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淑芳、陈素芝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11.25 主办律师:李明禹

李明禹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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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6民初3642号

原告:孙淑芳,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珣,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素芝,女,195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昌邑市。

被告:张晓建,男,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昌邑市,系被告陈素芝之子。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禹,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淑芳与被告陈素芝、张晓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珣、被告陈素芝、张晓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母子关系,二人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张晓建20000元,于2017年12月18日向被告陈素芝交付现金1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陈素芝、张晓建辩称,两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

1、原告与被告陈素芝于2021年1月3日谈话视频一份,该谈话视频中被告陈素芝认可收到原告10000元是借款;

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该明细中载明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向被告张晓建转账20000元;

3、原告与张晓建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中其中2017年12月18日原告与张晓建说:“老弟潍坊的店就是你自己的!我是帮助你解决临时困难罢了,主角还是你自己,我潍坊没有人脉亲戚,你需要我的时候就提前和我说,这几天好多金木家人问我怎么加入,我就告诉她们店主是张晓建,交2万元就可以享受一年泡浴。”

被告陈素芝质证意见:

1、对视频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视频拍摄时间显示为2021年1月3日8时46分,视频默认保存的文件名称中记载的时间为2021年1月3日8时45分26秒,可以判断该视频不是原告手机中的原始视频,且视频内容不完整,视频中陈素芝并没有认可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谈话中明确提到是投资等事项,因此,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视频是在被告住处进行拍摄,显然是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进行的偷拍、偷录,因此,该行为不合法。所以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2、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款项是经被告张晓建代被告陈素芝收取,后被告张晓建已将该款项交付给了被告陈素芝,被告张晓建对款项涉及的事项并不知情,但该款项并不是被告陈素芝向原告的借款而是涉及到双方在2017年共同租赁一处门头房进行经营药浴原告应该承担的门头房租金。

3、对微信聊天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聊天记录显示内容与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没有任何关联,而且张晓建是否与第三人存在租赁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张晓建质证意见:

1、因为该视频中没有涉及被告张晓建的相关事项,被告张晓建对该事项并不知情,且被告张晓建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没向其表示借款的意思表示。

2、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是张晓建基于其母亲陈素芝委托代其母亲收取的款项,后被告张晓建将该款交付给其母亲,被告张晓建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向原告表示借款的意思表示。

3、微信聊天记录质证意见同陈素芝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21年1月3日与陈素芝的谈话视频中,被告陈素芝对借原告现金10000元予以认可,庭后虽然否认收到该10000元,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谈话视频,该谈话视频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素芝对该10000元借款应予偿还;原告提供的2017年12月15日向被告张晓建转账20000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素芝辩称该款是陈素芝与原告共同租赁经营药浴门头房的租金,原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明确告诉被告张晓建潍坊的店是张晓建自己的,其是帮助张晓建解决临时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提交款项已实际交付到达被告张晓建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即应当认为其对与张晓建之间存在借贷的事实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张晓建不予认可是借款,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张晓建,张晓建辩称该款是其母亲陈素芝委托其收取的,其已经转交给了陈素芝,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陈素芝辩称该20000元系共同租赁门头房的租金,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陈素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被告陈素芝及张晓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该20000元应由被告张晓建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素芝欠原告借款10000元应予偿还,被告张晓建欠原告借款20000元亦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中被告陈素芝借款10000元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张晓建借款20000元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素芝偿还原告孙淑芳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晓建偿还原告孙淑芳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90元,共计665元,由被告陈素芝负担222元,由被告张晓建负担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