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韩诺泵业有限公司与崔拓、辽宁天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李屹
主办律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4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韩诺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元颢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屹,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石,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拓,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天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崔振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拓,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浙江韩诺泵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拓、辽宁天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7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在(2021)辽0103民初17825号民事判决书基础上,增加判决被上诉人崔拓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被上诉人辽宁天利公司及被上诉人崔拓以1269053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崔拓承担连带责任存在漏审漏判。1、被上诉人崔拓系被上诉人辽宁天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振刚的儿子,崔振刚于2000年以后,将公司交由儿子崔拓经营。上诉人浙江韩诺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天利公司间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明确写明法定代表人为崔振刚、企业负责人和质量保证负责人均为被上诉人崔拓。且在双方长期的经营往来期间,被上诉人辽宁天利公司登记的股东并没有实际参与经营和管理,订货、收货、付款、经营、管理均由被上诉人崔拓负责,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崔拓对被上诉人辽宁天利公司具有实际支配权。2、被上诉人崔拓(1969年11月出生、52岁)利用与被上诉人辽宁天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振刚(1938年7月出生、84岁)父子特殊身份关系,做为天利公司企业负责人全面负责人的经营与管理,且本案中,被上诉人崔拓为降低公司成本,始终以个人形式订货、收货、付款,存在个人与公司经营行为及财产混同。可见被上诉人辽宁天利公司是空壳公司,被上诉人崔拓是实际受益人。被上诉人崔拓辩称系天利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是在逃避债务,与案件事实完全不符,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上诉人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决被上诉人崔拓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判决被上诉人辽宁天利公司自2021年8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错误。根据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被上诉人在收到产品一周内,付清加工费。被上诉人崔拓于2018年3月8日向上诉人出具欠条,证明已经收到全部货物并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因此应从此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外,上诉人一审主张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应当支持。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应当适用《公司法》第216条及《九民纪要》判令被上诉人崔拓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18条4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上诉人崔拓2018年3月确认欠款后欠拖不决,上诉人于2021年8月起诉至沈河区人民法院,沈河法院审理一年终未判决实际受益人被上诉人崔拓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上诉人浙江韩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存在漏审漏判,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本案是委托加工合同纠纷。委托加工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与辽宁天利公司,双方于2013年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书》并对该协议书进行了公正,被上诉人崔拓并非辽宁天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拓的订货、付款等行为均系正常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及判决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故应维持一审判决。二、辽宁天利公司股东有辽宁大成经贸有限公司、崔振刚、元小福、王志兴。元小福任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崔拓仅是销售负责人,既不是辽宁天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辽宁天利公司的股东,不可能与辽宁天利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三、上诉人提出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浮4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的诉讼请求,故该上诉请求违背审级利益,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内容,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四、上诉人与辽宁天利公司之间没有约定明确的支付价款时间,亦未约定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交易一直在持续过程中,交货与付款交替进行,无法确定货款给付之日止的具体时间,故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酌定自2021年8月5日即起诉之日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辽宁天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与崔拓意见一致。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86665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崔拓系被告辽宁天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振刚的儿子,负责销售与采购。2018年3月8日,被告崔拓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经双方核对,截止2018年3月8日,欠浙江韩诺泵业有限公司(元颢达)货款,计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肆万叁仟叁佰元整。¥1343300,特立此据。欠款人:辽宁天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崔拓。2018年4月19日,被告崔拓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转款7488元。2018年6月29日,被告崔拓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转款8000元。
2018年3月16日,原告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崔拓发出金额为12150元的产品销售清单一张,称“小崔按这个后面这个单子来哦,前面那个切割的没货”,被告崔拓称“我知道了”。同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转款12150元。2018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货。2018年5月23日,被告崔拓与原告工作人员聊天中称“3.0KW污水泵24台2.5寸,2.2KW3寸2台”。2018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价值为16370元的货物,同日,被告崔拓通过微信转款5000元,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转款11370元。2018年8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崔拓发送金额为6250元的产品销售清单一张,并称“小崔,水泵明天发”“晚上货款安排一下”,同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转款16250元并在微信中称“转16250元,还你一万”。2019年3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崔拓发送金额为12050元的产品销售清单,并称“明天可以发了”“货款安排一下”,被告崔拓回复称“明天给你汇卡里”,当日,被告崔拓向通过微信转款5050元。2019年3月4日,被告崔拓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转款7000元。2019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货。2019年5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金额为21008元的产品销售清单,同日,被告通过微信转款6008元,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转款15000元,被告在与原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中称“款已汇,请查收”,原告工作人员回复称“好的,货已发”。同日,即2019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货。2020年5月25日,被告在微信中询问“今天能发货吗”,原告方回复“明天上午”,同日,被告通过微信转款4100元。2020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货。
庭审中,原告自认2019年5月22日收到退货价值11689元,2020年4月22日收到退货价值5971元,2018年7月1日收到退货价值19542元。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合作20多年,被告崔拓自认自1994年、1995年天利公司开始与原告合作,2020年双方终止合作。
另查明,2013年8月7日,案外人辽宁天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台州韩诺泵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浙江韩诺泵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小型潜水电泵QDX、QD、QY系列≤3kW,QY系列>3-11kW;污水污物潜水电泵WQD、WQ系列≤5.5kW,WQ系列>5.5-22kW;微型电泵WZB系列≤2.2kW,SGR系列≤1.5kW;井用潜水电泵QJD系列≤175mm井径。乙方负责按甲方的定单的有关要求进行生产,产品质量必须符合GB/T25409-2010《小型潜水电泵》、GB/T24674-2009《污水污物潜水电泵》、JB/T9804.2-1999《微型泵技术条件》和GB/T2816-2002《井用潜水泵》标准的要求。逾期未能交货,乙方将按产品总价值的2%进行赔偿,逾期半月,乙方必须要按全额赔偿,甲方有权同时终止合同。由甲方委托,乙方每月为甲方加工的产品数量暂定为500台。至合同期满共计26000台,总产值500万元。双方合作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18年2月18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被告崔拓主张出具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崔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辽宁天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及采购负责人,其应对出具欠条所产生的后果有明确、清楚的认知,且根据原告及被告崔拓第一次庭审陈述,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辽宁天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前即存在委托加工关系,被告崔拓出具的欠条应系双方对账后出具,故对欠条真实性本庭予以认可。被告崔拓并非被告辽宁天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辽宁天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崔拓于2018年3月16日转款12150元、2018年5月24日转款16370元、2018年8月6日转款16250元中的6250元、2019年3月3日转款5050元、2019年3月4日转款7000元、2019年5月24日转款21008元、2020年5月25日转款4100元均系对应双方对账后另行购买水泵的货款,不能在欠条金额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主张退货请款,欠条系双方对账后出具,故对被告出具欠条前退货货款应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崔拓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出具欠条后退货情况,故本院以原告自认情况为准,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辽宁天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韩诺泵业有限公司货款1269053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自2021年8月5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690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天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韩诺泵业有限公司货款1269053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690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浙江韩诺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0元,由被告辽宁天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天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与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系辽宁天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崔拓的相关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崔拓系辽宁天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更不涉及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法律关系,即使如上诉人所述属实亦仅产生辽宁天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崔拓负有债务这一法律事实,上诉人在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直接对崔拓提起诉讼请求明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对利息方面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给付标准系依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认定,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应加判利息上浮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因双方未具体约定款项的给付时间,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时间对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80元,由上诉人浙江韩诺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啟星
审判员朱闻天
审判员林红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馨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