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中国某临沂市罗庄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宝磊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11民初10078号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
负责人:刘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磊,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1997年1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以下简称某罗庄支行)与被告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罗庄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李宝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向被告姚某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姚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罗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姚某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315746.11元及利息1012.57元、罚息16943.82(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5年9月28日,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履行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对借款人姚某抵押的位于罗庄区行使抵押权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支付本案债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17日被告姚某向我行申请贷款,原告签订《邮享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我行申请贷款32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99%,罚息利率为5.98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还本。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邮享贷-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担保合》,以被告位于罗庄区等2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我行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码为:鲁(2023)临沂市不动产证明第XX号)。2023年10月17日被告支用借款30万元,2023年10月18日被告再此支用借款2万元。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有的还款义务,无故拖欠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未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25年9月28日,被告拖欠本金315746.11元及利息1012.57元、罚息16943.82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姚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借款合同签订情况:2023年10月17日,姚某(借款人、抵押人)与某罗庄支行(贷款人)签订《邮享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2.借款额度:约定借款额度32万元,2023年10月20日实际发放30万元,2023年10月21日实际发放2万元;
3.借款期限:借款30万元自2023年10月20日至2024年10月20日;借款2万元自2023年10月21日至2024年10月21日;
4.借款利率:年利率3.99%,罚息利率5.985%;
5.借款发放时间:于2023年10月20日实际发放借款30万元,2023年10月21日实际发放借款2万元;
6.还款方式: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
7.还款情况:借款30万元,已还借款本金0元,利息付至2024年9月20日;借款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5746.11元,利息付至2024年9月21日;
8.抵押情况:2023年10月17日,姚某(抵押人)、某罗庄支行(贷款人)签订《邮享贷-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姚某就坐落于罗庄区等2处房作为案涉借款抵押物;2023年10月19日,姚某就上述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鲁(2023)临沂市不动产权第XX号]办理抵押权登记,最高债权数额46.9万元,抵押权人为某罗庄支行;
9.送达地址:合同约定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邮享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某罗庄支行依约向姚某发放贷款共计32万元,姚某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某罗庄支行请求姚某偿还借款本金315746.11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房屋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某罗庄支行对案涉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了一审中答辩和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借款本金315746.1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15746.11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
二、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有权就被告姚某提供抵押的位于罗庄区2-401等2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鲁(2023)临沂市不动产权第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6.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53元,由被告姚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程幸乐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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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刘彦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