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福涛、王志学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明禹
主办律师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5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福涛,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禹,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学,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上诉人陈福涛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学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5民初6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福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禹、被上诉人王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福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705民初6402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被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9月9日的收到条,证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押金76,000元,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该款项支付给了上诉人,且该收到条系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灌醉后所出具。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山东华微公司与山东三合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解除协议书,该协议不具真实性。三、上诉人实际上是山东华微公司与山东三合勇峰公司之间的居间人,并非被上诉人个人与山东华威公司之间的居间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居间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不适格,且没有事实依据;四,居间人的主要义务就是促成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后居间人即完成了居间义务,那么接受居间服务的主体就应该给付居间人居间费用。居间费用不应该以合同双方解除了合同而予以返还。结合本案,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那么上诉人已经促成被上诉人与第三方之间合同的成立,则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居间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与第三方私下解除合同并不影响居间费用的支付,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居间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上诉人实际上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居间费用。
王志学答辩称,1、转账记录和收款收据时间是不一致的,因为开始是打的8万元的欠条,中间上诉人给我了4000元,后来2019年9月9日因为工程我不干了申请退钱,我去找上诉人,上诉人在酒店喝酒,我把8万元条给上诉人,上诉人写了76,000元的条。后来上诉人又微信给我转了400元,所以现在是75,600元。我实际干了工程上诉人就有提成,我不干上诉人就没有提成。
王志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陈福涛立即支付王志学建设通信基站(螺栓)押金75,600元,并判令陈福涛向王志学支付欠款利息6029元(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2.诉讼费由陈福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9日陈福涛向王志学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到王志学柒万陆仟元整(76,000元),当王志学正式与山东华微通信公司全部解除合同后,将款全部还给王志学。该收条落款处有陈福涛签字。陈福涛对收条中陈福涛签字予以认可,但否认收到王志学支付的款项,并称是在王志学灌醉的情况下书写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支付款项的问题,王志学提供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该明细单显示,王志学于2018年9月28日在潍坊第一招待所附近的农业银行先后分四次,每次提现5000元,合计提现20,000元,后王志学去该银行柜台取款50,000元,共计70,000元,王志学主张将上述70,000元交付陈福涛,并通过其微信向陈福涛转账4000元,另有6000元,系通过王志学朋友孟令斌代王志学向陈福涛支付的,以上合计80,000元,陈福涛实际收到王志学押金是80,000元。后陈福涛于2019年6月4日退还王志学1000元,同年8月14日退还王志学3000元。在2019年9月9日出具76,000元收到条后,王志学将80,000元收到条退给了陈福涛,并连同居间合同一并交付给陈福涛。后陈福涛又向王志学支付400元,现尚欠75,600元。另查,2019年9月22日,案外人山东华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与案外人山东三合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解除通信基站工程承包合同。1、解除合同后,山东华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三合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通信基站总承包项目到此终止,不再存有任何经济纠纷。山东三合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向山东华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缴回原通信基站总承包合同1份。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合同落款处有双方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王志学提供的陈福涛书写的收条,陈福涛对收条落款的签字本身没有异议,虽其否认收到该款项,并称系王志学将其灌醉后书写,但无证据予以证明,结合王志学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认定陈福涛收到王志学款项的事实。从王志学提供的陈福涛出具的收条看,陈福涛退款成就的条件为:“当王志学正式与山东华微通信公司全部解除合同后,将款全部还给王志学”。根据王志学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山东华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三合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已解除,故陈福涛应将其收取的王志学的费用退还王志学。故王志学主张陈福涛支付建设通信基站(螺栓)押金75,6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王志学主张的欠款利息6029元,因王志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违约的约定,故对于王志学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为自王志学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为宜。陈福涛辩称其于2019年9月9日向王志学出具的收条系在被王志学灌醉的情况下出具,且陈福涛并未实际收到王志学款项,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陈福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志学75,600元及利息(以75,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王志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1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661元,由陈福涛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签字的收到条明确载明解除合同后退还被上诉人款项75600元,与被上诉人已提交转款记录、合同解除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因涉案工程收取被上诉人王志学案涉款项的事实。现因案涉合同解除,上诉人应依据双方约定退还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上诉人虽辩称未收到该款以及其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上诉人陈福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金桦
审判员朱峰
审判员祝建海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吕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