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深镀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光影奇迹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屹
主办律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73民终400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深镀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安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宫向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屹,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新宇,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沈阳深镀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光影奇迹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9号(厂区)19幢1层094号。
法定代表人:王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莲,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梅,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沈阳深镀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深镀广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光影奇迹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光影奇迹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2008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深镀广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光影奇迹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由北京光影奇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北京光影奇迹公司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影视作品享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是适格的原告,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且认定事实错误。二、涉案影视作品在网站shendu.tv上播放时,我方不是域名shendu.tv及网站的实际注册人和使用人,不存在侵权事实,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我方注册域名已经到期。域名已经被他人注册。从网站服务器等技术信息证明涉案网站与我方无关。现有证据证明我方既不是域名注册人也不是网站运营者,我方没有实际使用网站,判决我方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违背公平原则。三、一审判决8000元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光影奇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具体损失,涉案网站不是用于商业牟利,不存在任何主观的侵权故意。四、一审程序违法,既没有保障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也没有保障上诉人的阅卷权。五、北京光影奇迹公司通过诉讼获取的利益属于非法利益,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北京光影奇迹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北京光影奇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北京光影奇迹公司:1.赔偿我方经济损失30000元;2.赔偿我方支出的维权费用(公证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我方经合法授权取得影视作品《整形归来3》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北京光影奇迹公司未经我方合法授权,在其运营的网站“深度影院”(网址:www.shendu.tv)中,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我方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光影奇迹公司为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交:涉案作品片尾截图,显示涉案作品出品方为光影奇迹新媒体,北京光影奇迹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光影奇迹新媒体是其公司为宣传方便使用的称呼。2020年11月27日北京光影奇迹公司出具的版权声明。沈阳深镀广告公司不认可该证据,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北京光影奇迹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权属。
为证明侵权事实,北京光影奇迹公司提交2020年12月9日存证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存证截图,证明网站www.shendu.tv中播放了涉案作品。通过登录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显示网站www.shendu.tv的主办单位是沈阳深镀广告公司,备案许可证号为辽ICP备09015661号、审核通过日期为2019年6月12日。沈阳深镀广告公司不认可该证据,主张该证据只能证明其使用过涉案域名,在北京光影奇迹公司取证时,涉案域名已经不属于其使用。
北京光影奇迹公司提交金额为3570元的版权文件公证费发票,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沈阳深镀广告公司提交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28日、2019年6月20日向其出具的金额均为500元的发票,证明其购买的涉案域名“shendu.tv”的使用期限截止2020年6月20日,北京光影奇迹公司进行取证时涉案域名其已经不再使用,因此其并非侵权人。北京光影奇迹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主张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域名不属于沈阳深镀广告公司所有。
沈阳深镀广告公司提交对“shendu.tv”域名的查询信息,证明涉案域名在2020年10月3日被注册商“GoDaddy.com.LLC”注册,到期日为2023年10月3日,实际侵权人应为注册商。北京光影奇迹公司不认可该证据,主张该信息系沈阳深镀广告公司自行查询获得,不具有真实性。
沈阳深镀广告公司提交涉案网站IP地址查询比对信息,证明其委托网络技术人员对涉案网站的原IP地址与现IP地址进行查询,比对,可以看出沈阳深镀广告公司在使用涉案网站显示IP地址位于辽宁抚顺,现网站的IP服务器地址位于美国洛杉矶,因此可以证明沈阳深镀广告公司并未使用涉案网站。北京光影奇迹公司不认可该证据,主张系沈阳深镀广告公司自行查询的信息,不具备可信度。
沈阳深镀广告公司提交原网页与现网页的内容比对截图,证明涉案网站现有内容为影视作品与沈阳深镀广告公司经营的内容无关。北京光影奇迹公司不认可该证据。
沈阳深镀广告公司提交报案材料。2021年5月17日提起的对涉案网站的注销备案申请,2021年5月19日辽宁省通信管理局向其发送的邮件及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对于涉案域名的查询,证明涉案域名现已注销备案。北京光影奇迹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可以看出涉案网站在2021年5月19日之前登记在沈阳深镀广告公司名下,应对网站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诉讼过程中,沈阳深镀广告公司称其有多个相同事实的被诉案件在一审法院处理。一审法院依照其申请向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调取“shendu.tv”域名情况,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函显示:沈阳深镀广告公司持有涉案域名的时间为2009年7月1日,到期时间为2020年7月1日。备注:域名到期后未续费,未赎回,后续事宜因已脱离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管控范围,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不知情。从目前了解到的情况看,该域名现服务商为美国服务商godaddy公司。该域名分别在2018年6月28日及2019年6月20日由沈阳深镀广告公司交纳2次年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本案中,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生效之前,且沈阳深镀广告公司对涉案网站备案已于2021年5月19日注销,故涉案行为在2021年6月1日前已经停止。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公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根据涉案作品片尾署名、版权声明,可以认定北京光影奇迹公司享有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其有权在授权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沈阳深镀广告公司虽不认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光影奇迹公司,但未提交相关反证,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沈阳深镀广告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一节,根据北京光影奇迹公司提交的2020年12月9日取证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截图显示网站“www.shendu.tv”中播放了涉案作品,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显示网站www.shendu.tv的主办单位是沈阳深镀广告公司。沈阳深镀广告公司主张其对涉案网站的缴费时间截止2020年6月20日,因此北京光影奇迹公司对涉案行为进行取证时,涉案行为并非其实施。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同时第八条规定,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可见,在我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法律、法规。