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俊枝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09.28 主办律师:李敏

李敏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5666570882
运城
已核验身份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81民初1500号

原告:景俊枝,女,汉族,1949年10月26日出生,住永济市城北街道席村第三组大巷53号。

原告:屈爱萍,女,汉族,1970年4月25日出生,住永济市城北街道席村第三组大巷54号。

原告:寇晓欢,女,汉族,1996年5月24日出生,住永济市城北街道席村第三组大巷54号。

原告:寇晓花,女,汉族,2000年5月13日出生,住永济市城北街道席村第三组大巷54号。

原告:邵广兵,男,汉族,1970年1月18日出生,住永济市城北街道郭家庄村第三组南巷14号。

原告:王志才,男,汉族,1963年1月27日出生,住永济市城北街道任家庄村第一组东巷2号。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弈涵,永济市城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公司,住所地运城永济市西厢路城西办事处楼下4号。

负责人:郑志峰,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霞,山西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太原市磐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东温庄村新居三排2号1户。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俊枝、屈爱萍、寇晓欢、寇晓花、邵广兵、王志才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永济市支公司)、第三人太原市磐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力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弈涵,被告人寿财险永济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霞,第三人磐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景俊枝、屈爱萍、寇晓欢、寇晓花团体人身伤害意外保险金5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邵广兵附加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王志才附加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第三人磐力公司雇佣寇林刚、王志才、邵广兵等37名劳务人员承揽了陕西省宝鸡市风县河口镇核桃坝村宝坪十八标段桥梁项目的劳务作业,2018年7月17日,第三人磐力公司为其雇佣的劳务人员,经他人向被告人寿财险永济市支公司投保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载明: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人,附加险“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人;保险期间2018年7月18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2018年9月21日,第三人磐力公司在桥梁作业过程中,由于大风原因致使桥机前跑道侧翻,劳务人员寇林刚、王志才、邵广兵掉到桥下,导致寇林刚死亡,王志才、邵广兵受伤的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磐力公司即向被告人寿财险永济市支公司报案,并与原告景俊枝(死者寇林刚之母)、屈爱萍(死者寇林刚之妻)、寇晓欢与寇晓花(死者寇林刚之子女)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其78万元;与原告王志才达成协议赔偿其65000元,与邵广兵达成协议赔偿其117000元。事故处理结束后,第三人磐力公司向被告人寿财险永济市支公司索赔时,被告以保单载明的“特别约定条款”为由,拒绝了第三人的理赔请求。据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效,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人寿财险永济市支公司辩称,1.从程序上看,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单独起诉分别立案,而非一案起诉。①针对该起事故前四个原告作为死者寇林刚的法定继承人;后两个原告邵光兵、王志才,分别系受伤的是两个独立的诉讼主体,应分别起诉,而非一案起诉;②其次,从客观方面来看,共同诉讼诉讼标的须为共同。要么是标的同一,要么标的是同样。没有这些客观上的联系,彼此分割的主体又怎么能成为共同诉讼人。结合本案,前四个被告主张的是死亡赔偿金,后二个主张的分别是各自的意外伤害赔偿金。他们之间的唯一联系仅是同一法律事实;③是否合并审理,是由人民法院决定,而非当事人决定,本案显属本末倒置;④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原则上每案均应交纳诉讼费,但本案明显规避了另外两个案件的诉讼费。2.从实体上,也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支公司调查报告显示:“死者寇林刚、伤者邵广兵、王志才事故发生时正在桥梁盖梁上作业,距地面大约有10米左右,事故发生时未系安全带”这份调查报告经伤者确认。结合国家标准GB/T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故本案伤亡人员事发时确系高空作业。本案确系高空作业。②根据第三人太原市磬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险单高空作业事故不予理赔。每人意外伤害50万,意外医疗5万元”,而本案中伤亡人员均系高空作业,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③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作为保险单的组成部分,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系非格式性条款,而非格式性条款,故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提示和告知义务的规定,保险人无需尽提示和说明义务。何况涉案的本合同在签单时我公司工作人员尚晓燕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告知该保单不保高空作业,并说明平房赔超过四米以上的不赔,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之规定,特别约定事项应优先适用“特别约定”条款。④投保人仅选择人了对自己利益有利的险种,忽视被保险人风险的存在。投保人作为专业劳务公司,明知有专门针对从事建筑相关行业人员《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而选择基础的《团体意外险》明知风险存在,而选择无视,该不利后果也应由投保人自行承担,而非由我公司承担。

