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光波、高文福与朱洪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2.24 主办律师:李屹

李屹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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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
已核验身份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2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光波,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屹,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石,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文福,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瑜君,辽宁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洪海,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东,辽宁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光波、上诉人高文福因与被上诉人朱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6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光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朱洪海对吕光波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5年签署的借款本金50万元的借条上,仅有25万元是吕光波所借,剩余25万是高文福所借;二、吕光波和朱洪海之间没有书面借款合同,本案借款视为没有利息约定,吕光波向朱洪海偿还435,000元,已还清朱洪海所有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一审认定“朱洪海与吕光波原系同事关系,吕光波与高文福系朋友关系,高文福、吕光波均从事建筑工程行业”错误,应为朱洪海与高文福原系同事关系,吕光波与高文福系朋友关系,经高文福介绍,朱洪海与吕光波相识和借款,吕光波也不是建筑工程行业。二、一审认定二笔借款“均用于高文福、吕光波共同承包的工程事实”错误。首先,借条中并未载明借款用途。其次,朱洪海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用途。第三,高文福借款吕光波根本没在场,不清楚借款用途。第四,吕光波与高文福间不存在共同承包工程,一审判决认定50万元借款为吕光波与高文福共同使用与事实不符。三、一审认定“2011年9、10月份左右,朱洪海通过高文福向吕光波借款25万元,朱洪海以现金形式直接交付吕光波。2011年12月份左右朱洪海向吕光波借款25万元,朱洪海以现金形式直接交付给吕光波”错误。首先,从时间上,第一笔借款25万元的时间应为2011年3月。其次,借款对象错误,应为吕光波向朱洪海借款25万元。另外,第二笔借款25万元吕光波不在场也没有经手。最后,一审认定吕光波用此款偿还高文福借款30万元错误,高文福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四、一审判决书存在遗漏的事实。1、2011年3月吕光波向朱洪海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3分,三月一还22,500元,每月利息7500元没有认定。吕光波于2011年7月到2014年1月份10次共向朱洪海汇款235,000元(250,000元),没有认定。高文福于2019年3月给朱洪海汇款2万元没有认定。五、一审判决认定吕光波为5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证据不足。高文福在一审中已经自认收到借款25万元,再认定吕光波为第二笔25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没有证据。六、一审判决程序错误,吕光波一审提交录音证据,未经朱洪海质证。第一次庭审笔录中代理人说与朱洪海核实,但庭后并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一审判决将未经质证的证据进行裁判,属于程序违法。

朱洪海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审理时,吕光波自认从事建筑行业。吕光波称遗漏事实,一审时已经提出,因没有拿出证据,我方未予认可。并且其自认该笔款项均给了高文福,其所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不能被采信。

高文福辩称,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是吕光波借款50万元的事实,事实认定清楚应予以维持,出借人及借款人自2011-2018年从借款本金及数额形成了三份借款合同和一份还款计划,四份书面材料均能证明出借人朱洪海、借款人是吕光波,高文福是担保人。关于高文福是否是借款问题,谁主张谁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但是原审判决确实存在事实确认是错误。

高文福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由高文福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1.本案应适用《民法典》,高文福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本金数额90万元认定错误。

朱洪海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文福所述的承担一般的保证责任是其理解错误。

吕光波辩称,1、对于担保责任问题,我方对一审法院判决本金有异议,所以,对担保责任我不发表意见。2、一审证据能够证明高文福偿还的20万元为本金。3、高文福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也没有相关的汇款记录凭证,对于吕光波欠款50万元的事实没有证明力,且吕光波与高文福之间存在借款本金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对于高文福承认50万元本金为吕光波为主债务人有异议。对于高文福提出一审判决存在重复计算利息没有异议。

朱洪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吕光波偿还欠款90万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以90万元为基数,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计算0.8%计算);高文福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高文福、吕光波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洪海与吕光波原系同事关系,吕光波与高文福系朋友关系,吕光波、高文福均从事建筑工程行业。

