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选振、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3.11 主办律师:李屹

李屹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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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
已核验身份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21843号

原告:刘选振,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屹,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石,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台安县胜利西路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215581872308。

法定代表人:李学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齐,女,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大连万蓝利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海中路6-1号-306-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2MA0U67PD17。

法定代表人:刘立娟。

被告:鞍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和平区青年大街286号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397191465G。

法定代表人:刘立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建,男,199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该司员工,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原告刘选振与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大连万蓝利石油销售有限公司、鞍炼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屹、李石,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齐、被告鞍炼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万蓝利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选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货款4292162.8元及违约金69462元(自2021年9月7日计算至2021年12月19日,按照LPR一年期标准上浮40%计算,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鞍炼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债务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68800元,包括诉讼费482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56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原告通过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大连万蓝利石油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员了解到,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大连万蓝利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鞍炼集团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可放心先款后货方式,以4400元/吨的价格购买柴油。原告于2月24日至3月3日间,按照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大连万蓝利石油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员指定收款人马泽彬阜新银行盘锦分行62×××78账号,分11次汇款共计520万元,双方约定2021年3月末付货。但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和被告大连万蓝利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收款后,并未按约定时间付货。2021年5月11日,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告520万元出具一张汇款确认单,2021年5月12日,被告大连万蓝利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一张520万元《专用收款收据》。2021年7月23日,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出具《说明》尚欠货款520万元,并承诺如公司9月1日前仍然不具备开工条件,从9月1日起,一周内由原渠道返还预售款。此后,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原料189.88吨,每吨价格3990元,交付油渣62.59吨,每吨价格2400元,合计供货价值907837.2元,现经双方对账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大连万蓝利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292162.8元。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大连万蓝利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延迟履行向原告交货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大连万蓝利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货款4292162.8元,并从2021年9月7日起,以欠款本金4292162.8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违约金69462元(一年期LPR3.85%×1.4=5.37%,计算110天)。原告查询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大连万蓝利石油销售有限公司、鞍炼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获悉,被告鞍炼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持股99%股东,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原注册资本认缴期限为2020年10月7日,被告鞍炼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期缴足,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7日延长认缴出资时间至2025年1月1日,足以证明股东被告鞍炼集团有限公司在认缴期限未出资到位。因此,原告依照《公司法》及若干问题规定将被告鞍炼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鞍炼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出资不足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于2021年7月23日在台安县县长的组织调解下,我方作为油品的生产厂家为了安慰客户情绪,在刘选振及其一行人李存壮、张志红、万博、董玲、吴立娟、孙晓颖口头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人员7人520万元的货款(包含刘选振的货款70万元、李存壮的货款90万元、张志红的货款30万元、万博的货款120万元、董玲的货款100万元、吴立娟的货款50万元及孙晓颖的货款60万元,计520万元)写在刘选振名下,并出具了说明。由于当时客户情绪比较激动,情况紧急,仅是听从上述7位口头同意,并未让上述7人留下债权转让的书面凭证。现原告刘选振以其个人名义诉讼我方确认520万元的债权归属于其所有,我方作为被告无法判断,对于上述520万元的债权如何认定和分配,我方听从贵院的裁判。2、刘选振方在我方出具说明后,于2021年8月份从我方处以每吨3990元的价格提取原料189.88吨,计757621.2元;又以每吨2400元的价格提取渣油62.59吨,计150216元,共计907837.2元。对于已经提取的货物金额,应在未付款金额中给予扣除。现原告主张4292162.8元货款数额属实,但是是7个人的货款,不是原告一人的货款,关于违约金双方并没有合同跟口头约定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大连万蓝利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原告所述未付货金额与事实不符;1、我方仅收到原告刘选振70万元的货款(于3月3日收到),在我方开具为其收据的时候,应刘选振与其一行人李存壮、张志红、万博、董玲、吴立娟、孙晓颖的要求,将刘选振的货款70万元、李存壮的货款90万元,张志红的货款30万元,万博的货款120万元,董玲的货款100万元,吴立娟的货款50万元及孙晓颖的货款60万元,计520万元,一起开具的520万元收据给李存壮。由于都是老客户,之前过往交易中也存在这样收据开到一起的情形,并未发生过分歧,我方按照以往惯例开具收据。但现在原告刘选振以其个人名义诉讼我方520万元的债权,是否得到了其他6方(其他6方是李存壮、张志红、万博、董玲、吴立娟和孙颖)的允许,需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最终各方债权归属,我方在未付款金额范围内听从贵院的判决;2、2021年8月份,原告刘选振方从我方以每吨3990元的价格提取原料189.88吨,计757621.2元;又以每吨2400元的价格提取渣油62.59吨,计150216元,共计907837.2元。对于已经提取的货物金额,应在未付金额中给予扣除。