第三人磐力公司称,1.原告诉状所称的事实客观真实,第三人磐力公司均完全认可。2.第三人于2018年7月17日为其雇佣的劳务人员包括寇林刚、邵广兵、王志才在被告人寿财险永济市支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载明: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人,附加险“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人;保险期间2018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2018年9月21日,第三人磐力公司在桥梁作业过程中,因大风原因致使桥机前跑道侧翻,劳务人员寇林、邵广兵、王志才刚掉到桥下,导致寇林刚死亡,邵广兵、王志才受伤的保险事故。第三人及时向被告人寿财险永济市支公司报案,被告以保单载明的“特别约定条款”为由拒绝理赔。综上,第三人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该特别约定条款系被告工作人员自己在投保单上书写的,第三人并不知情且也未告知其办理该保险事宜的韩海龙(永济人寿保险公司员工),更没有尽到其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对第三人不生效。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之诉讼请求的保险金额的义务。

原告围绕其诉求依法提供证据:1.亡者寇林刚母亲景俊枝、妻子屈爱萍、大女寇晓欢、小女寇晓花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城北街道席村村委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亡者寇林刚继承人情况。2.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工亡赔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亡者寇林刚家属与用人单位就工伤赔偿一事达成一致意见。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拟证明寇林刚死亡的事实。4.2018年9月30日刘安民出具的78万元收据一份,拟证明寇林刚家属收到第三人公司支付的78万元赔偿金。5.2018年9月30日安乐治丧中心出具的26820元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寇林刚的停尸费用。6.2018年10月1日汉中明珠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拟证明寇林刚死亡时,第三人公司为处理善后事宜支付的住宿费3495.15元。7.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团体)、保险单共2页以及保险清单3页,拟证明①投保单、保险单载明: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人,附加险“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人;保险期间2018年7月18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②原告系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被告应按该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③被告公司没有尽到特别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也没有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明确提示,保险单上显示所有的字体大小均一致。8.(2018)晋0881民初2296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原告损失的形成过程,即本案保险事故发生过程以及本案保险单的真实性,原告系保险合同附件中37人中的人(事故受益人)。9.(2019)晋0881民初60号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①笔录第9至11页证人尚晓燕(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证言,拟证明韩海龙替第三人办理保险事宜时,将第三人印章交付被告公司,即尚晓燕的事实,也证明了尚晓燕办理该业务时,未将高空作业不予理赔事项告知第三人,虽尚晓燕称已将高空作业不予理赔事项告知了韩海龙,但韩海龙予以否认;②尚晓燕称出单员知道高空作业不予理赔,该证言不可信,因尚晓燕系被告方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10.(2019)晋0881民初1257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①第6页至8页证人赵彦忠证言,拟证明案涉保险事故的形成过程以及赔偿情况;②第8至9页证人吴晓胜证言,拟证明事故过程及赔偿情况。③第13至15页证人韩海龙证言,证明了本案保险合同的办理情况,该陈述中否认了被告公司业务员尚晓燕向其告知过高空作业不予理赔,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业务员称只有走法律程序才理赔。11.申请证人韩海龙、赵彦忠出庭作证。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景俊枝、屈爱萍、寇晓欢、寇晓花四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工亡赔偿协议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据均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2.对身份关系证明书有异议,证明身份关系的有权机关为辖区的派出所或公安局,永济市城北街道席村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身份关系。3.2018年9月30日安乐治丧中心出具的26820元收款收据没有经手人签字,且加盖椭圆章,不具有证据效力。4.2018年10月1日汉中明珠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张是复印件,是第三人支付的,不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5.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团体)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保险单明确写明“本保单高空作业事故不予理赔”,同时保险单下方加粗并作了醒目提示写明“请您务必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注意责任免除等内容。投保后,您可通过本公司网业、客服电话、营业网点、何时保单理赔等信息,若对查询结果有异议,请联系本公司”,结合本案伤亡者均系高空作业,涉案保单作了特别约定,特别约定属非格式条款,不用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何况我公司也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6.对(2018)晋0881民初2296号庭审笔录复印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①证人韩海龙系本案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②证人赵彦忠证言前后矛盾,证人本人系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近亲属,也和本案有利害关系;③证人韩海龙和赵彦忠既作为原告的证人,也作为2296号案磬力桥梁公司的证人,均向被告公司主张要求赔偿,同一笔伤亡赔偿金,磬力桥梁公司、磬力建筑劳务公司、包括本案的原告,三方当事人之间具有联系,他们均作为原告向我公司主张相同伤亡人员的伤残赔偿金,本公司怀疑他们之间作了虚假的陈述,我们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虚假诉讼罪的刑事责任。7.对(2019)晋0881民初60号的庭审笔录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尚晓燕证言证明了我公司就特别约定条款给韩海龙沟通过,韩海龙由2018年7月13日的不出单,变更为17日要求我公司出单,就证明了特别约定条款是双方合议下的结果,韩海龙也同意了并交纳了保费。8.对(2019)晋0881民初1257号庭审笔录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①赵彦忠在该份笔录中称赔偿主体是建筑劳务公司,但是庭审中证据证实赔偿主体是桥梁公司赔付的,故需要核实赔偿主体;②磬力建筑劳务曾在2019年3月8日庭审过程中主张称本案原告景俊枝等人将索赔保险金的权利让予给磬力建筑劳务公司,那么本案原告、第三人及证人之间,他们的共同目的均是向我公司索要同一笔伤亡赔偿金,他们所主张的相互关联的证据是否具有可信性请法庭依法认定。9.对证人韩海龙的证言有异议,该证人作为专业的保险业务人员,对相关的保险法具有深入的了解,其作为磬力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所以其当庭陈述对特别约定不知情,不具有可信性,他虽然是尚晓燕的朋友,也是投保人的朋友,这点从公司将印章及保费均交给韩海龙可看出。10.对证人赵彦忠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作为和本案相关的直接关系人,其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具有可信性。

