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甲;黄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映卓
主办律师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8民终1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拾回桥镇丁新村二组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新塘村邹家村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卓,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洋县人民法院(2025)鄂0822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按双方约定价格进行结算;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某承担。二审中补充意见,如果双方争执不下,其申请司法鉴定。事实和理由:其与黄某于2017年开始合作一些装修,当时双方约定美吉姆部分项目木工班组由黄某来做(当时也有其它木工班组在做美吉姆项目,项目大小,做法一模一样,价格是60000-68000元之间),约定好某项目木工组纯人工费每家65000元,期间做了珠海、清某、湖北十堰某共四家,并做了详细的工人出工纪录,并不是三家,人工费也是正常支付,边做边付,但一直未结算。后由于疫情原因,项目中断,没有生意,资金周转紧张,出现了巨额亏损,但还是按约定的价格在支付剩余款项。黄某在2025年10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期间其和黄某沟通过,称一定会按约定价格付剩余款项,只是现在实在是没钱,但一定会慢慢付,黄某称已交给律师了,随后黄某向法院提供了一张不知什么时间赵某甲写的一张结算单(身份证号、姓名、全部是错误的)250000元未支付。后经仔细回忆,是有一次在醉酒时黄某逼着写下的,具体是什么想不起来了。一审法院于2025年10月20日开庭,其正好有其他事走不开,也和一审法官进行了沟通说明情况,并提供了部分转账纪录、身份证照片(2022年之前身份证、姓名为赵某乙,后改为赵某甲,身份证号码没变,还是XXX)和黄某的工人出工纪录,未到庭参加诉讼。后一审法院判决支付135000元。由于之前约定的是每家65000元,其前后支付了310000元左右,出工记录证实每家105个-120个人工之间,当时一个小工300元每天,一个大工380元每天,每家除去人工,还能赚1-2万元。一审法院仅以一张错误的结算单为依据做出判决,是对关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判断存在明显瑕疵,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按约定价格付清剩余款25000元。
黄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结算单合法有效,是双方全部工程款项的最终结算依据,一审法院已核实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2.赵某甲在上诉状中的身份证号码多写一位(真实号码XXX,上诉状写为XXX),与其主张的结算单中身份证号1968写成1969的错误性质一致,均属自身书写疏忽导致的笔误。作为上诉人,赵某甲对自身核心身份信息本应严谨,却仍出现笔误,足以认定结算单的身份信息错误系同类疏忽,并非故意写错或他人伪造,且两者身份证号核心部分均与赵某甲真实身份信息一致,笔误不影响身份识别及结算事实的认定。3.赵某甲主张结算单是醉酒时被逼写下,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一审法院关于欠款金额的认定准确无误。根据结算单确认的250000元欠款,结合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证实赵某甲仅支付115000元,剩余135000元未付。二、赵某甲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1.关于项目数量为四家的主张,黄某认可合作期间包含珠海、清某、十堰等地多个项目,但具体数量不止四家,且项目数量与最终结算金额无直接关联。2.关于约定每家人工费65000元,要求按该价格结算的主张无依据。3.赵某甲一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现上诉推翻自己出具并已部分履行的结算单,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赵某甲向黄某支付拖欠的剩余承揽款共155000元;二、判令赵某甲向黄某支付承揽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6206.84元(以15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9月4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为止,暂计到2025年4月23日为26206.84元);三、判令赵某甲向黄某承担原告因此产生法律咨询服务费人民币9400元;上述一至三项共计190606.84元。四、判令由赵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某系承揽工人,在2017年,赵某甲因需承揽工程建设找到黄某进行工程建设。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黄某为赵某甲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三台石路435号(某)和清远市清城区某完成天花吊顶和轻钢龙骨隔墙等工作的承揽工程建设并交付,但赵某甲未按照约定向黄某支付承揽款项。后经双方结算,赵某甲于2020年9月4日向黄某出具了《结算单》,其内容为:“黄某2019年工程款余额250000元未付,人民币贰拾伍万整,于2021年底付清!赵某甲,2020.9.4420800196907283312”。嗣后赵某甲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后经黄某多次联系赵某甲催要还款事宜,赵某甲累计向黄某支付工程款115000元,剩余135000元赵某甲至今仍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黄某作为承揽人已经按照定作人即赵某甲的要求完成、交付工作成果,但赵某甲却未按约定完全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结合查明的事实,赵某甲共欠付黄某承揽款250000元,仅支付115000元,尚剩余135000元未支付,故赵某甲还应向黄某支付剩余报酬(承揽款)135000元。因双方约定在2021年底付清承揽款,但赵某甲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在客观上给黄某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黄某诉请和法律规定,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以135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至承揽款付清之日止。
至于黄某主张的法律咨询费9400元,因双方未约定该费用由赵某甲承担,且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剩余承揽款项135000元;二、被告赵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5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6元,由原告负担56元,被告赵某甲负担2000元。