鞍炼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请求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首先,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作为独立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我方作为缘泰石化的股东之一,已于2019年12月31日完成了出资义务,已在出资范围内完成了认缴,所以我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综上,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对账单》及被告大连万蓝利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专用收款收据》;证明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大连万蓝利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收到原告货款520万元并承诺自2021年9月1日一周内返还货款的事实,对帐单收款流水已经将520万元总货款的构成进行了说明,虽然由7人向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大连万蓝利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指定的马泽彬帐号汇入,但最终经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确认总金额为52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了说明及统一出具了发票,因此原告有权利主张7人转款共计520万元的货款;2、原告及用其他7人银行卡向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大连万蓝利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指定马泽彬银行账号汇款520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及李存壮等7人同意原告主张权利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2021年2月24日至2021年3月3日期间,向被告指定账号支付货款52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说明无异议,我方于2021年7月23日在台安县县长的组织调解下,作为油品的生产厂家为了安慰客户情绪,在刘选振及其一行人李存壮、张志红、万博、董玲、吴立娟、孙晓颖口头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人员7人520万元的货款写在刘选振名下,并出具了说明;由于当时客户情绪比较激动,情况紧急,仅是听从上述7位口头同意,并未让上述7人留下债权转让的书面凭证,没有说把7人的款项都转给原告,原告以其个人名义诉讼我方确认4292162.8元的债权归属为原告所有,我方作为被告无法判断,对上述款项的债权如何确定分配,我方听从法院裁决。对账单无异议,专用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也是7人的款项;银行交易明细无异议,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需法院核实。

被告鞍炼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我方并非本案主体,对上述情况不知情。

经审查,本院对《说明》《对账单》《专用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情况说明,经与本人核实,本人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1、三被告共同出具的法人关系证明(照片),证明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大连万蓝利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系被告鞍炼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属于本案适格主体。2、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明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130000万元,被告鞍炼集团有限公司未在2020年10月1日认缴出资期限内实缴到位,2021年1月7日再次延长被告鞍炼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期限至2025年1月1日,依法被告鞍炼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其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鞍炼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与公司是否存在关联性,不是由各方承诺确定的,法律对它有相关规定,例如工商登记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双方承诺而确定的,此承诺与法律对公司与公司之间关系的认定是相违背的;工商档案等材料无异议,工商登记是登记式制度,并不是工商局对实体进行审核,其档案并不能够证明我方股东鞍炼集团有限公司未实缴出资。

经审查,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大连万蓝利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鞍炼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为:验资报告,证明我方已完成了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实缴出资义务。

原告刘选振质证意见为: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验资报告时间是2018年7月,但其工商登记在2021年1月将原来2020年8月到期的认缴期限延长至2025年1月1日,证明股东出资并未全部到位;2、从内容上面看工商登记注册13亿全部为资金,出资方式全部为货币,而该报告当中验资事项说明第3记载货币出资金额为122700万元,事务出资为7300万元,验资报告内容与工商登记不符;3、从验资报告验资业务银行询证函只有被告鞍炼集团有限公司汇入投资款3亿元,并没有其他认缴出资10亿元的相关银行询证函,该报告记载实收资本10亿元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对该报告有异议。