被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保单抄件一份,拟证明投保人与我公司之间对高空作业不予理赔作出了特别约定。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调查报告一名,拟证明寇林刚、邵广兵、王志才系高空作业。3.2019年3月8日的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我公司和投保人就高空作业达成了不予理赔的合意,投保人交纳保费,认可该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保险单抄件的质证意见同我方提交保险单正本的举证意见,被告公司没有就特别约定事项作出明确提示义务。2.对调查报告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报告系被告方单方出具的。3.对2019年3月8日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现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7月17日,第三人磐力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永济市支公司为其雇佣的37名劳务人员(包括原告亲属寇林刚)投保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载明: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人”,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9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上在特别约定处载明(手写):本保单高空作业事故不予理赔,每人意外伤害50万元,意外医疗5万元。2018年9月21日,第三人磐力公司在桥梁作业过程中,发生寇林刚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磐力公司即向被告人寿财险永济市支公司报案,后原、被告就保险事故引起诉争。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不向第三人主张权益。另查明,本案原告景俊枝、屈爱萍、寇晓欢、寇晓花分别系亡者寇林刚的母亲、配偶、长女、次女。

本院认为,原告景俊枝、屈爱萍、寇晓欢、寇晓花系基于寇林刚死亡、以寇林刚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原告王志才、邵广兵系基于其自身受伤向被告主张权利,两者之间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故不宜在同一案件中就原告王志才、邵广兵的诉求与原告景俊枝、屈爱萍、寇晓欢、寇晓花的诉求一并处理,该二人应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主张其权利。

本案中,原告景俊枝、屈爱萍、寇晓欢、寇晓花与被告之间对寇林刚事故发生时系高空作业不持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系高空作业是否属于案涉保险理赔的范围,原告以被告未向第三人就特别约定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为由主张被告应就案涉事故进行理赔,被告以高空作业不属于案涉保险的理赔范围以及其员工尚晓燕已就特别约定的内容尽到了告知义务为由提出抗辩,分析高空作业是否属于案涉保险理赔的范围,目的在于判断案涉保险中的特别约定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原、被告均提交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团体)显示,在保险单中间特别约定处有手写“本保单高空作业事故不予理赔。每人意外伤害50万,意外医疗5万元”的内容,该条款系被告人寿财险永济市支公司就不予理赔事项进行的约定,应属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永济市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其向第三人磐力公司明确说明案涉保险单中特别约定内容进行举证。现原、被告所确认的保险单中未就该条款以加黑加粗或者其他方式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即本案第三人注意的提示,且第三人磐力公司负责购买案涉保险的人员韩海龙不认可被告工作人员尚晓燕向其明确说明该特别约定的内容,同时该保险单中间处特别约定的内容“本保单高空作业事故不予理赔。每人意外伤害50万,意外医疗5万元”系手写,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手写的内容系在何时,是以何种方式(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就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分析,本院认为该特别约定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所涉的高空作业属于被告保险理赔的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对亡者寇林刚进行赔偿。现寇林刚于2018年9月21日死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并未就案涉保险指定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规定,被告应向寇林刚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景俊枝、屈爱萍、寇晓欢、寇晓花给付保险金5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景俊枝、屈爱萍、寇晓欢、寇晓花保险金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永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