2015年2月15日吕光波、高文福向朱洪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吕光波借朱洪海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本金),其利息为肆拾万元整。吕光波在借款人处签字,高文福在担保人处签字。

2018年9月4日吕光波、高文福向朱洪海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吕光波(身份证号37240119********)因资金周转向朱洪海(身份证号21011419********)个人借款人民币900000.00整(大写玖拾万元整),使用期限年,于2021年9月4日到期,支付利息按月息7200元计算,累计到期应付息25.92万元整(大写贰拾伍万玖仟贰佰元整)。承诺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不能按时偿还将负一切法律责任。吕光波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印,高文福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印。

同日,吕光波、高文福向朱洪海吕光波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现对欠朱洪海欠款做如下还款计划:一、在2018年底之前还款10万元整。二、在2019年还款20万元整(如中间孩子结婚用我再想办法借)。三、在2020年还款20万元整。其余40万2021年还清。以上还款计划保证按时还清。吕光波在还款人处签字并按印,高文福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印。

庭审中,朱洪海陈述的事实:朱洪海向吕光波、高文福借款,于2011年3月左右以现金方式交付吕光波借款25万元。2011年7、8月份左右以现金方式交付高文福借款25万元,高文福出具了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2015年出具借条后,之前的借条都销毁了。二笔借款均用于吕光波、高文福共同承包的工程。对吕光波、高文福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楚。当时约定月利息3分。

庭审中,高文福陈述的事实:2011年9、10月份左右,朱洪海通过高文福向吕光波借款25万元,朱洪海以现金形式直接交付吕光波。2011年12月份左右朱洪海向吕光波借款25万元,朱洪海以现金形式直接交付吕光波,吕光波当时就把25万元现金交付给高文福,吕光波、高文福之前有债权债务关系,均系吕光波向高文福借款,第二笔借款的25万元系用于偿还吕光波之前欠高文福的30万元借款。两次借款均是吕光波出具的借条,后来合并成一个欠条。高文福从未向朱洪海借过款,高文福仅系担保人。

庭审中,吕光波陈述的事实:朱洪海向吕光波、高文福分别出借25万元,对朱洪海陈述的借款时间、借款过程、借款利率均没有异议。第二笔借款系高文福向朱洪海借的,借款时吕光波不在场,对该笔借款情况吕光波不清楚。2008年左右吕光波向高文福借过2笔款,分别为5万元、20万元,现均已还给高文福,高文福陈述的向其借款30万元并以25万元现金方式偿还不属实。

关于两次借款后合并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问题。庭审中,吕光波陈述:其与高文福各自借款25万元,借款人与保证人均要还款,其认为没有区别,打在一起也没有什么问题。高文福陈述:对于吕光波与朱洪海之间的借款、还款及利息约定均不知晓,只是出于朋友义气,应双方要求在担保人栏签字。

另查明,吕光波向朱洪海还款情况:于2014年1月26日还款3万元、2018年2月14日还款1万元、2019年2月3日还款4万元、2019年7月29日还款1万元、2019年9月16日还款1万元、2019年11月2日还款1万元、2019年11月27日还款1万元、2019年12月10日还款1万元、2020年1月8日还款2万元、2020年1月23日还款4万元、2020年6月28日还款1万元、2020年9月10日还款2万元、2021年2月9日还款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问题。本案涉借款最初共计两笔,每笔均为25万元。本案中,结合各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朱洪海与吕光波、高文福均认可2011年期间朱洪海与吕光波、高文福之间共计发生两笔借款,每笔25万元,吕光波、高文福对两笔借款已实际发生并不否认,故一审法院对50万元借款已实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实际借款人。对于吕光波系第一笔借款25万元实际借款人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二笔25万元借款,吕光波认为第二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高文福,高文福对此予以否认,认为第二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吕光波,该笔借款系吕光波向朱洪海借款后,用于清偿之前吕光波欠高文福的借款。一审法院分析认为,首先,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本案中,吕光波作为借款人分别于2015年、2018年两次向朱洪海出具了本金50万元的借条及借据。吕光波虽辩称系因其自身理解有误才在借款人处签字,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知道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的后果。其次,朱洪海主张高文福为共同借款人,则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加以证明,且高文福予以否认,对此朱洪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吕光波提供了两段录音,用以证明高文福系实际借款人,但该录音系本案诉讼后发生于朱洪海与吕光波之间,录音内容对高文福并不具有约束力,在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对高文福作出不利的推定,因此对吕光波依据录音主张高文福系实际借款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分析,在无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内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吕光波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

