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小平与陈金财、郑步红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09.02 主办律师:李敏

李敏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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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
已核验身份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民终1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财,男,汉族,1963年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小平,男,汉族,1972年12月22日出生,住山西省芮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步红,男,汉族,1976年4月22日出生,住山西省永济市。

上诉人陈金财因与被上诉人姚小平、郑步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济市人民法院(2020)晋0881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金财上诉请求:1.撤销永济市人民法院(2020)晋0881民初6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姚小平对上诉人的诉请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姚小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没有事实依据。1.被上诉人姚小平在长旺村老年公寓工程项目负责木工施工属实,但项目制欠其工资28325元;2.被上诉人姚小平提交的2019年9月17日的证明内容是郑二晨草拟,由姚小平抄写后,上诉人只在下面写了同意由业主郑步红支付,该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姚小平的债务人;3.2019年7月10日,被上诉人郑步红同意将长旺村老年公寓工程项目承包价格价格按每平米1100元进行结算,即应付3919㎡*1100元/㎡=4310900元,扣除已付的4077173元,现仍欠上诉人工程款233727元,且还有90余万元的增加工程量款未结算,因此,被上诉人郑步红应在未付上诉人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姚小平辩称,自己干活是事实,41000元是我们三方达成一致后签订的,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承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步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工程在尚未完工,自己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上诉人是工程总包人,与姚小平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在自己不欠付工程款情况下,不能向自己主张劳务费;案涉同一事实,不同原告共十个案子,上诉人认可其中七个案件判决结果,只对三个提起上诉是为了拖延给付时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姚小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所欠工资款41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份,被告郑步红在永济市××镇长旺村开发了养老院项目工程,被告陈金财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双方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陈金财负责该项目工程的具体建设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建筑面积约为3600平方米,合同单价为1000元/平方米;后陈金财把部分工程分包给各实际施工人,由各实际施工人组织工人开始施工。期间,被告郑步红共支付了工程款4077173元,其中向被告陈金财转账支付1803378元,代被告陈金财支付材料款、部分工人工资、其他款项等共计2273795元;截止目前,二被告认可的案涉养老院项目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为3916平方米,该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参照合同中1000元/每平方米的约定,合同价款初步计算为3916000元。本案中,被告陈金财将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期间被告陈金财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工程款41000元未付。后经协商,原告书写了书面证明一份,被告陈金财在证明上签字确认,内容为“以上数量正确,同意业主支付。劳务队:陈金财2019.9.17”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陈金财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其与被告郑步红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当属无效。现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故可按照双方认可的实际施工面积3916平方米、参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单价100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总价款,即为3916000元;被告郑步红作为发包方,已向承包方被告陈金财直接支付和代付工程款共计4082173元,目前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现象,故被告郑步红不应当再向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支付诉求的工程款,被告陈金财作为承包人与原告属于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41000元。被告陈金财可就增加工程量等事实向郑步红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原告的利息诉求,案涉工程虽未结算,但原告与被告陈金财就所欠的工程款进行了书面确认,故被告陈金财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19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姚小平工程款41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9年9月17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50元,由被告陈金财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陈金财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当庭提交陈金财与郑步红谈话录音书面材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郑步红同意将每平米1000元增加到每平米1100元。被上诉人姚小平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是上诉人陈金财与被上诉人郑步红之间的谈话,与自己没有关系,自己只是主张干活的工钱。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谈话录音书面材料无录音原始载体核对,亦无出具单位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谈话内容是上诉人陈金财与被上诉人郑步红对案涉老年公寓项目工程的协商过程,与被上诉人姚小平主张41000元劳务费用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系因被上诉人姚小平基于其为案涉老年公寓项目提供木工劳务的事实而主张41000元劳务费引起,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41000元劳务费是否正确;2.被上诉人郑步红是否应对案涉劳务费用承担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经查,被上诉人姚小平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由上诉人陈金财于2019年9月17日签字确认的《证明》,该《证明》上明确载明欠付劳务费用41000元,在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金财亦明确承认案涉41000元系确认后的数额,据此,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劳务费用为41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首先,上诉人陈金财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其与被上诉人郑步红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上诉人陈金财作为案涉老年公寓项目的承包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接受被上诉人姚小平为该工程提供木工劳务,并在载明欠付劳务费用41000元的《证明》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表明,案涉劳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陈金财与被上诉人姚小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陈金财负有向被上诉人姚小平支付案涉41000元劳务费用的合同义务;其次,被上诉人郑步红虽系案涉老年公寓项目的发包人,但其与被上诉人姚小平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姚小平仅是在案涉工程中提供木工劳务的劳务工作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依据该法律规定直接向被上诉人郑步红主张权利;再次,上诉人陈金财虽在案涉《证明》上注明同意由被上诉人郑步红支付案涉劳务费用,但该行为未经被上诉人郑步红同意并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在被上诉人郑步红未履行案涉债务的情形下,仍应由上诉人陈金财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陈金财承担给付案涉41000元劳务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金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虽有不当,判决主文中对利息表述亦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纠正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济市人民法院(2020)晋0881民初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永济市人民法院(2020)晋0881民初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陈金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姚小平工程款41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陈金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席少君

审判员林学武

审判员梅智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杨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