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龙与常某玉、杨某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映卓
主办律师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822民初820号
原告:郝某龙,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婷婷,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常某玉,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被告:杨某娥,女,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卓,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郝某龙与被告常某玉、杨某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婷婷,被告常某玉、杨某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卓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常某玉、杨某娥名下1032253元银行存款或与其等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上述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某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60000元;2、判令被告常某玉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53333元(2022年1月18日起至2025年5月17日利息为253333元,2025年5月1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息10%计算);3、判令被告杨某娥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函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常某玉系朋友关系,2017年10月,被告常某玉以经营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承诺借款利息为年息10%。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和2017年12月1日分二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共支付借款658270元。2022年1月18日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计16.2万元,2022年1月18日经双方核算利息后,约定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76万元,借款利息为年息10%。2023年3月10日,被告实际还款金额为15.6万元。被告杨某娥系常某玉的配偶,常某玉借款后,将其名下财产和资金均转移至杨某娥名下,导致其名下无任何财产,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的规定,被告杨某娥与本案具有直接法律利害关系,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债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常某玉、杨某娥辩称:关于郝某龙诉常某玉、杨某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真实事实如下:常某玉与原告郝某龙原系业务合作关系。2017年常某玉在原告所在公司(湖北某乙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工程施工,而原告是该公司工程施工负责人,常某玉承诺该工程完工后和工程款结清后,给予一定的好处费和股权给原告,当时原告要求写个欠条,以后好兑现。后来因该工程原告所在公司资金无法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等种种原因,使该工程无法完工,所以出现因欠条被起诉一案。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欠条》并非基于真实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该《欠条》应属无效。1、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其主张存在根本性缺陷。借贷关系成立需同时具备“借贷合意”与“款项实际交付”两个法律要件。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份指示转账记录均与被告无关:其一,向陈某杰的转账注明用途为货款,原告未举证证明陈某杰与被告存在委托收款关系或款项已实际转至被告,也未证明被告收到该款项;其二,马某珍向某己公司的转账明确记载为“购房款”,与借贷无关。原告未能提供借条、借款合同等能证明“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其主张借贷关系缺乏基础事实。2、原告的陈述存在逻辑矛盾,且违背日常交易常理。原告主张2017年两次向常某玉出借658270元却未要求出具借条,时隔5年之后才要求出具《欠条》,且所谓的“已偿还16.2万元”无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这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反观《欠条》的形成时间为2022年1月18日,恰好与常某玉承包原告所在公司工程时的磋商时间吻合,更符合常某玉所述“为工程好处费出具”的时间及背景,故原告的主张难以自圆其说。3、本案中,原告作为湖北某乙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负责人与常某玉存在职务上的管理关系,被告为工程完工及工程款结算而承诺好处费,而该“欠条”与借贷关系无直接关联,出具《欠条》并非基于真实借贷事实。(二)、案涉《欠条》属虚假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1、《欠条》实质是双方以“欠款”为名掩盖“工程好处费”的虚假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欠条》的形成与工程承包关系直接关联,支付前提是工程完工及工程款结算,双方均明知该“欠款”系工程好处费而并非真实借款。2、即便不考虑《欠条》的虚假性质,原告指向的“债务”因付款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双方约定的好处费支付应以“工程完工且工程款结算”为生效条件,现因原告所在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未完工,条件自始未成就。根据《民法典》第158条规定,附生效条件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故案涉“欠条”从未生效,被告无支付义务。(三)从《欠条》的内容及提交形式,对《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欠条》落款显示的是“2022年1日18日”,而无月份;同时,原告诉讼状中称:“2022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计16.2万元,2022年1月18日经双方核算利息后,约定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但又不能向法庭出示诉状中称的“借条”,实际出示的是《欠条》。以此来看,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就存在疑问。(四)原告涉嫌虚假诉讼,有诈骗之嫌。原告手中仅有一张无“借贷合意”且无“款项实际交付”的《欠条》,明知其主张不会得到法院支持,于是编造了一个2017年的借款故事,将陈某杰、马某珍等人的转账记录与“借款”不相关的事生拉硬扯结合在一起,拟证明该《欠条》已形成“借贷合意”“款项已实际交付”,纯属虚假诉讼,有诈骗之嫌。(五)、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欠条出具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至2025年1月17日届满,而原告未提供催款记录等时效中断的证据,且于2025年5月后才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杨某娥不应被追加为共同被告,原告对杨某娥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杨某娥的诉讼请求。