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邑市骏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1.11.15 主办律师:李明禹

李明禹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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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
已核验身份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2执异445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昌邑市骏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奎聚翰林大厦911。

法定代表人:徐明凯,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小玲,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禹,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刚,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指定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执行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公司)与昌邑市骏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腾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骏腾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天津仲裁委员会[2020]津仲裁字第0025号裁决(以下简称案涉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作出(2021)津02执异175执行裁定予以驳回。骏腾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执复86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21)津02执异175号执行裁定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10月11日举行了听证,骏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小玲、李明禹,中建六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骏腾公司称,案涉仲裁裁决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项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第五项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第六项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规定的情形,本案应当不予执行。故请求法院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

中建六局公司辩称,请求驳回骏腾公司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查明,天津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建六局公司提交的其与骏腾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铜仁市“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项目通村公路劳务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20年1月3日受理了中建六局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中建六局公司请求裁决骏腾公司:1.向中建六局公司赔偿损失3770943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暂算至2019年12月31日为161628.96元;2.承担中建六局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3.承担本案的仲裁费、保全费。

2020年8月5日,骏腾公司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异议书,认为中建六局公司的仲裁请求,或者不属于合同之债,或者其事实与理由、主要证据等均已完全包含在天津仲裁委员会2018年12月6日受理的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之中,中建六局公司本次的主张与前一个案件系属一案不再理,仲裁庭不应继续审理,请求驳回中建六局公司的仲裁申请。

天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第一,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关案涉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同意提交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中建六局公司主张的垫付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的问题,正是双方在履行诉争合同过程中,由中建六局公司垫付了该款项,因而需要在最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或另行给付的事项,对此事项产生的争议,恰是因履行诉争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属于合同中约定的仲裁事项,因而天津仲裁委员会裁决此案,当属正当。第二,虽然在前一个骏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欠款纠纷仲裁过程中,中建六局公司曾以抗辩的形式提出过有关替骏腾公司垫付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的问题,但在前一个案件仲裁裁决中,仲裁庭明确指出,中建六局公司有关垫付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的问题,可待证据充足后另案主张。既如此,当申请人提供了新的证据,并且依据仲裁庭初步审阅其证据材料,仲裁庭认为,在程序上应当给予中建六局公司一个救济渠道,让其充分说明垫付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的原因、数额、真实性、客观性以及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从而最大限度地还原案件的真实性,公平公正地解决双方之间关于垫付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的争议。因此,骏腾公司关于中建六局公司本次的主张与前一个案件系属一案不再理,仲裁庭不应继续审理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本案应继续审理。2020年8月31日,天津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津仲裁字第0025号决定书,驳回骏腾公司的异议申请。

2020年10月20日,天津仲裁委员会作出案涉仲裁裁决。裁决结果为“(一)被申请人(骏腾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中建六局公司)赔付由申请人代被申请人支付的费用3770943元;(二)被申请人(骏腾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中建六局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三)驳回申请人(中建六局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被申请人(骏腾公司)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本案仲裁费42704元,由申请人(中建六局公司)负担2704元,被申请人(骏腾公司)负担40000元。因本案仲裁费已由申请人(中建六局公司)预交,故被申请人(骏腾公司)应当将所负担的部分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申请人(中建六局公司)”。

申请执行人(中建六局公司)依据案涉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以(2021)津02执4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天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津仲裁字第0025号裁决书由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负责执行。”

2020年11月6日,骏腾公司以案涉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应予撤销为由,向本院提出依法撤销案涉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津02民特210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人骏腾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骏腾公司提出案涉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五、六项,应当不予执行。

对于案涉仲裁裁决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项“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为骏腾公司在本院(2020)津02民特210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曾经提出案涉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理由,被本院驳回,因此骏腾公司再次提出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案涉仲裁裁决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五项“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骏腾公司提出在涉案工程的铜仁市印江县,并非只有骏腾公司一家施工队伍,而且骏腾公司的施工人员从未发生农民工围堵项目部、到当地交通局及其他政府部门上访讨薪的群体事件。在中建六局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骏腾公司有上述情形的情况下,明知有很多家施工队伍在施工现场,中建六局公司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故意隐瞒了这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认为,骏腾公司虽提出上述主张,但没有说明被申请人隐瞒的证据的具体名称,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情形,因此该公司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案涉仲裁裁决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项“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情形问题,骏腾公司认为,中建六局公司提出的自相矛盾的“代”付款主张在案涉仲裁裁决中得到支持,因此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存有故意的枉法裁判行为。本院认为,“枉法裁判”是指明知违法而故意作出违反法律的裁决。仲裁机构针对中建六局公司提出的付款事实进行审查判断,不能得出明知违法而故意做出违反法律的裁决的结论。

综上,骏腾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对于其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昌邑市骏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不予执行天津仲裁委员会[2020]津仲裁字第0025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崔军

审判员李会芝

审判员褚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珊珊

速录员宋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