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某;中国某临沂市罗庄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宝磊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11民初10098号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
负责人:刘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磊,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以下简称某罗庄支行)与被告辛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罗庄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李宝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向被告辛某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辛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罗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辛某立即偿还某罗庄支行剩余贷款本金399571.33元及利息332.11元、逾期罚息13660.68元(含复利)(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5年9月29日,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履行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罗庄支行有权对借款人辛某的抵押财产(位于临沂市罗庄区的房产)行使抵押权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支付本案债权;3.判令辛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事实和理由:2024年3月11日,辛某在某罗庄支行处办理小额抵押贷款,双方签订《邮享贷-授信服务协议》一份,合同约定某罗庄支行向辛某提供授信额度为民币4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56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用途为生产及经营,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利率为年利率4.27%,按年调整。逾期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均按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为确保授信项下具体贷款按时还款,双方同时签订《邮享贷-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以辛某名下临沂市罗庄区的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24年3月21日被告在某罗庄支行处支用贷款30万元,该笔贷款期限12月(从2024年3月20日至2025年3月20日)。2024年3月21日辛某在某罗庄支行支用贷款10万元,该笔贷款期限12月(从2024年3月21日至2025年3月21日)。以上借款实行年利率4.27%,按年调整。截止2025年9月29日,辛某欠某罗庄支行借款本金399571.33元及利息332.11元、逾期罚息13660.68元(含复利)。某罗庄支行认为,辛某的上述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已严重违约,侵害了某罗庄支行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有关案件事实,依法支持某罗庄支行的诉讼请求。
辛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借款合同签订情况:2024年3月11日,辛某(借款人、抵押人)与某罗庄支行(贷款人)签订《邮享贷-授信服务协议》;
2.借款额度:约定借款额度40万元,2024年3月20日实际发放30万元,2024年3月21日实际发放10万元;
3.借款期限:借款30万元自2024年3月20日至2025年3月20日;借款10万元自2024年3月21日至2025年3月21日;
4.借款利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清单打印》显示年利率4.27%,罚息利率6.40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显示借款年利率4.27%,利率调整方式为不调整;
5.借款发放时间:于2024年3月20日实际发放借款30万元,2024年3月21日实际发放借款10万元;
6.还款方式: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
7.还款情况:借款3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99571.33元,利息付至2025年3月20日;借款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付至2025年2月21日;
8.抵押情况:2024年3月11日,辛某(抵押人)、某罗庄支行(贷款人)签订《邮享贷-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辛某就坐落于罗庄区房屋作为案涉借款抵押物;2024年3月20日,辛某就上述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鲁(2020)临沂市不动产权第XX号]办理抵押权登记,最高债权数额60万元,抵押权人为某罗庄支行;
9.送达地址:合同约定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邮享贷-授信服务协议、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某罗庄支行依约向辛某发放贷款共计40万元,辛某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某罗庄支行请求辛某偿还借款本金399571.33元及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房屋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某罗庄支行对案涉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了一审中答辩和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借款本金399571.3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299571.33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
二、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有权就被告辛某提供抵押的位于罗庄区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鲁(2020)临沂市不动产权第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52元,由被告辛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程幸乐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彦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