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等与中国某临沂市罗庄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2.22 主办律师:李宝磊

李宝磊

主办律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53817599
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11民初10058号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

负责人:刘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磊,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

被告:沙某,女,1982年3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山东省兰陵县。

被告:临沂罗庄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三江路与教育巷交汇处东北角南湖壹号院物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以下简称某罗庄支行)与被告沙某、陈某、临沂罗庄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罗庄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李宝磊、被告沙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向被告陈某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陈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罗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陈某、沙某偿还某罗庄支行借款本金1304874.3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25年9月4日利息83420.27元、罚息5194.49元;自2025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2.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我行对抵押的房产位于罗庄区,-116(他项权证号码:鲁20**临沂市不动产证明第XX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对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对某罗庄支行诉求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等实际支出费用由沙某、陈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10日,陈某、沙某向某罗庄支行申请贷款,2023年4月8日被告与某罗庄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以所购位于罗庄区,-116的房屋作为抵押,为贷款提供担保,并办妥抵押预告登记手续,某罗庄支行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码为:鲁20**临沂市不动产证明第XX号)。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向某罗庄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应向某罗庄支行支付和偿还的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及其他费用、税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2023年4月11日某罗庄支行向陈某、沙某发放贷款本金132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年利率为4.1%,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等额本息还款。截至2025年9月4日,陈某、沙某拖欠本金1304874.3元、利息83420.27元、罚息5194.49元不还。依照《民法典》及担保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偿还我行贷款,请求法院依法支持邮。银行罗庄支行的诉讼请求。

沙某辩称,沙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属实。案涉房屋是沙某与陈某购买的第二套房,由某公司垫付的首付,沙某和陈某的第一套房子也有贷款200多万,某罗庄支行在没核实陈某、沙某经济能力的情况下发放贷款,银行没有履行监管责任,沙某要求退房。

某公司辩称,一、本案陈某与某罗庄支行于2023年4月8日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某公司为该合同的阶段性担保人。二、阶段性保证责任是在特定期间即银行放贷至银行取得抵押权期间,由开发商对银行债权实现提供的担保,该种担保的效力既体现于“阶段性”,即一定的期限性,也体现于附条件性,即开发商保证责任的解除以银行对购房者所购房屋抵押权得以实现为条件。三、本案中,某公司作为开发商已于2025年6月10日办理完成案涉房屋的首次登记,首次登记后被告陈某就具备了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条件,但办理不动产权证及正式抵押登记的义务人系被告陈某,而非某公司。另,某罗庄支行在起诉状中自述案涉房屋已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加之某公司已完成首次登记,符合《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因此,虽然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暂未办理,但不影响案涉房屋抵押权的设立,在案涉房屋抵押权已经设立的基础上,足以认定某公司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所附终止条件成就,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终止。综上所述,自2025年6月10日起某公司在取得案涉房屋的首次登记后,某罗庄支行取得案涉房产的抵押权,某公司不应再就案涉金融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某罗庄支行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陈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借款合同签订情况:2023年4月8日,陈某、沙某(借款人、抵押人)、某公司(保证人)与某罗庄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

2.借款额度:约定借款额度132万元,实际发放132万元;

3.借款期限:自2023年4月11日至2053年4月11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限期纠正;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全部经济损失及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

4.借款利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5年以上期的LPR的基础上减0.2%,贷款发放后,贷款利率按固定日调整;罚息利率加收30%;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5.借款发放时间:于2023年4月11日实际发放借款132万元;

6.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

7.还款情况:尚欠借款本金1304874.3元,利息付至2023年11月11日;

8.保证情况:《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应向贷款人支付和偿还的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及其它费用、税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本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保证人对上述情况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

9.抵押情况:2023年4月10日,沙某、陈某就坐落于罗庄区2-801等2处房屋[不动产权证明号:鲁(2023)临沂市不动产证明第XX号]办理预告登记,被担保债权数额132万元;2025年6月10日,某公司就罗庄区房源君澜壹品9号楼办理首次登记;

10.送达地址:合同约定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某罗庄支行依约向陈某发放贷款132万元,陈某、沙某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某罗庄支行请求陈某、沙某偿还借款本金1304874.3元及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案涉房屋已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某罗庄支行对案涉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约定,某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沙某辩称,某罗庄支行未核实陈某、沙某的经济能力的情况下发放贷款负有监管责任并要求退房,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了一审中答辩和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借款本金1304874.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1304874.3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

二、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有权就被告沙某、陈某提供抵押的位于罗庄区等2处房屋[不动产权证明号:鲁(2023)临沂市不动产证明第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3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671元,由被告沙某、陈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程幸乐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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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刘彦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