29日,本院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卓、被告中国某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朱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xxx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35977.0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后朱某甲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2550.44元(包含:医疗费16250.51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8275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067.5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9月8日晚,朱某甲在某甲公司管理的位于公园3326的公共场所滑梯区域玩耍期间,因生理需求前往公共厕所。而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或管理人员)未经合法程序擅自在通行路径上(滑梯区与厕所之间的必经地)拉设铁链,且未设置任何明显警示标识,由于晚上光线昏暗及铁链隐蔽性,朱某甲不慎被铁链绊倒摔伤,致右侧锁骨骨折。朱某甲受伤后在荆门某医院急诊检查处理,后在某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7天。经司法鉴定,朱某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某甲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负有保障游客人身安全的义务,但其工作人员擅自拉设铁链,且未设置任何明显警示标识,应承担全部责任。某甲公司在中国某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

被告某甲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民事诉讼权利。

被告中国某荆门中心支公司辩称,事发在晚上,朱某甲为7岁儿童,属于xxx,其夜晚在外玩耍奔跑时摔倒,没有监护人陪同,其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经营场所此时并未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朱某甲摔倒后果应由其监护人自负。朱某甲部分诉请过高,该案鉴定费、诉讼费中国某荆门中心支公司不承担。

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甲公司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二、朱某甲的监护人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减轻某甲公司的责任;三、朱某甲主张经济损失的依据。

朱某甲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A某、朱某甲受伤时的视频监控录像、现场原貌图,拟证明由于某甲公司的过错造成朱某甲受伤,某甲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

A2、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朱某甲受伤后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A3、公众责任险保单,拟证明某甲公司在中国某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24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25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

A4、急诊病历、住院病历,拟证明朱某甲受伤后立即送往荆门市某医院急诊处检查处理,于2024年9月16日在某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7天。

A5、医疗收费明细单、医疗费用发票及支付记录,拟证明朱某甲治疗实际花费共16250.51元。

A6、司法鉴定鉴定费用发票,拟证明朱某甲支付了鉴定费用1560元。

A7、交通费支付记录,拟证明朱某甲因为此次事故治疗所花费交通费用1067.53元。

A8、其他费用支付记录,拟证明其他费用共计547.4元(1.第二次去武汉拔克氏针,在武汉的住宿费117元;2.住院期间在医院花费的其他费用430.4元)。

被告中国某荆门中心支公司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B1、电子保险单,拟证明某甲公司在中国某荆门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公众责任险。

B2、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朱某甲的伤不构成xxx。

朱某甲提交的证据,中国某荆门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A某有异议,现场图太模糊、太黑,看不清楚现场有铁链,监控视频仅能看见朱某甲摔倒,看不清楚朱某甲被何物绊倒,监控视频也未见朱某甲的监护人在旁边照看。对A2有异议,护理期和营养期时间过长,鉴定机构均是按照人体损伤标准中的最高标准计算的。对A3、A4无异议。对A5有异议,仅有收费明细没有发票原件。对A6某乙公司不承担。对A7有异议,没有发票,只提供了支付截图,没有法律依据,金额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对A8有异议,无发票,无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

中国某荆门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朱某甲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3、A4、B1、B2,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A某中的监控视频录像能反映事发时的情况,即朱某甲跑步去厕所时,被铁链绊倒,其奶奶有在滑梯区域陪同。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某甲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全部责任,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A2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鉴定结论虽被改变,但护理期及营养期的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相应的依据,予以采信。A5某乙公司提出无发票原件,为此朱某甲补充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原件,总金额为16223.3元,二被告对补充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但医疗费应为16223.3元。A6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但经询问鉴定机构,其收取的伤残鉴定费为840元,因伤残鉴定结论已被否认,故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支付。A7交通费某乙公司提出异议称费用偏高,但结合朱某甲的诊疗过程,其父母两次驾车去武汉手术治疗,油费、过路费、停车费均是必要的开支,且支付时间与诊疗时间能对应,数额并不偏高,予以采信。对A8部分予以采信,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说明。

