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秀升、王存杰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明禹
主办律师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9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秀升,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禹,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存杰,男,195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昌邑市。
上诉人徐秀升因与被上诉人王存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6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秀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昌邑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6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根本不欠被上诉人所谓的小麦特二粉5吨。二、被上诉人在20年前系粮管所副所长,上诉人不可能也不敢拖欠被上诉人的面粉,且如果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面粉,被上诉人在20年前很容易就解决,过了20多年才解决不符合客观逻辑。三、被上诉人提交借条与证明两份证据欲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特二粉5吨,已还特二粉2吨,但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的主张存在自相矛盾,因为按照被上诉人的自述,可知上诉人即便偿还被上诉人了特二粉2吨,但借条原件仍在被上诉人手里,所以根据双方20年前的交易习惯,即使被上诉人手里拿着欠条原件,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面粉,而且根据上诉人二十年前形成的账本记载,事实反而是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货款,上诉人碍于情面并未起诉被上诉人。四、被上诉人仅凭一份孤证且时至今日已经过去20年,因此无法证实自己的主张。五、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的相关事实存在错误,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曾向上诉人主张过所谓的“返还”面粉,但是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主张,此处存在明显错误,与庭审情况严重矛盾。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存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徐秀升立即支付给王存杰小麦特二粉5吨,或折价交付给王存杰同等小麦特二粉价款16,000元;2.诉讼费由徐秀升承担。诉讼过程中,王存杰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徐秀升返还王存杰小麦特二粉5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5月11日徐秀升向王存杰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王存杰特二粉2吨(80袋×50市斤)”;2001年5月14日徐秀升向王存杰出具证明条1份,载明:“今收到王存杰特二粉贰佰包×50市斤/包(5000kg)”。王存杰主张双方未约定返还期限,2001年去徐秀升家找过几次,2002年春节前徐秀升偿还了2吨。徐秀升主张王存杰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存杰提交的借条和证明条,可以证明王存杰向徐秀升出借小麦特二粉7吨的事实,王存杰主张徐秀升已偿还2吨,徐秀升未举证证明其已偿还王存杰全部7吨特二粉,故对剩余5吨特二粉,徐秀升应予偿还。关于王存杰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王存杰、徐秀升双方并未约定案涉特二粉偿还期限,虽然王存杰曾在2002年春节前找过徐秀升,但王存杰在庭审中并未表示当时曾要求徐秀升返还全部7吨特二粉,徐秀升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协商的具体内容,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存杰在本案起诉前曾向徐秀升主张过剩余5吨特二粉。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王存杰就剩余5吨特二粉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并因王存杰的起诉而发生中断效力。因此,王存杰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徐秀升应当偿还王存杰5吨小麦特二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徐秀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存杰小麦特二粉5吨。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徐秀升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证据一记账本2份,内容:上诉人处记载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99年至2001年期间买卖交易往来。证明:根据上诉人处记账本记载,截至2001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王存杰反而欠上诉人徐秀升小麦3156公斤。证据二:收条10张,支条3张,证明条2张。内容:1999年-2001年期间,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赊欠挂面,并出具了相应凭证。证明:第一,根据收到条、支出条和证明条均能证实被上诉人在2000年至2001年期间多次从上诉人处收取挂面,并出具收到条和证明条,通过各张收条、支条、证明记载内容与证据一中记账本记载内容进行对比,各张记载凭证上的内容完全能够与上诉人提交的账本中的记账信息一一对应,说明记账本记载内容是完全真实的,应该予以采信,而账本上的记载恰恰是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小麦,而不是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对此未提交质证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证据一系上诉人自行记录,并无被上诉人签字认可,证据二收到条、支条、证明条上记载的落款时间部分早于2001年5月,部分无记载年份,均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所欠小麦粉的关联,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事实,被上诉人王存杰提交借条和证明条证明2001年5月11日、5月14日王存杰向徐秀升出借小麦特二粉的事实,上诉人徐秀升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被上诉人王存杰到其处赊欠挂面,经核算被上诉人王存杰反而欠其小麦3156公斤,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另外,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王存杰在本案起诉前曾向徐秀升主张过欠付的5吨小麦特二粉,双方对案涉面粉未约定归还期限,一审据此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徐秀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金桦
审判员朱峰
审判员祝建海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