1、本案中,案涉所谓“债务”并非真实存在,即便存在,也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无关,更非杨某娥与常某玉的共同意思表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需符合《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而本案中,不管是从法律规定来看,还是从证据和事实来看,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2、原告主张常某玉将财产转移至杨某娥名下,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仅凭猜测和主观臆断追加杨某娥为共同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应赔偿本案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在明知案涉《欠条》对应的并非真实借款关系,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情况下仍申请对被告财产保全,属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于其错误保全行为,导致被告财产被冻结,无法正常使用和流转,给二人生产经营和日常生活造成了实际损失。具体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资金无法正常周转产生的利息损失、身体生病因无钱看病导致的病情加重、经营项目因资金短缺导致的延误损失等,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常某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常某玉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及购房合同,拟证明1、2017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常某玉的指定账户陈某杰转款250000元的事实,陈某杰系常某玉姐夫,同常某玉一起经营工程项目。2、2017年12月1日,原告指定马某珍代其向被告转款408270元的事实。3、购房收据及购房合同,拟证明郑某海与马某珍为夫妻,原告名下所有的都市岸泊的房屋经转让给郑某海与马某珍夫妻,原告指定马某珍代其向被告转款408270元,正是自己卖房所得款项。
证据四、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22年1月18日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6.2万元,后经双方核算利息,约定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76万元,借款利息为年息10%的事实。
证据五、杨某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娥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六、常某玉与杨某娥的结婚登记档案信息,拟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
证据七、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0)东城执字第44-4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1、付款人郑某海系从原告处购买的都市**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2、购买的房款由郝某龙指定购房人郑某海直接支付给了常某玉与杨某娥二人成立的荆门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
证据八、荆门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及股东信息,拟证明该公司股东为两被告,常某玉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杨某娥为该公司监事。结合证据三中的收据来看,被告在2017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时,由原告指定郑某海向两被告名下的荆门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予以支付并由该公司向郑某海出具了收据,并加盖该公司公章进行确认,之后再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欠条一份。由此可以证实,原告出借的第二笔借款的资金款项流向了荆门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而该公司为夫妻二人所有。
证据九、沙洋县法院(2019)鄂0822财保4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9)鄂0822民初109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常某玉称自己于2017年8月17日挂靠至荆门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并以其名义与沙洋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建了该项目12、13号楼土建工程,项目完工后,因发包方拖欠工程款,双方之间发生诉讼。后被告于2020年5月18日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准予撤诉。从该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撤诉裁定书中可以看出,杨某娥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了该案诉讼,即杨某娥参与了常某玉经营的该工程项目。
证据十、(2020)鄂0822民初241号民事裁定书、(2020)鄂0822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2020)鄂08民终997号、《执行和解协议》各一份,拟证明2020年5月18日被告撤诉后,于当日再次以被挂靠单位荆门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对某甲置业公司提起诉讼,后本案于2020年12月3日经荆门市中院调解结案,调解确认了某甲置业公司需向荆门某辛公司支付工程款905万元,2020年12月2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某甲置业公司同意用荆玻广场二期12楼的38套商铺及住宅抵付所欠荆门某辛公司工程款905万元。该案件整个处理过程均由常某玉代表荆门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特别授权办理。
证据十一、原告与常某玉微信聊天记录、常某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拟证明在本案诉讼前,常某玉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微信支付款项时,发现常某玉本人使用微信号是以其妻子杨某娥身份信息注册登录,其本人使用的微信号所绑定的银行卡也是杨某娥的银行卡,该事实证明常某玉与其妻子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目前本案经诉中保全,发现常某玉名下已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某乙置业公司享有到期债权905万元。所以,原告在本案财产保全时,提供了被告享有到期债权的证据材料,要求对常某玉对某甲置业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即荆玻广场二期12楼的38套商铺及住宅予以保全。
证据十二、2023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15.6万元的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一套出售给张某林,后由其指定张某林代其向原告偿还欠款利息15.6万元。
