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佳、李某珍与严某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7.25 主办律师:李映卓

李映卓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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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8民终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佳,女,200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珍,女,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清,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清,男,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官华,沙洋县官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卓,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

负责人:李某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英,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上诉人张某佳、李某珍因与被上诉人严某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25)鄂082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25年7月2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张某佳及张某佳、李某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清,被上诉人严某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官华、李映卓,被上诉人某某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佳、李某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5)鄂082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严某清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严某清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是单方委托鉴定的,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共同协商选定鉴定机构,而是单方诉前选定,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鉴定数据不客观,定残数值来源于严某清陈述,非参考病历,缺乏客观公正。严某清有陈旧伤,应当减去陈旧伤引起的数值。严某清行动自如,且未住院治疗,事故并没造成被申请人活动受限。鉴定时机应从拆除石膏外固定6个月后。参与度鉴定申请,未给予回复或说明。一审法院基于严某清的申请准许鉴定人出庭作证,但未书面通知鉴定人出庭。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应出具书面裁定,剥夺了当事的异议权利。开庭时被上诉人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征求其他当事人的意见,未给予举证期、答辩期,也未释明放弃举证期、答辩期的法律后果,程序违法。

严某清辩称,一、案涉鉴定意见具备法定有效性,该鉴定意见由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是按照相关的检验方法采用相关的标准进行的鉴定,符合规定,鉴定依据充分,能够客观反映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属于书证,具有证据能力。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或者理由。一审中上诉人虽然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驳回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合法合规,应当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已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权利。针对上诉人的异议,一审法院依法通知了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对于鉴定过程依据以及结论作出了清晰合理的解释,进一步印证了鉴定意见的合法性与客观性。上诉人在二审中再次要求重新鉴定,但是既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也没有提出符合法定重新鉴定条件的理由,实质上是对一审合法程序以及有效证据的无理质疑,根据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禁止反言的原则,其上诉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二、事故责任划分与损害事实认定准确,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证据,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年龄、收入等实际情况,确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财保公司辩称,同一审意见。

严某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佳、李某珍、某某财保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3779.17元;2、案件受理费由张某佳、李某珍、某某财保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7月14日17时30分,严某清驾驶鄂HC****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沙洋县沙洋镇洪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洪森新世界门前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某佳驾驶的鄂H2****雅迪二轮电动车(乘载饶某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24年7月15日,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严某清承担主要责任,张某佳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饶某然无责任。严某清受伤后被送往沙洋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及检查费等费用共2329.40元,2025年2月21日,经沙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严某清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严某清支付鉴定费2280元。庭审中,严某清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赔偿鉴定费2280元的诉请。另查明,严某清系沙洋县**镇**社区居民,在该社区承包经营农村土地以务农为业。涉案鄂H2****雅迪二轮电动车系机动车,事发时驾驶人为张某佳,所有权人为李某珍,该电动车以李某珍为被保险人在某某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佳因过错侵害严某清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已确认的有效证据,张某佳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因其驾驶的鄂H2****雅迪二轮电动车在某某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应先由某某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严某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严某清诉请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严某清主张医疗检查费2358.40元,经对该门诊费用票据据实核算,合计金额为2329.40元,故支持该费用2329.40元。2、严某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天×1天),于法有据且其余当事人无异议,予以支持。3、严某清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因鉴定结论鉴定营养期为60天,且其因伤确有加强营养必要,故支持3000元。4、严某清主张误工费13801.97元(91天×55362元/年÷365天),因严某清在事发前系在农村承包土地以务农为业,且司法鉴定误工期为90日,故支持13650.30元(90日×151.67元/天)。5、严某清主张护理费8357元(61天×137元/天),因司法鉴定护理期为60日,故支持8220元(60天×137元/天)。6、严某清主张残疾赔偿金65781.8元(46987元/年×14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严某清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责任、伤残情况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元。8、严某清主张交通费100元,结合其因伤实际住院情况,酌定为60元。9、严某清主张司法鉴定费2280元,因该鉴定费有证据证实,故予以确认。10、严某清主张打印费50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371.5元(含鉴定费2280元),由某某财保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严某清95091.50元(含医疗费项下5379.40元、伤残项下89712.10元);剩余损失2280元系鉴定费用,严某清自愿放弃该费用赔偿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为鄂H2****雅迪二轮电动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严某清损失95091.50元;二、驳回严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0元,由严某清负担60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1、一审法院采信严某清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是否正确;2、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采信严某清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由此可知,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作为书证,亦并非全无证明力,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应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或者理由。本案中,经荆门市沙洋县**法律服务所委托,沙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严某清的残疾等级、后续诊疗项目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所受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鉴定时,腕关节面欠规整,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所指‘以关节骨性损伤为主遗留肢体大关节功能障碍损伤基础’第一种情形即‘肢体大关节组成骨的骨折累及关节面’的认定标准,具备肢体大关节功能障碍的损伤基础。依据SF/T0111-2021《法医临床检验规范》7.11.7.2.3‘肩、腕、髋、踝关节运动活动度受限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其右腕关节功能受限程度(%)=[(81-46)/81+(80-36)/80+(36-20)/36+(36-26)/36]/4×100%=42.6%。”鉴定机构据此认定严某清的残疾程度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该鉴定意见书后,张某佳、李某珍、某某财保公司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严某清遂申请鉴定人李某松出庭,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后通知鉴定人员李某松出庭接受质询,李某松对鉴定过程、陈旧性骨折对鉴定结论的影响、鉴定时机等问题作出解释和陈述。可见,一审法院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权、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权、鉴定内容的异议权等诉讼权利。沙洋**法医司法鉴定所及相关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张某佳、李某珍再次以相同的理由申请重新鉴定和参与度鉴定,无足以反驳的理由或证据,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张某佳、李某珍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在严某清增加诉讼请求时未重新指定举证期和答辩期,程序违法。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时,是否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取决于增加诉讼请求的具体情况。如果该增加诉讼请求基于新事实或者新证据,原则上应给被告指定新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以便其能够对新增诉请所依据的新事实或者新证据作必要的准备,以充分行使辩论权。如果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新事实或者新证据,而是在既有证据基础上对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或者扩充,并非必须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诉讼中,因湖北省统计局公布202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严某清将诉讼请求由100983.37元提升至103779.17元,并未提交新证据,而是对赔偿计算方法作了新的阐明,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已经给予张某佳、李某珍及某某财保公司对于提高后的赔偿明细发表意见的机会,保障了当事人的辩论权,本案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张某佳、李某珍主张一审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佳、李某珍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张某佳、李某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熊俊华

审 判 员向芬

审 判 员刘夏云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潘庆云

书 记 员陈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