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俊枝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0.09.28 主办律师:李敏

李敏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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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
已核验身份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881民初1500号

原告:景俊枝,女,汉族,1949年10月26日出生,住永济市城北街道席村第三组大巷53号。

原告:屈爱萍,女,汉族,1970年4月25日出生,住永济市城北街道席村第三组大巷54号。

原告:寇晓欢,女,汉族,1996年5月24日出生,住永济市城北街道席村第三组大巷54号。

原告:寇晓花,女,汉族,2000年5月13日出生,住永济市城北街道席村第三组大巷54号。

原告:邵广兵,男,汉族,1970年1月18日出生,住永济市城北街道郭家庄村第三组南巷14号。

原告:王志才,男,汉族,1963年1月27日出生,住永济市城北街道任家庄村第组东巷2号。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弈涵,永济市城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公司,住所地运城永济市西厢路城西办事处楼下4号。

负责人:郑志峰,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霞,山西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太原市磐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东温庄村新居三排2号1户。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俊枝、屈爱萍、寇晓欢、寇晓花、邵广兵、王志才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公司、第三人太原市磐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景俊枝、屈爱萍、寇晓欢、寇晓花团体人身伤害意外保险金5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邵广兵附加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王志才附加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第三人磐力公司雇佣寇林刚、王志才、邵广兵等37名劳务人员承揽了陕西省宝鸡市风县河口镇核桃坝村宝坪十八标段桥梁项目的劳务作业,2018年7月17日,第三人磐力公司为其雇佣的劳务人员,经他人向被告人寿财险永济支公司投保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载明: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人,附加险“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人;保险期间2018年7月18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2018年9月21日,第三人磐力公司在桥梁作业过程中,由于大风原因致使桥机前跑道侧翻,劳务人员寇林刚、王志才、邵广兵掉到桥下,导致寇林刚死亡,王志才、邵广兵受伤的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磐力公司即向被告人寿财险永济支公司报案,并与原告景俊枝(死者寇林刚之母)、屈爱萍(死者寇林刚之妻)、寇晓欢与寇晓花(死者寇林刚之子女)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其78万元;与原告王志才达成协议赔偿其65000元,与邵广兵达成协议赔偿其117000元。事故处理结束后,第三人磐力公司向被告人寿财险永济支公司索赔时,被告以保单载明的“特别约定条款”为由,拒绝了第三人的理赔请求。据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效,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景俊枝、屈爱萍、寇晓欢、寇晓花系基于寇林刚死亡、以寇林刚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原告王志才、邵广兵系基于其自身受伤向被告主张权利,两者之间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故不宜在同一案件中就原告王志才、邵广兵的诉求与原告景俊枝、屈爱萍、寇晓欢、寇晓花的诉求一并处理,该二人应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主张其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志才、邵广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退回原告王志才、邵广兵。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永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