另外,本院要求朱某甲提交有无因此事获得其他赔偿的证据,朱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款计算书,显示朱某甲已获得学生幼儿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险医疗赔款800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用不能重复赔偿,应予扣减,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扣减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9月8日晚7时左右,朱某甲在其奶奶的陪同下,在荆门市的公共场所滑梯区域玩耍,因其要上厕所,在独自前往公共厕所的过程中,因夜晚灯光昏暗,其被路障间的铁链绊倒受伤。其受伤后,于当晚送入荆门市某医院急诊治疗,被诊断为锁骨骨折。后于2024年9月15日至2024年9月23日在某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七天。出院医嘱为:继续佩戴石膏一个月,建设体息一个月,一个月后门诊复诊。2024年10月16日,朱某甲因拆石膏,取内固定,在某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另朱某甲在荆门某医院进行多次复查。朱某甲为此花费医疗费共计16223.3元。2025年3月31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朱某甲的xxx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其结论为:朱某甲的xxx程度为十级、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朱某甲支出了鉴定费156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840元)。中国某荆门中心支公司申请对朱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25年9月11日,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朱某甲的伤不构成xxx。中国某荆门中心支公司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荆门市的公共场所滑梯区域由某甲公司管理。未避免车辆进入儿童游玩区域,某甲公司在滑梯区域附近设置了路障,路障间用铁链连接,但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某甲公司在中国某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免赔额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24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25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场所地址为: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公共区域。

朱某甲已获得学生幼儿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险医疗赔款8000元。

2023年度湖北地区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33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荆门市的公共场所滑梯区域的管理者,为避免车辆驶入公共场所的儿童游玩区域,在滑梯区域附近设置路障并用铁链连接,其应能预见到夜晚铁链可能不易被路人注意,存在安全隐患,但其未设置明显的、足以引起路人注意的警示标识,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朱某甲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朱某甲作为xxx,其监护人应尽到监护义务,但朱某甲的奶奶在代其父母履行监护责任期间,让朱某甲独自上公共厕所,未尽到足够的监护义务,亦有一定过错,应对朱某甲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本院酌定某甲公司承担70%的责任,朱某甲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某甲公司在中国某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本案朱某甲应其获赔偿部分可直接向中国某荆门中心支公司请求赔偿。

对于朱某甲的经济损失,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6223.3元,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朱某甲未提供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其参照2023年度湖北地区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337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朱某甲的护理期限为60日,则护理费为8274.58元(50337÷365×60)。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朱某甲主张的每天50元的标准,未超出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认可。其住院7天,则伙食补助费为350元(50×7)。4、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90日,而朱某甲锁骨骨折,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营养费予以支持。其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合理,故其营养费为4500元(50×90)。5、交通费因朱某甲父母两次驾车至武汉手术,其主张加油及过路费、医院停车费共1067.53元合理,本院予以本持。6、鉴定费1560元中涉及伤残鉴定的费用840元,因伤残鉴定结果被改变,故伤残鉴定费840元本院不予支持。剩余720元本院予以支持。7、其他费用547.4元。对于第二次云武汉拔克氏针,在武汉的住宿费用117元,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对于住院期间在医院花费的其他费用,朱某甲仅提供了付款记录,无购物清单,无法核实其购物的必要性、合理性,本院酌定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朱某甲所受伤未构成伤残,其伤情不足以导致其严重精神损害,对该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452.41元,由某甲公司承担其中的70%为22016.69元。

因某甲公司在中国某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有免赔率10%或免赔率5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本案计算免赔率10%更高,则某乙公司在扣除免赔率10%后,其余19815.02元[(31452.41-31452.41×10%)×70%]直接向朱某甲赔付,赔偿金额不足的部分,再由某甲公司承担。另外,本案的重新鉴定费2000元系中国某荆门中心支公司支付,因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故重新鉴定费应由朱某甲承担,在本案中直接扣减。

另二被告抗辩,朱某甲获得的学生幼儿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险医疗赔款8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朱某甲从其他商业保险中获得了医疗费赔偿,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某甲公司亦未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某乙公司不应扣减该费用。对二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中国某荆门中心支公司还抗辩不支付鉴定费、诉讼费,本院认为,鉴定费保险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鉴定费是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由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予以决定,若某乙公司败诉或部分败诉,理应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费本身并不属于本案事故赔偿责任。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赔偿原告朱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201.67元。

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赔偿原告朱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7815.02元。

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458元,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负担45元,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XX********(汇款到子账户的“-”,请选择英文输入法半角状态下最短且位于中间位置的“-”),开户行:中国某有限公司荆门东宝支行。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李莉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吴晗

书 记 员汤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