关于还款。根据法律规定,吕光波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吕光波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吕光波辩称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以现金方式分8次向朱洪海还款205,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2014年1月26日至2021年2月9日期间吕光波以转账方式向朱洪海偿还借款,由吕光波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汇款凭证、短信截图及朱洪海自认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还款抵充顺序。本案中,2018年9月4日重新出具借据,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利息。之后吕光波陆续向朱洪海还款,其主张所还款项均为还本金,并提供了部分还款备注为偿还本金的转账记录,但是朱洪海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吕光波偿还的均为利息,转账记录系吕光波单方备注还本金,双方并未约定还款的性质。因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对还款的性质有过约定,吕光波仅凭单方备注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归还的是本金且得到朱洪海的认可,故吕光波2018年9月4日后所还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应优先冲抵利息。

关于尚欠本金。本案中,两笔借款共计50万元,均发生于2011年,2018年9月4日最后一次出具借据,该借据系朱洪海、吕光波对之前借款本息进行最终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该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本息数额90万元。扣除吕光波签订借据前的还款,现朱洪海主张以90元作为签订借据前结算的本息之和,该金额经计算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本息之和的上限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2018年9月4日之后的借款本金。关于尚欠本金数额,2018年9月4日至2021年2月9日期间吕光波陆续向朱洪海还款,按照上述抵充顺序核算,吕光波尚欠借款本金831,188.81元。

关于利息。朱洪海与对方约定月息7200元即月利率0.8%,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上限,该约定合法有效。现朱洪海要求对方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朱洪海于2021年10月22日提起诉讼,故利息计算为:以本金831,188.8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8%标准计算。

关于保证人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借贷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民法典之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而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高文福在担保人处签字和按手印,但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前述吕光波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吕光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洪海借款本金831,188.8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831,188.8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8%标准计算);二、被告高文福对上述被告吕光波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洪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负担688元,由被告吕光波、高文福共同负担12,112元。由被告吕光波、高文福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吕光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吕光波与朱洪海电话录音,证明吕光波实际向朱洪海借款25万元,月息3分,三月付一次,吕光波于2015年之前偿还利息235,000元,2018年之后偿还本金20万元,朱洪海对以上事实表示认可,本案借条朱洪海与高文福间存在另外一笔账;证据二,朱洪海爱人手写对账单一张,证明吕光波在2011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向朱洪海偿还利息情况,还款22,500元为利息,与证据1通话本金、利息金额相符;证据三,吕光波与朱洪海短信聊天记录,证明高文福2019年3月向朱洪海建行卡汇款2万元,与证据1录音4分40秒内容一致,同时证明与吕光波提供向朱洪海汇款4万元证据一致。

朱洪海质证意见:针对证据一,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是吕光波有目的的自述,关于朱洪海陈述偿还的20万元只是顺嘴所说,并不是实质上偿还的本金,依据双方的欠条能够看出该期间偿还的均是利息。并且吕光波在录音中明确所述,他所称3分利,每月22,500无利息,计算出本金是75万元。从整个录音内容均为双方协商怎么还款,没有实际对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针对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我们不认可该证据,因为上边没有签名。针对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其要证明的内容。

