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寇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映卓
主办律师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8民终1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女,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滨江新区宿舍,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新,湖北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某,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沙洋镇农胜村六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卓,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汤某因与被上诉人寇某、原审第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25)鄂0822民初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寇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寇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诉讼时效已于2023年7月10日届满,诉讼时效届满后不能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二、诉讼时效届满后,汤某对寇某的回应不构成“同意履行债务”,不能引起时效中断。三、一审法院未依法尊重并保障汤某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寇某答辩称,一、寇某每年均向汤某主张还款,其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汤某在2024年9月21日通话的内容构成“同意履行义务”。三、一审法院已依法保障汤某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不存在“背离法律规定”的情形。
王某发表参诉意见称,案涉借款事实客观存在。
寇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汤某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汤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汤某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曾向王某借款35000元。2016年5月4日,王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寇某,在三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汤某向寇某出具了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寇某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本人于2017年底还清。电话XXX,借款人汤某2016.5.4,本人身份证XXX,住址:沙洋监狱农管局平湖监狱”。嗣后,汤某于2020年7月10日向寇某还款4000元,该情况在前述借条上进行了备注:2020.7.10寇某收到汤某现金肆仟元。2024年8月19日、8月21日,寇某向汤某的手机(XXX)发送二条催款短信,要求汤某偿还剩余借款31000元。2024年9月21日9时许,寇某通过案外人手机拨打汤某的手机联系上汤某,并催促其还款,汤某在电话中表示同意回来见面商谈还款的事情,并让寇某带上借条。汤某此后未再还款,寇某遂诉至一审法院。王某在庭审称,当时其向寇某转让债权35000元时三方当事人均在场,债权转让给寇某后,其认为原借条没用了,所以将原借条撕毁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汤某与王某存在借贷关系,汤某自认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向王某借过钱,但对借款金额存疑,认为原始债权金额少于35000元,但其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不合常理,正常情况下,汤某作为债务人,对自己的借款金额应当是知晓且清楚的,且在进行债权转让时,汤某在向寇某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金额是35000元,系对该借款金额再次确认;如汤某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完全可以在债权转让时拒绝在借条上签字,故可以认定王某对汤某存在合法有效债权,而因借款产生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其次,让与人即王某与受让人即寇某之间虽然没有书面转让协议,但从双方陈述来看,寇某和王某对转让债权行为均是认可的,有一致意思表示,达成了合意。再次,债权转让时,三方当事人均在场,汤某向寇某出具借条,是三方均同意债权转让的结果,汤某作为债务人对债权转让明显是知情的。综上,债权转让成立且有效。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王某在2016年5月4日将债权转让给寇某后,汤某因此向寇某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2020年7月10日,汤某向寇某还款4000元,汤某该行为表示其对该债务是认可并同意履行的,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寇某在2024年8月19日和8月21日发短信给汤某催要借款,以及在2024年9月21日通过手机催促汤某还款,汤某表示同意见面商谈还款事宜,应认定为汤某同意履行还款义务,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寇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汤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寇某请求汤某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汤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寇某的借款本金3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8元,由汤某负担。
二审中,寇某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22年寇某曾到汤某单位要求其偿还欠款,经寇某与汤某商议,汤某称后续有钱会继续还款。
汤某质证认为,其未见过李某。寇某曾于2020年之前找过其两次,之后未找过。
王某对该证据无意见。
本院经审核认为,李某陈述的事实仅有其自己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明力较低,仅凭其证言不能达到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二审询问中,寇某与汤某均陈述,汤某曾分两次向寇某支付欠款各2000元,第二次支付的2000元发生于2020年7月10日。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汤某于2020年7月10日向寇某还款4000元”的事实有误。本院对寇某与汤某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寇某的诉请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当三方当事人均在场情况下,汤某向寇某出具了35000元的欠条,汤某对该事实无异议。现汤某对欠付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仅陈述自己记不清欠款金额(其主张大概仅借款1万元),则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至2020年7月10日,汤某向寇某偿还4000元,各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偿还4000元后,余款何时偿还的问题,汤某二审陈述:她没有说过什么时候具体还钱,寇某也没有问过,她本来就是对欠条(金额)存疑。寇某则陈述:他让汤某尽快还剩余的钱,汤某说有钱就还。据此,无论汤某实际借款为35000元还是其主张的10000元,其均应继续偿还借款。但汤某在偿还4000元后,未举证其曾明确作出拒绝还款的意思表示,亦未与寇某约定剩余款项的还款期限;同时,寇某未要求汤某明确还款期限。据此,根据汤某和寇某的行为看,2020年7月10日,汤某未拒绝继续还款,双方就剩余款项的履行期限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即双方未约定剩余款项的履行期限。现根据在案证据看,2024年8月19日寇某再次要求汤某还款,则应以该时间点视为本案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寇某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汤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上诉人汤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国林
审判员杨红艳
审判员王冉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吴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