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学校;某某经销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李屹
主办律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辽01民特125号
申请人:某某学校,住所地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贵,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某经销处,住所地新民市。
经营者:赵某某,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石,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屹,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某某学校与被申请人某某经销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某某学校申请称,1、请求法院确认某某经销处与某某学校于2022年10月签订的《某某经销处冬季供热协议》中第十二条关于仲裁管辖的约定无效。2、要求某某经销处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某某经销处与某某学校签订了《某某经销处冬季供热协议》。协议约定,某某经销处给某某学校提供供暖设施及配套设施,并为某某学校提供供热服务。该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如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新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某经销处现已向沈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学校赔偿损失。某某学校认为,双方约定的是向新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可以向沈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约定向新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新民市没有仲裁委员会,即属于对仲裁委员会没有明确约定,双方也没有补充协议,故该仲裁协议无效。沈阳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此案。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某某学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裁定某某学校与某某经销处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某某经销处答辩称,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五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
仲裁条款的解释应遵循善意解释、有利于仲裁条款效力的解释、排除严格解释及不利于起草人的解释等原则来确认合同条款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第一,某某学校提交的供热协议当中约定的争议纠纷解决选择仲裁的条款是某某学校拟定的,双方争议发生后由仲裁解决。第二,某某经销处认为虽然协议仲裁条款中不存在新民市仲裁委,但某某学校和某某经销处注册所在地都在新民市同归属于沈阳市,协议的履行也是在新民市,所以申请人认为仲裁管辖地很明显,虽然没有新民市仲裁委员会这一仲裁机构,但当地及所属沈阳区域内市级仲裁委员会有且只有沈阳仲裁委员会这唯一的仲裁机构,故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应认定沈阳仲裁委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因此本案仲裁协议有效,本案应由沈阳仲裁委员会审理。第三,某某经销处认为某某学校依据《仲裁法》十八条的规定请求确定仲裁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仲裁协议有效,本案应由沈阳仲裁委员会审理,请法院依法驳回某某学校的诉请。
经审查查明:2022年10月,某某经销处与某某学校签订了《某某经销处冬季供热协议》。协议约定,某某经销处给某某学校提供供暖设施及配套设施,并为某某学校提供供热服务。该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如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新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25年3月19日某某经销处向沈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某某学校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沈阳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书中止仲裁程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中双方在《某某经销处冬季供热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如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新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具有明确的将合同履行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虽然双方因误认而选定的“新民市仲裁委员会”不存在,但由于新民市属于沈阳市管辖的县级市,且在沈阳市辖区内只有沈阳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因此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实际上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不存在除沈阳仲裁委员会之外的其他仲裁机构的不确定性,故沈阳仲裁委员会应当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某某学校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某某学校负担。
审 判 长李倩
审 判 员彭聪
审 判 员王虹
二〇二五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歆鹭
书 记 员于荣斐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