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建国与丁永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7.20 主办律师:李敏

李敏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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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
已核验身份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民终1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建国,男,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永济市供销社退休干部,住山西省永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中,永济市栲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永建,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永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百让,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永济市看守所干警,住所地山西省永济市。

上诉人柴建国因与被上诉人丁永建,原审第三人王百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20)晋0827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柴建国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永济市人民法院(2020)晋0881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归还上诉人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30日的利息l万元,2014年2月至给付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一、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审理焦点应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1年6月份,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经营的砖厂代账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柴建国提出借款50000元的请求。上诉人自己无款可借,便找到第三人王百让借款。因第三人王百让不同意借款给被上诉人,只同意借款给上诉人,于是由上诉人柴建国向第三人王百让出具了借款条据,上述事实已经生效的永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该判决认定事实为上诉人柴建国与第三人王百让之间系借贷关系。上诉人将所借的50000元款项交与被上诉人丁永建所用,被上诉人对此事实不持异议,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仍为民间借贷关系。

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丁永建曾经上诉人柴建国向第三人王百让借款两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柴建国仅与第三人发生了一笔借款,即本案所涉的50000元借款。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两次借款一笔40000元,一笔20000元均系其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且也是被上诉人直接予以归还清偿的。故与本案所涉的50000元借款无任何关联性。

三、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并未对案涉50000元系上诉人向第三人王百让所借的事实予以否认,也承认案涉借款其既没有向上诉人归还,也没有向第三人王百让归还,而上诉人同时举证证明其已经向第三人王百让履行了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继续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所还款项系归还案涉50000元的借款,显然是在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失去了中立裁判的地位。

四、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在庭审中已进行充分的举证,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事实部分已经认定原告提交两张收条证据,原告已经完成举证责任,然被告未举出任何相反证据来反驳原告证据真实性下,一审法院就以第三人不到庭为理由否认原告所持证据的真实性,这与民事诉讼法的证据原则及举证规则是背离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在任何民间借贷纠纷中被告只要不出庭,一审法院的法官就丧失了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核、分析和判断的能力的话,那么任何案件当事人只需要不出庭就能取得案件胜诉,长此以往,法院的权威性和中立性将会被严重损害。

五、本案的立案时间系2020年5月13日,在2020年5月14日被转为普通程序,但是案件下达判决的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严重超过了普通程序6个月的审限,一审法院有故意拖延案件之嫌,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必须审限内结案的要求背道而驰,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丁永建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1年12月16日之前,上诉人是柴建荣砖厂的代管会计,该砖厂通过上诉人两次收取第三人90000元,上诉人分别出具了4万元、5万元王百让投资款的收款收据。当年12月17日,答辩人代砖厂归还了王百让4万元本金及3460元利息。2012年4月20日、7月20日答辩人两次清偿王百让案涉5万元借款利息5000元、3000元。上述事实证实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王百让之间存在经济手续问题,但不能证明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二、时至今日,答辩人亦未收到王百让通知其将案涉5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上诉人的通知。

综上一、二点,本案上诉人不享有诉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柴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0000元(系2012年5月—2013年2月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2012年5月—2014年1月30日的利息1万元,2014年2月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0日,丁永建和焦明月(已故)经营建荣砖厂期间,通过柴建国向王百让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利息自借款之日付至砖厂停产,柴建国就该笔借款分别向王百让出具了“今借到王百让现金伍万元整”的借条、“交款人:王百让,人民币伍万元整,王百让投资款,利息2分”的收款收据。2012年7月丁永建和焦明月经营的建荣砖厂停工。上述款项由丁永建、焦明月向王百让清息至2012年7月20日,丁永建和焦明月分文未还借款本金。

同时查明,丁永建和焦明月经营建荣砖厂期间,通过柴建国向王百让借款4万元,2011年12月17日由丁永建和焦明月偿还了借款本息;丁永建为砖厂还向王百让借款2万元,也已还清借款本息。

一审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已代偿案涉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万元,提供了署名为“王百让”的收条两份,内容为“收到现金壹万元整13.9.18”、“今收到柴建国贰万元整(20000元)2013年11月1日”,及户名为王百让的、2014年1月30日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交易类别:现存,交易金额3万元)。被告质证称,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

本案一审时,一审法院多次联系第三人,其拒不到庭说明情况。2020年8月31日,一审向原告下发了限其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补交其向第三人所付款项系偿还案涉借款的证据,但其未向一审提交。

同时查明,(2015)永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第七、八、九行,柴建国的质证意见为“我2011年6月20日写给王百让的借条,我还了一部分借款…”。

一审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两张收条,因第三人不到庭,无法确认该收条的真实性及款项是否系被告用于偿还案涉借款;信用社回单亦不能证明交易双方系原告、第三人,且原告主张的还款事实与(2015)永民初字第415号民事案卷庭审时陈述的还款情况不一致,故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向第三人代偿了案涉借款本息或偿还的具体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柴建国就其主张的已代被告丁永建向第三人王百让偿还了案涉借款本息之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明显不力,故对其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柴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柴建国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上诉人柴建国是否向第三人王百让偿还了6万元,该偿还行为与被上诉人是否有关;3、一审是否存在程序问题。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6月20日,丁永建和焦明月(已故)经营建荣砖厂期间,通过柴建国向王百让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利息自借款之日付至砖厂停产,柴建国就该笔借款分别向王百让出具了“今借到王百让现金伍万元整”的借条、“交款人:王百让,人民币伍万元整,王百让投资款,利息2分”的收款收据。丁永建并向王百让偿还了8000元利息。从该两份条据和丁永建还款情况可以证明王百让与丁永建之间存在5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王百让与柴建国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柴建国作为借款时的经手人,现主张其向王百让履行了还款义务,要求丁永建向其清偿,系主张追偿权,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有误,应予纠正。王百让在提供借款时要求柴建国向其出具借条,柴建国亦出具了借条,柴建国向王百让清偿借款是为了消灭其向王百让出具的借条。柴建国提供的两张收条和信用社回单证明其向王百让清偿了5万元本金和1万元利息,王百让经法院传唤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丁永建亦认可其向王百让归还8000元利息后再没有向王百让进行过归还,故对柴建国主张其向王百让清偿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丁永建作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和使用人,柴建国向其进行追偿,本院予以支持。柴建国要求从2014年2月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因双方之间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20)晋0827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

二、丁永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柴建国偿付6万元;

三、驳回柴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共计2600元,由丁永建负担2500元,柴建国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路志杰

审判员毛松伟

审判员卫文学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范宏伟

书记员张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