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朝与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映卓
主办律师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822民初427号
原告:陈某朝,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老河口市袁冲乡吴家咀村5组67号,住湖北省沙洋县十里铺镇白庙村4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01965********。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卓,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蔡某,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十里铺镇石牛村7-242,公民身份号码4208221986********。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880116692J。
负责人:邵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朝与被告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卓、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4511.7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4511.793元”变更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1248.46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12月23日,原告陈某朝驾驶“钱江”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沙洋县十里铺集镇顺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于10时30分许,行至乌海线2626km(207国道沙洋县十里铺集镇顺安大道南端)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蔡某驾驶的鄂JP2Q**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某朝承担主要责任、蔡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陈某朝即被送往荆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侧腓骨头骨折,于2024年1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5天。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右膝关节活动度丧失28%,残疾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诊疗项目费用约13000元左右(不包含麻醉意外、术中出血及远期并发症等特殊情况所需)。被告蔡某驾驶的鄂JP2Q**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2年12月30日16时0分起至2023年12月30日16时0分止;投保了保额为3000000元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23年1月2日0时0分起至2024年1月1日24时0分止。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民事权利。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鄂HP2Q**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应予核减。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
证据二,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鄂HP2Q**车辆投保情况;蔡某系鄂HP2Q**车辆所有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证据三,病历,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证据四,住院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6731.93元、鉴定费2780元、检查费385元。
证据五,转账截图,拟证明护理人员在照顾原告前12个月的工资流水。
证据六,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鄂荆门今宋鉴[2024]临鉴字第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鉴定人陈某朝,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右膝关节活动度丧失28%,残疾程度为十级;评定后续诊疗项目为定期复查、康复治疗及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评定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诊疗项目费用约13000元。
证据七,沙洋县十里铺镇白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业种植工作,具有劳动能力,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取报酬。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转账截图无法证明是否为发放工资,也无法证明转账对象为本案护理人员。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重新鉴定意见不一致的内容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后续诊疗项目费用说明》不是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应据实赔付。
根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申请,本院组织对陈某朝残疾程度和赔偿指数进行重新鉴定。2025年1月6日,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荆门腾飞鉴[2024]临鉴字第6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朝车祸伤致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遗有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及双下肢不等长,影响右下肢负重及行走功能,评定其残疾程度属十级;计算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本院当庭组织原告与被告对该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陈某朝、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五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六鄂荆门今宋鉴[2024]临鉴字第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鄂荆门腾飞鉴[2024]临鉴字第6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对比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各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陈某朝残疾程度十级,赔偿指数10%;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关于证据六《后续诊疗项目费用说明》及证据七的证明目的,下文将进行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2月23日,原告陈某朝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沙洋县十里铺集镇顺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于10时30分许,行至乌海线2626km(207国道沙洋县十里铺集镇顺安大道南端)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蔡某驾驶的鄂HP2Q**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陈某朝承担主要责任,蔡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陈某朝在荆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原告委托,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7月4日出具鄂荆门今宋鉴[2024]临鉴字第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朝,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右膝关节活动度丧失28%,残疾程度为十级;评定后续诊疗项目为定期复查、康复治疗及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评定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出具《后续诊疗项目费用说明》,载明“其费用原则上以实际发生额赔付,如需提前结案,建议参照荆门市三甲医院的收费情况,给予后续诊疗项目费用约13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申请对残疾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25年1月6日,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荆门腾飞鉴[2024]临鉴字第6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朝车祸伤致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遗有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及双下肢不等长,影响右下肢负重及行走功能,评定其残疾程度属十级;计算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
另查明,(1)鄂HP2Q**车辆登记在被告蔡某名下,由被告蔡某驾驶,驾驶证在有效期内。(2)鄂HP2Q**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22年12月30日16时0分起至2023年12月30日16时0分止、自2023年01月02日0时0分起至2024年01月01日24时0分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蔡某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案涉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仍然不足的,由被告蔡某按责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731.93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被告无异议,本院经核对后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结合前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3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认为不应支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后续诊疗项目费用说明》并非鉴定结论的一部分,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
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3974元(46987元/年×20年×10%),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认为计算标准有误。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25年3月17日,湖北省202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6987元,故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93974元。
3、原告主张护理费21260元(86221.12元/年÷365天×90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认为计算标准有误,应以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50337元/年计算。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本院支持护理费12411.86元(50337元/年÷365天/年×90天)。
4、原告主张鉴定费3165元(2780元+385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支持鉴定费3165元。
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认为金额过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陈某朝年近六十,住湖北省沙洋县十里铺镇白庙村,于案发后在荆门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结合上述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800元。
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认为原告陈某朝醉酒无证驾驶摩托车追尾,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结合本案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7、原告主张误工费31167.53元(75841元/年÷365天×150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认为根据证据七,原告陈某朝在白庙村务农,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务工费。经查,原告异议成立,故本院支持误工费22751.51元(55362元/年÷365天/年×150天)。
上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284.3元(医疗费26731.9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93974元、护理费12411.86元、鉴定费316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误工费22751.51元)。上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49437.3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5846.9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754.08元(15846.93元×30%)。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赔偿154191.45元(149437.37元+4754.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朝给付保险赔偿金154191.4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95元,由原告陈某朝负担49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1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汪大林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龙威
书 记 员庞博成
附:保险赔偿款账户信息(备注:五里法庭+案号)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沙洋农场支行
户名:沙洋县人民法院
账号:1755XX********
附:诉讼费账户信息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沙洋农场支行
户名:沙洋县人民法院
账号:1755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