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临沂市罗庄区支行;宋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2.22 主办律师:李宝磊

李宝磊

主办律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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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11民初10096号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组织机构代码:913713115887610102,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

负责人:刘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磊,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罗庄某。

被告:王某,女,1984年8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4********,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罗庄某。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以下简称某罗庄支行)与被告宋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罗庄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李宝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向被告宋某、王某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宋某、王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罗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宋某、王某立即偿还某罗庄支行剩余贷款本金499999.99元及利息2717.07元、逾期罚息33502.78元(含复利)(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5年9月29日,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履行之日止);2.判令宋某、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事实和理由:2023年12月31日,宋某、王某在某罗庄支行办理小额贷款,双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产业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罗庄支行向宋某、王某提供授信额度为民币50万元,额度适用期最长为36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借款用途为“餐饮、食品、冷库扩建等”;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利率为年利率6.81%,按年调整。逾期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30%收取、违约罚息均按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2024年1月1日宋某、王某在某罗庄支行支用贷款50万元,该笔贷款期限12月(从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该笔借款实行年利率6.81%,按年调整。2025年1月1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宋某、王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某罗庄支行统计,截止2025年9月29日,宋某、王某尚欠某罗庄支行借款本金499999.99元及利息2717.07元、逾期罚息16167.68元(含复利)。某罗庄支行认为,宋某、王某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约,侵害了某罗庄支行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有关案件事实,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支持某罗庄支行的诉讼请求。

宋某、王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借款合同签订情况:2023年12月31日,宋某、王某(乙方)与某罗庄支行(贷款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产业贷额度借款合同》;

2.借款额度:约定借款额度50万元,实际发放50万元;

3.借款期限:自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

4.借款利率:年利率6.81%,罚息利率8.853%;

5.借款发放时间:于2024年1月1日实际发放借款50万元;

6.还款方式: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

7.还款情况:尚欠借款本金499999.99元,利息付至2024年12月1日;

8.送达地址:合同约定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产业贷额度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某罗庄支行依约向宋某发放贷款50万元,宋某、共同债务人王某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某罗庄支行请求宋某、王某偿还借款本金499999.99元及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宋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了一审中答辩和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借款本金499999.9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499999.99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81元,由被告宋某、王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程幸乐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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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刘彦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