证据十三、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24年12月9日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证据十四、某乙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发货单复印件二张,拟证明陈某杰接受原告交付被告借款25万元时的身份为荆门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购买原材料的负责人,原告已按照被告的指示交付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原告已经履行向被告交付该笔借款25万元的义务,被告在该款项交付之后出具了欠条,已然是对该次指示交付款项由其承担偿还责任的认可。
二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六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一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明确载明款项性质为货款,且收款对象为陈某杰而非被告,该收据内容直接否定了其作为借款交付凭证的性质,反而证明该款项系基于其他合同关系产生的款项支付,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对证明目的二、三有异议,认为该银行账单明确显示了付款人为马某珍,而非原告本人,且账单未注明用途,该收据上显示交款人是郑某海而非原告,且收据上显示是盖的公司公章,收款事由也与借款无关。经审查,该证真实合法,但该证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通过中银富登村镇银行向常某玉的指定账户陈某杰转款250000元和原告指定马某珍代其向被告转款40827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并非基于真实的借贷事实形成,根据真实事实,原告系其所在某丙公司工程施工负责人,而常某玉曾承包该公司土建工程,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并结算工程款后由常某玉向原告支付一定的工程好处费及股权,该欠条系基于该虚假承诺所写,并非基于真实借款事实向原告出具,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该欠条作为证明借贷关系的关键证据,需以真实的借款款项交付为前提,但该欠条仅为单方的书面记载,而无对应的真实借款资金往来支撑,原告提交的其他款项凭证均无法证明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事实。经审查,该证名为欠条,该欠条内容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事实,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杨某娥不应被追加为共同被告。经审查,杨某娥系被告常某玉配偶,该证可证明杨某娥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异议不予支持。被告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同证据三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为荆门市东宝区法院执行裁定书,仅能证明荆门市东宝区法院裁定将都市**号楼**单元**号等房屋交付给原告抵债,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为企业信用信息及股东信息,仅能证明该公司股东为两被告,常某玉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杨某娥为该公司监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九、十、十一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九、十、十一与本案民间借贷缺乏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十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清单只能证明原告向张某林的转款,与本案无关。因该证系原告与张某林的银行转款记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十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聊天内容均为原告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原、被告有借款合意。经审查,该证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不能证明双方有借款合意,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部分确认。被告对证据十四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为复印件而无原始载体,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与本案无关,该发货单显示的是混凝土供销的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关系,主体为某乙商砼有限公司与荆门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该发货单无法证明陈某杰代常某玉收借款的核心待证事实。原告想要举证证明常某玉指示陈某杰代收2017年的借款,而发货单仅能体现2018年工程收料场景,未体现任何借贷合意;该发货单形成于2018年,陈某杰收款25万元的凭证发生于2017年,时间不相符。因该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常某玉、杨某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程验收报告、合同,拟证明1、常某玉为法人代表的公司与原告所在的湖北某乙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工程承包关系,原告系该公司工程施工负责人,与常某玉存在工程管理与被管理的工作关联;2、案涉“欠条”系基于双方关于“工程完工结算后关于常某玉向郝某龙支付好处费及股权”的约定形成,并非基于真实借贷关系。
证据二、1、个体户基本情况登记信息表;2、法院关于杨某娥的聘用通知书;3、电子社保卡,拟证明1、杨某娥有独立工作及收入来源,其名下财产是其个人合法劳动所得;2、反驳原告关于“常某玉将财产转移至杨某娥名下”的说法,说明杨某娥名下财产并非来自常某玉非法转移,其不应被追加为共同被告。
证据三、常某玉住院病历、授权委托书,拟证明1、常某玉因精神焦虑障碍疾病无法出庭;2、杨某娥是常某玉代理人。
证据四、1、“某某集团工业园2012年度工程”《常某玉工程验收决算表》;2、天眼查信息:郝某龙系湖北某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某丙公司”)股东,拟证明:郑某海2017年12月1日交到荆门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下简称某乙公司)的“都市岸泊1楼4单元140016房屋全款”,是原告用其与所任股东的某丙公司内部债权债务,偿还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某丙公司欠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与原告所诉的所谓“借款”“欠款”无关。其真实情况是:原告任股东的某丙公司需修建“某某集团工业园2012年度工程”,原告作为该工程具体负责人便找到常某玉,请求常某玉所在的某乙公司帮忙承建。当时,常某玉担心不好结账,不愿意承接该工程,于是原告便明确承诺称,其作为某丙公司股东与某丙公司之间存在很多内部明面和隐形的债权债务,届时如果某丙公司不支付该笔工程款,原告愿用其与某丙公司内部债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得到原告承诺后,常某玉才答应帮忙修建该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结算共1430万元,原告作为某丙公司股东、工程主要负责人、担保人在《验收决算表》上进行了签字。但某丙公司一直未支付该工程款。于是常某玉便找到原告要求其兑现承诺,原告便让郑某海于2017年12月1日将应支付其的“都市岸泊1楼4单元140016”房款,偿还了其承诺的承担的欠付某乙公司的部分工程款。在此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案中,原告自愿同意并用自己的该房款承担偿还某丙公司欠某乙公司的工程款连带责任,而又不敢在某乙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明确注明该款项真实背景,是否存在其它不可告人的隐情(比如为了洗钱、逃税等非法目的),不得而知。而且,从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即可看出,郑某海2017年12月1日交到某乙公司的“都市岸泊1楼4单元140016房屋全款”,与原告所诉的所谓“借款”“欠款”无关。