二审中,赵某甲提交下列证据:1.湖北省十堰市某城中心美吉姆早教商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赵某乙作为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是包工包料一千多一平方米;2.珠海市香洲区某二楼商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赵某乙女儿代表签订的合同是包工包料一千多一平方米;3.木工黄某十堰出工记录,拟证明黄某实际出工天数;4.木工黄某清某出工记录,拟证明黄某实际出工天数;5.另一个做美吉姆工程的木工结算证明,拟证明每个工人的人工费用;6.电工出工结算记录,拟证明每个工人的人工费用;7.2021年2月11日向黄某转账9990元的记录,拟证明另向黄某支付过工程款。黄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无法核对,对合同的关联性也有异议,这两份合同是赵某甲与其他的公司签订的,与本案的结算内容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只是赵某甲单方制作的记录,没有黄某签字确认,与本案工程款结算没有任何关联;证据5和证据6是赵某甲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7,黄某当庭认可收到该笔费用,但认为不清楚是工资还是其他的费用,同时黄某陈述,除了案涉工程,与赵某甲之间并无其他业务往来。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是赵某甲所在的珠海某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证据3、4是赵某甲自行制作的出工记录,黄某并未确认,证据5、6是赵某甲与他人之间的聊天记录及结算单据,黄某的异议理由成立,上述证据1-6不能达到赵某甲的证据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7系转账记录,因该笔9990元的转账发生于赵某甲于2020年9月4日出具结算单之后,故应当视为赵某甲向黄某已付的工程款,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中将黄某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交给赵某甲查看并发表质证意见,赵某甲对与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向黄某转账的记录无异议,对其出具的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是其在喝醉酒的情况下书写。对于该结算单如何认定,本院在后阐述。
二审另查明,黄某一审提交的2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其中2021年4月29日20000元、2021年10月1日20000元、2022年4月30日20000元均由户名赵某乙的账号XXX转入黄某账户;2022年9月30日20000元、2023年5月31日5000元均由户名赵某甲的账号XXX转入黄某账户。赵某甲于2021年2月11日向黄某微信转账999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除已付工程款之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赵某甲在二审中陈述,其在一审开庭之前一个月就收到了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但其直到开庭前一晚才想起,故未参加一审庭审,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关于名字问题,赵某甲陈述其在2022年8月将身份证上的名字改为赵某甲,之前的名字为赵某乙。赵某甲还陈述在结算单出具之前,曾向黄某支付过9万元现金,但不能提交证据,黄某对此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赵某甲上诉主张黄某提交的结算单是其在醉酒后出具,不认可该结算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首先,赵某甲在二审中明确认可该结算单的内容是其本人书写,且结算单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赵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有清晰的认识和判断,对自己签名的内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赵某甲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出具结算单时确实处于醉酒状态,且不能证明其是在重大误解或受欺诈、胁迫情形下签订,现行法律也未规定行为人对其酒后实施的民事行为无需承担责任,故赵某甲出具结算单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再次,赵某甲认为其出具结算单时名字应为“赵某乙”,结算单上的身份证号码“4420800196907283312”,与其真实的身份证号码“4XXX”不一致。1.赵某甲陈述其在2022年8月将身份证上的名字更名为现名,之前所用名字为“赵某乙”,表明赵某甲使用过两个名字。2.黄某一审提交的2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实,赵某甲在2022年8月前后分别使用过“赵某甲”与“赵某乙”两个名字,且从赵某甲转账给黄某的账号可以看出,“赵某甲”与“赵某乙”为同一人。3.案涉结算单出具于2020年9月4日,赵某甲认可是由其本人出具,赵某甲书写哪个名字是由其自己决定,至于身份证年份的错误应属笔误,并不能否认出具该结算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第四,赵某甲上诉主张应按照其与黄某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但二人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赵某甲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曾就结算价格进行过约定。综上,赵某甲对于结算单由其本人出具没有异议,只是辩称是其在醉酒状态下所写,且醉酒不能成为行为免除民事责任或否定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赵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采信该结算单作为定案证据并无不当,赵某甲二审中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赵某甲二审中主张在结算单出具之前,曾向黄某支付过9万元现金,但其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如赵某甲主张属实,其应当在向黄某出具结算单时将该9万元从下欠款项中予以扣除,且黄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赵某甲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下欠款项金额。根据黄某一审提交的结算单、转账记录以及赵某甲二审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下欠款项金额应从一审确定的金额中扣减9990元,故下欠款项应为125010元(250000元-115000元-9990元)。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赵某甲在一审中因自身原因未参加一审庭审,且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但又在二审期间举出了新证据,故本案系因赵某甲的原因致使增加的二审诉讼费用,应由赵某甲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出现新证据,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沙洋县人民法院(2025)鄂0822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
二、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125010元;
三、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501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12元,减半收取2056元,由赵某甲负担1336元,黄某负担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国林
审判员杨红艳
审判员董菁菁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