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财旺、陈智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敏
主办律师
永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晋0881民初977号
原告:李财旺,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
被告:陈智明,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财旺与被告陈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财旺、被告陈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财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78400元及利息57786.46元,本息暂计136186.46元(以78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约定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14.6%)计算至2022年12月8日);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2月8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以748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14.6%)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8400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截止今日,被告欠原告本金78400元及利息57786.46元,本息暂计136186.46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提出还款请求后,被告仍予以推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陈智明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784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从未借过或收到过所谓的78400元本金,更没有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一事,被告记得曾给原告书写过一个所谓的欠条,原告逼迫被告签的字;2007年,我两次向原告借过5000元,当时原告说第一次借的2000元不算利息,原告用了几次我的车被告也没有算过钱,剩余的3000元借款按3分或5分计算利息。2009年8月,通过李小胜归还原告1000元,现总共欠原告4000元。
原告李财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2019年1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78400元借条一份。被告陈智明的质证意见为:2019年1月4日的借条不是我写的,名字是我签的,是原告逼迫的,指印是我按的。
被告陈智明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2012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8400元的借据一份、201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35340元借据一份、2016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43800元的借据一份、2017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3400元的借据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计算的本息超过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支持;2.证明一份,拟证明李小胜代被告向原告归还过1000元,原告李财旺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属实,1000元的还款时间记不清了。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月,被告陈智明从原告李财旺处借款5000元,其中2000元原告李财旺自称是从基金会贷款,3000元为其小舅子的。2009年8月,被告陈智明通过他人向原告李财旺还款1000元。期间,2012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8400元的借据一份、201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35340元借据一份、2016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43800元的借据一份、2017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3400元的借据一份,2019年1月4日,原告书写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常营4组李财旺人民币柒万捌仟肆佰元整小写78400元借款人陈智明2019年元月4日”的借条一份,被告陈智明在原告书写的该借条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并捺手印。
庭审时,原告陈述2007年1月,被告借其5000元,利息从2月份开始计算,月息2分,每隔两、三年双方结算一次,结算后,将之前所欠利息计入本金,仍按月息2分继续计算利息,以此类推,2019年1月4日,被告给其出具了78400元的借据一份。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被告向其借款5000元的利率计算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原告提供了被告2019年1月4日签名的借据,要求被告归还78400元及利息,对此,原、被告双方当庭均认可该78400元是2007年1月被告借原告5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以复利形式计算至2019年1月4日推演为78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原、被告借款及利息计算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24%计算利息,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借给被告的5000元,从2007年2月至2019年1月为143个月,原告的借款本息之和为[5000元+5000元×2%×143个月]为1930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78400元本金的请求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超出部分金额本院不予认可。
其次,双方的借款本金以双方共同认可的5000元为准。该5000元的利息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利率为月2%。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时间是2007年1月,原告主张利息从2月份开始计算,该5000元利息应从2007年2月开始计算;关于利息从那一日开始计算,原、被告庭审中均未能举证说明,从双方提供的多份借据中可以看出,双方的结算日期均为每月4日,本案的利息起算日应为2007年2月4日。被告应向原告清偿5000元借款及利息,2007年2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原告要求从2020年8月20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4.6%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被告陈智明归还的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陈智明2009年8月向原告归还的1000元,2007年2月至2009年8月的利息为(5000元×2%×30个月)3000元,被告所归还的1000元不足以清偿当期利息,故该1000元应在利息部分予以扣除。
第四,关于被告主张原告5000元中的2000元是基金会借款,属于套取金融机构借款,该部分借款无效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农村合作基金会是农民的资金互助组织,不是金融机构,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财旺清偿借款5000元及利息(2007年2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4.6%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被告陈智明已归还的1000元在利息中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李财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9元,由原告李财旺负担1266.9元,被告陈智明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运武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飞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