证据五、1、常某玉承包荆玻广场二期工程的《荆玻广场二期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约定》;2、常某玉承接荆玻广场二期工程12号、13号楼的《委托书》;3、某乙公司2018年修建荆玻广场常青集贸市场的《钢构网架施工合同书》;4、第1组中的“某某集团工业园2012年度工程”《常某玉工程验收决算表》;5、(2023)鄂0822民初1188号判决书。拟证明沙洋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由湖北某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作为唯一法人出资成立,2015年,湖北某某集团以某丁公司土地作为股本金和建设资金与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合资协议书》《荆玻广场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成立合资公司,某戊公司仍为某丁公司。原告是某丙公司股东,也是对某丙公司、某某集团、某丁公司3个关联公司有极大影响力的人。常某玉承接了某丁公司的荆玻广场二期、钢构网架施工等工程,常某玉为得到郝某龙关照,承诺工程完工后和工程款结清后,给予原告一定的好处费用和股权,原告要求常某玉写个欠条,以后好兑现,常某玉是在这种情况下写下的所谓“欠条”。但事实上,原告在这些工程上并未帮忙,工程实际上进展缓慢、验收迟缓、结账不顺,导致工程亏损巨大。进一步证明:案涉“欠条”系基于双方关于“工程完工结算后关于常某玉向原告支付好处费及股权”的约定形成,并非基于真实借贷关系。也进一步证明:原告未兑现承诺,也未在工程上关照常某玉,常某玉不仅不应兑现该“欠条”,而且还有保留要求原告因“虚假承诺”导致常某玉工程损失进行赔偿的权利。
原告对被告证据一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该证据是某乙股份有限公司即某庚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商事活动,与原告个人无关,被告称向原告支付好处费的说法不属实,无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该证与本案缺乏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杨某娥针对工作的收入流水予以佐证,仅有登记信息,该个体工商户是否正常经营及经营后是否存在收益,均无法证实,且原告主张的是夫妻有共同生产经营行为及杨某娥对常某玉所生产经营的商事业务有实际参与和管理。经审查,该证与本案缺乏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杨某娥参与常某玉经营工程项目的时间从(2019)鄂0822民初1092号民事裁定书记载的时间看是从2019年开始,而住院记录是2022年,也就是说杨某娥在2019年开始就已经参与和管理常某玉经营的工程项目,因为常某玉因病无法出庭委托杨某娥出庭,可以证实常某玉配偶有参与其经营行为,况且该共同经营成果是要归全体家庭成员共同享有的,所以追加杨某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该证与本案缺乏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四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商事活动,与原告个人无关,另外被告称的工程好处费的承诺无事实依据。经审查,该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为某丁公司与某辛公司之间从事的商业活动,与原告无关系,另外本案的出借款项原告已通过二次指示方式向被告实际履行,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经审查,该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郝某龙与被告常某玉原系工程业务合作关系。2015年1月5日,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城执字第44-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荆门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包括荆门市都市**号楼**单元**号房屋在内的9套房屋交付给郝某龙抵债。2017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中银富登村镇银行向陈某杰转款250000元,备注为货款。2017年12月1日,马某珍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常某玉408270元。2017年12月1日,某乙公司向郑某海出具购房款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郑某海于2017年12月1日向某乙公司支付全款408270元用于购买位于荆门市都市**小区**楼**单元**房屋。2018年5月8日,郑某海与荆门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购买位于荆门市都市**小区**楼**单元**商品房买卖合同。2022年1月18日,被告常某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郝某龙现金76万元整,年息10%,欠款人常某玉。2024年12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常某玉催收欠款未果。庭审中,原告表示其通过指示陈某杰(转款250000元)、马某珍(转款408270元)交付的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
另查明,被告常某玉、杨某娥系夫妻关系,二人系某乙公司股东,常某玉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杨某娥为该公司监事。庭审中,二被告否认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并表示案涉“欠条”系常某玉为工程完工结算向原告承诺的工程好处费及股权,与借贷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债权人应对双方存有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无关于借贷款项的交付凭证,原告主张其通过指示陈某杰、马某珍交付的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其通过银行向陈某杰账户转款250000元属实,但该转款备注为货款,且无法证明被告已收到该款项;马某珍向常某玉转款408270元属实,但不能证明系原告向常某玉转款408270元的事实,该二笔转款时间与欠条出具时间不一致且相差4年之久,该转款金额658270元与欠条金额76万元亦不相符,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原告已交付借贷款项等案件主要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6万元及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请求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6万元及支付利息253333元等的诉请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出具欠条时间为2022年1月18日,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2022年1月18日起算,原告于2024年12月9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催收欠款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于2025年5月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6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郝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立芳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旋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