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闫晓晶因与被上诉人周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3.30 主办律师:李敏

李敏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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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
已核验身份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民终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晓晶,女,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永济市城北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中,永济市栲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林,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永济市舜都大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宁,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芮城县南卫大禹渡。

上诉人闫晓晶因与被上诉人周林、原审被告周宁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20)晋0881民初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闫晓晶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永济市人民法院(2020)晋0881民初96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请求撤销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周宁离婚协议中的第二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周宁享有的债权形成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离婚时间为2018年3月2日,对离婚时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早于被上诉人的债权,因此该项权利优于债权。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存在恶意行为。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周宁离婚后,周宁仍继续归还了大部分债务,因此说签订离婚协议时并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另原审被告周宁与被上诉人之间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离婚后一直存在借贷关系,其所申请执行的债权应属于原审被告周宁离婚后的债务,因此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与双方离婚时的财产无任何关系。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交易记录,算至离婚时所剩的欠款数额来确定事实,未考虑离婚后双方的经济往来,未考虑原审被告还款的行为,明显不妥。依据离婚协议中的享有权利的多少来认定事实,予以撤销明显是错误的。上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因为该房屋的购房款多一半系上诉人母亲所出,因此在离婚时,将房屋转让给了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该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周林辩称,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周宁发生民间借贷是2015年6月14日,截止2018年3月21日一审被告周宁欠被上诉人周林230198.54元,并非上诉人上诉状所称2018年11月1日才发生的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周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撤销二被告2018年3月2日订立的离婚协议第二条,将被告周宁享有的位于永济市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转让给被告闫晓晶所有、损害原告债权利益的行为;二、由被告周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周宁系同事关系。2015年被告周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银行等平台借出款项,将所借出的款项和分期账单转给被告周宁,周宁按期将分期的钱打入原告账户,由原告归还借款平台上的分期款,最后一笔借款是2018年9月13日。2018年9月之后周宁不能按期还款。2018年11月1日,经原告和周宁结算,周宁尚欠原告165000元,周宁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仅归还了18100元。原告遂于2019年4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同年4月27日依法作出(2019)晋0881民初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周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周林借款146900元并承担其中50000元部分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4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截止2018年3月2日二被告离婚前,周宁欠原告周林208698.64元未还。2019年6月12日,一审法院经审查,受理了原告周林依据(2019)晋0881民初834号民事判决书对周宁的执行申请,并作出(2019)晋0881执65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9年11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晋0881执65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显示“经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周宁)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周宁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二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结婚,2018年3月2日在永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一、子女:婚后生一子,周承昱,2013年3月24日出生,由男方抚养,女方不付抚养费,女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二、财产:婚后位于**归女方(被告闫晓晶)所有,男方(被告周宁)带走自身生活品。三、债权债务:婚后各自债务各自偿还”。原告行使撤销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宁之间的部分债权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孩子周承昱由被告周宁抚养,被告闫晓晶不付抚养费;婚后购买的位于号房屋归被告闫晓晶一人所有;婚后各自债务各自偿还。从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被告闫晓晶享有的权利多,承担的义务少,被告周宁明知自身负有债务,却将本属于自己的财产部分无偿转让给了被告闫晓晶,且被告周宁现无可供执行之财产,该行为对债权人权益造成了损害,应依法予以撤销,故对原告的该诉求,一审予以支持。原告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系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周宁负担。关于被告闫晓晶认为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而本案中诉争的内容是二被告之间关于财产部分的约定,不涉及身份关系,且该约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债权人周宁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撤销权,闫晓晶的该抗辩意见一审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周宁与被告闫晓晶于2018年3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二、财产:婚后位于归女方(被告闫晓晶)所有,男方(被告周宁)带走自身生活品。”的条款。案件受理费50元,律师代理费18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周宁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当依法得到保护。本案中,原审被告周宁虽然给被上诉人周林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8年11月1日,但一审已经查明,双方自2015年起就发生经济往来,截止2018年3月2日原审被告周宁与上诉人闫晓晶离婚前,周宁尚欠被上诉人周林208698.64元未偿还。原审被告周宁在明知负债的情况下,离婚时将房屋无偿转让给上诉人闫晓晶,且无其他财产偿还债务,损害了被上诉人周林对其享有的债权。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闫晓晶与原审被告周宁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二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闫晓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闫晓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 雷 青

审判员杨 云 芳

审判员李 满 良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令狐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