高文福质证意见:针对证据一,关于录音中20万元本金予以认可,通话为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通话,对所还款项是利息还是本金双方是明知的,大额还款不存在顺嘴错说的情况。关于高文福借款25万元的事实我方不认可,因为该事实是两个第三人表述,与我方没有关系,且此录音是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的录音,吕光波存在诱导朱洪海表述的情况。针对证据二,对于该份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因为该组数据的形成时间计算方式三方当事人都没有表述,所以我方不予认可。针对证据三,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该短信聊天记录没有发件人和收件人信息,该表述不能表明是否还利息,是否还款,反而证明朱洪海向吕光波索要还款,证明吕光波是实际借款人。

本院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本案借款人的问题。吕光波自诉于2011年向朱洪海借款25万元,并在之后向朱洪海偿还利息235,000元,因吕光波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2015年2月15日签署借条前偿还过该笔借款的借款本金,故吕光波应在签署借条后就该笔借款继续承担还款责任。而吕光波主张2015年2月15日签署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的借条中剩余25万元系高文福向朱洪海借款,高文福系剩余25万元的借款人,但吕光波提交的证据未能对其主张予以充分证明,且朱洪海、吕光波、高文福于2015年签署借条时,吕光波即在借款人处签字、高文福在担保人处签字,在2018年9月4日重新签署借条时,吕光波再次在借款人处签字、高文福再次在担保人处签字,吕光波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两次在借款人处签字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其对借款关系的认可与确认,故对于吕光波主张其向朱洪海借款本金为2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计算复利的问题。朱洪海、吕光波、高文福于2015年2月15日签署借条,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40万元;又于2018年9月4日重新签署借条,约定借款本金90万元,借款期限至2021年9月4日,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经计算,本案中,吕光波于2015年2月15日签署的借条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将该借条约定的利息40万元计入本金50万元后于2018年9月4日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数额90万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只要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所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司法保护利率上限作为利率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即可。

关于吕光波2018年之后偿还的20万元是否为本金的问题。吕光波提交其与朱洪海的通话录音,证明朱洪海认可其在2018年后还款20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虽然朱洪海主张是“顺嘴所说”,但录音中在吕光波提及2018年后还款20万元时,系朱洪海本人提出该20万元是本金,故对于吕光波2018年后向朱洪海转款20万元应当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且吕光波同时提及系在重新出具借条后再向朱洪海还款20万元,故也应当认定吕光波在2018年之后偿还的20万元本金系偿还重新出具的借条中的本金,因此,对于吕光波2018年9月4日签署的借条,剩余未还本金为70万元。

关于本案利息的认定。因朱洪海一审时要求对方从起诉之日起2021年10月22日按年利率9.6%偿还利息,该利率未超过司法保护利率上限,合法有效,但还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所支付的本息之和不应超过最初借款本金50万元与以该50万元为基数、以司法保护利率上限作为利率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即实际给付的本息和不能超过借款本金50万元及该50万元本金从2015年2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20年8月20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作为利息标准计算利息的本息之和。因一审法院对本案本金数额认定和利息的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吕光波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或材料证明调取朱洪海银行流水的必要性,并且其申请调取的通话记录亦对查明本案事实无必然关联性,故对吕光波提出的调证申请,本院未不支持。

关于吕光波主张高文福曾向朱洪海偿还过2万元借款的问题。朱洪海予以否认,而高文福亦未明确予以确认。吕光波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故对吕光波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文福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两张借条分别签署于2015年和2019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故高文福承担的担保责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高文福在担保人处签字和按手印,但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一审法院认定高文福对吕光波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故对高文福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吕光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高文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62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62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吕光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朱洪海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8%标准计算;实际给付的本息和不能超过借款本金50万元及该50万元本金从2015年2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本息之和);

三、高文福对上述吕光波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朱洪海负担1000元,由吕光波、高文福负担1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吕光波、高文福负担;高文福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高文福负担;吕光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朱洪海负担1000元,由吕光波负担1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高悦

审 判 员郭净

审 判 员张艳玲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韩雪

书 记 员张雨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