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验资报告系对新增实收资本的验资,并不是对鞍炼集团有限公司原认缴的出资100000万元的验资,仅凭该报告不能证明鞍炼集团有限公司原认缴的出资100000万元已经实缴完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向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大连万蓝利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重质液体石蜡。2021年2月24日及3月3日,刘选振、李存壮等7人转入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指定人员马泽彬账户520万元货款,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予以确认;被告大连万蓝利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出具专用款收据。

2021年7月23日,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预存客户:刘选振;预存产品:重质液体石蜡;1、单价:4450元/吨,未提金额:1200000元;2、单价:活价4500元,未提金额4000000元,未提金额总计:5200000元。因我司设备故障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产品交付,现正在沟通协调快速复工复产,按照6月28号苑振超县长接待信访时,与大家达成的共识,形成具体解决方案如下:1、公司尽快复工复产,力争9月1号开始给客户付油,10月1日前执行完毕。2、如公司9月1日前仍然不具备开工条件,从9月1号起,一周内由原渠道返还预售款”。2021年8月,原告刘选振从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处提取部分产品,以3990元/吨价格提取原料189.88吨,以2400元/吨提取渣油62.59吨,合计货款为907,837.2元;其余产品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大连万蓝利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一直未交付原告。现原告在被告处货款为4292162.8元。

另查,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原为被告鞍炼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00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0年10月1日,2018年7月2日变更认缴出资额为130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0年10月1日。

2018年7月5日,辽宁慧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委托,对该公司截至2018年7月5日止新增实收资本情况进行审验。审验结果为:截至2018年7月5日止,贵公司已收到股东鞍炼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新增实收资本30000万元,新增实收资本占本注册资本的23.08%。(一)鞍炼集团有限公司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为人民币300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为30000万元,分别于2018年7月3日、2018年7月4日、2018年7月5日缴存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金州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41×××66账号内。(二)变更后累计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30000万元,占注册资本100%,全部由股东鞍炼集团有限公司出资。(三)股东鞍炼集团有限公司的累计货币出资金额1227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4.38%,实物出资7300万元,占注册资本5.62%。

2021年1月8日,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鞍炼集团有限公司和盘锦卓鑫石化贸易有限公司,鞍炼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99%,认缴出资额为128700万元,盘锦卓鑫石化贸易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1%,认缴出资为1300万元,出资认缴时间均延长至2025年1月1日。

案外人李存壮、张志红、万博、董玲、吴立娟、孙晓颖均同意以刘选振名义起诉,并表示不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大连万蓝利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处过购买重质液体石蜡,且已经将货款交付被告,被告应依据约定及时交付产品,现被告仅交付部分产品,剩余的产品已经不能按期交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大连万蓝利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中载明:“如公司9月1日前仍然不具备开工条件,从9月1号起,一周内由原渠道返还预售款”,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开工,亦未履行返还货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自2021年9月8日起支付违约金。按我国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违约行为是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本院以违约行为发生时即202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40%计算逾期返款损失。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鞍炼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鞍炼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验资报告》及银行询证函、收款回单仅能证明被告鞍炼集团有限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到位,并不能证明其认缴的100000万元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到位,且被告鞍炼集团有限公司延长注册资本认缴期限是在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涉及多起诉讼后,故被告鞍炼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不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大连万蓝利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选振货款4292162.8元;

二、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大连万蓝利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选振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4292162.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

三、被告鞍炼集团有限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判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2元,收取41754元(原告已垫付),退还原告刘选振8748元,由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大连万蓝利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175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大连万蓝利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鞍炼集团有限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费用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惠华

审判员刘成久

人民陪审员田雅琴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胡畔

书记员雷明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公司法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一百四十七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一百四十七条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公司法一百四十七条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第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