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等与临沂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2.25 主办律师:李宝磊

李宝磊

主办律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53817599
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11民初10075号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

负责人:刘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磊,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2001年10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被告:临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琅琊王路与化武路交汇东南。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以下简称某罗庄支行)与被告徐某、临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罗庄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李宝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向被告徐某、某公司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徐某、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罗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徐某立即偿还某罗庄支行剩余贷款本金585025.28元及利息18690.2元、罚息568.96(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5年9月10日,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履行之日止);2.请求判令某公司对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罗庄支行有权对借款人徐某的抵押的位于罗庄区2-1901的房屋行使抵押权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支付本案债权;4.判令徐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8日徐某向某罗庄支行申请贷款,2023年4月11日徐某与某罗庄支行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并以所购位于罗庄区2-1901的房屋作为抵押,为贷款提供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某罗庄支行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码为:鲁20**临沂市不动产证明第XX号)。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向某罗庄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应向某罗庄支行支付和偿还的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及其他费用、税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2023年5月5日原告向徐某发放贷款本金60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年利率为4.1%,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但是,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有的还款义务,自2024年11月5日拖欠本金利息,截至2025年9月10日,徐某拖欠本金585025.28元、利息18690.2元、罚息568.9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某罗庄支行的诉讼请求。

徐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借款合同签订情况:2023年4月11日,徐某(借款人、抵押人)、某公司(保证人)与某罗庄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

2.借款额度:约定借款额度60万元,实际发放60万元;

3.借款期限:自2023年5月5日至2053年5月5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限期纠正;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全部经济损失及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

4.借款利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5年以上期的LPR的基础上减0.2%,贷款发放后,贷款利率按固定日调整;罚息利率加收3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清单打印》、《借据信息查询单》显示正常年利率3.3%,罚息利率4.29%;

5.借款发放时间:于2023年5月5日实际发放借款60万元;

6.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

7.还款情况:尚欠借款本金585025.28元,利息付至2024年10月5日;

8.保证情况:《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应向贷款人支付和偿还的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及其它费用、税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本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9.股东会决议情况:2022年4月25日,某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同意某公司对购买星汇城悦府小区项目房产的每笔按揭贷款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总额度不低于44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中国某有限公司临沂市分行正式取得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止;当日,某公司与中国某有限公司临沂市分行签订《开发商合作及担保协议》,甲方向符合甲方规定条件的自然人发放贷款,用于购买乙方开发并合法销售的项目名称为星汇城悦府小区项目、坐落于罗庄区永盛路与兴盛路(规划)交汇处西南角的新建房屋,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甲方取得抵押登记证明之日止;

10.抵押情况:2023年5月4日,徐某就坐落于罗庄区2-1901房屋办理预告登记,某罗庄支行未举证证明该房屋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或某公司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11.送达地址:合同约定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某罗庄支行依约向徐某发放贷款60万元,徐某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某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某罗庄支行请求徐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85025.28元及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某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房屋已办理预告抵押登记,某罗庄支行未举证证明该房屋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或某公司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某罗庄支行对案涉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了一审中答辩和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借款本金585025.2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585025.28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临沂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21元,由被告徐某、临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程幸乐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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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刘彦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