我国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备案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其《备案登记表》中填报的信息的,应当提前三十日登陆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系统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变更手续。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备案有效期内需要终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服务终止之日登陆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系统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注销手续。根据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法律、法规相关要求,网站的主办单位对网站负有如实进行行政备案、运营管理、依法维护的义务和责任。在北京光影奇迹公司进行取证时ICP备案主体为沈阳深镀广告公司,且结合沈阳深镀广告公司在2021年5月17日提起对涉案网站的注销备案申请后,涉案网站备案信息被注销的事实,作为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沈阳深镀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实际参与涉案网站的运营、管理,故应对备案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网站所发生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现沈阳深镀广告公司运营的网站中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北京光影奇迹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北京光影奇迹公司未举证证明沈阳深镀广告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亦未举证证明沈阳深镀广告公司因此获取的经济利益。因涉案作品知名度不高、影响力和商业价值有限,结合沈阳深镀广告公司侵权行为显著轻微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北京光影奇迹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用3000元,并提交了金额为3570元的版权文件公证费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对版权权属的公证行为,与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该项费用不属于合理开支的范畴,因此对于该项公证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沈阳深镀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赔偿北京光影奇迹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二、驳回北京光影奇迹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沈阳深镀广告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深镀广告公司2018年6月28日、2019年6月20日使用域名缴费发票两张。2.沈阳深镀广告公司在新网注册域名及工信部备案信息,共同用以证明沈阳深镀公司使用域名至2020年6月20日,不是本案适格主体。3.新网、阿里云查询的域名Shendu.tv注册商信息(查询时间2021年4月27日)。4.沈阳深镀广告公司服务器IP地址与现侵权服务器IP地址的查询比对信息。5.网页比对信息。6.报案材料,共同用以证明沈阳深镀广告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7.注销备案申请表及已注销后的查询信息,用以证明沈阳深镀公司注销备案信息。8.域名注册商GoDaddy.com.LLC网站查询信息。9.涉案网站实际使用人查询信息,共同用以证明涉案域名与沈阳深镀公司无关。10.shendu.tv网站网页信息,用以证明侵权行为不是由沈阳深镀广告实施,沈阳深镀广告公司只提供web页面浏览服务,并不提供影片资源存储,也不参与任何视频录制、上传,并可以删除的事实。11.类似判决,用以证明北京光影奇迹公司等利益团伙存在非法采集、伪造证据,被法院查实并判决败诉。批量建站打包出售案源的利益链。12.大数据报告,用以证明数以百计案件维权超出北京光影奇迹公司实际损失,给小微企业带来灭顶之灾,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
经质证,北京光影奇迹公司主张上述证据1-证据10均为沈阳深镀广告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北京光影奇迹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对证据11、证据12,北京光影奇迹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北京光影奇迹公司一审提供的侵权取证可信时间戳证据显示,涉案网站播放涉案作品的画面中标有“出品人王世华”字样。王世华系北京光影奇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二审期间,北京光影奇迹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健。
本院认为: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如下:一、北京光影奇迹公司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证据应否被采信以及一审法院是否存在沈阳深镀广告公司所主张的程序违法。二、北京光影奇迹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三、沈阳深镀广告公司应否就本案的被诉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一、北京光影奇迹公司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证据应否被采信以及一审法院是否存在沈阳深镀广告公司所主张的程序违法。
沈阳深镀广告公司主张北京光影奇迹公司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证据取证系违法,取证过程系单方操作完成,不符合操作指引,关键步骤缺失。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本案中,北京光影奇迹公司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证据作为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确认的电子数据可以认定其真实性。沈阳深镀广告公司若坚持主张该证据系伪造,应当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而沈阳深镀广告公司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信北京光影奇迹公司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沈阳深镀广告公司还主张一审法院未将证据材料完整送达和组织质证,存在程序违法。经审查,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进行证据交换并经举证、质证。二审审理中,经本院询问,沈阳深镀广告公司明确认可其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证据已全部进行质证,故沈阳深镀广告公司的举证、质证权利已经得到保障,一审的审理程序不构成违法,沈阳深镀广告公司此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北京光影奇迹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北京光影奇迹公司提供的涉案作品片尾署名信息显示:“出品光影奇迹新媒体”,同时提供《版权声明》,声明北京光影奇迹公司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结合涉案作品播放过程中画面信息显示的出品人为北京光影奇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可以认定北京光影奇迹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能够证明其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沈阳深镀广告公司虽主张署名信息与北京光影奇迹公司名称不符,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北京光影奇迹公司提供的权属证据,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北京光影奇迹公司为涉案作品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沈阳深镀广告公司应否就本案的被诉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2010年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本案中,北京光影奇迹公司提供的可信时间戳取证内容显示,在域名为www.shendu.tv的网站能搜索到涉案作品,涉案作品置于网络中,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行为属于侵害北京光影奇迹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沈阳深镀广告公司主张其并非涉案网站的实际经营人,不应对被诉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可信时间戳取证的内容显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信息载明,在此期间网站www.shendu.tv的主办单位是沈阳深镀广告公司。北京光影奇迹公司对于沈阳深镀广告公司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为涉案网站经营者这一主张,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沈阳深镀广告公司主张其并非涉案网站域名的实际持有者及涉案网站的经营者,亦未实施上述侵权行为。沈阳深镀广告公司应当对其提出的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若其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沈阳深镀广告公司于一、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其并非涉案域名的实际经营者。由此,也不能推翻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记载的关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沈阳深镀广告公司为涉案网站经营者的事实。综上,沈阳深镀广告公司应对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沈阳深镀广告公司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深镀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姜丽娜
审 判 员李洹
审 判 员夏旭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培培
书 记 员秦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