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某某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韩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宝磊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02民初23186号
原告:临沂市某某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磊,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铭,男,汉族,1989年8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韩某,女,汉族,1985年6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住临沂市兰山区**路**号**号楼**室。
原告临沂市某某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某某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磊、王某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市某某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垫付款89971.47元及违约金11446.66(违约金以每期垫付金额为基数,自垫付之日起按照年全国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为追索垫付款而支出的保全费10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00元、律师费5000元;3、判令原告在第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和案件受理费范围内有权行使抵押权,对被告抵押的兰山区**路**号**号楼**室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并对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业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数额10万元,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9月25日,被告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向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行借款10万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告应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行要求履行保证责任,自2020年7月份起先后代为偿还借款9笔,本息共计89971.4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但被告均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商业贷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根据《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韩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用名临沂市某某有限公司,2021年2月2日变更为临沂市某某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非融资担保服务;融资担保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等。
2017年9月25日,被告韩某(借款人,抵押人)与案外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贷款人,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临沂分行”)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37****241。合同约定:韩某向某某银行临沂分行贷款10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7年9月25日至2032年9月25日,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执行,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抵押物清单为住房,所有权归属韩某。保证人临沂市某某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2017年9月4日,原告临沂市某某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保证人)与韩某(乙方,借款人)签订《商业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为邮政银行向乙方发放的抵押贷款(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提供担保,乙方提供抵押的房产位于兰山区**路**号**号楼**,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乙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所列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物费用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当乙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时,甲方会按照与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代乙方偿还一期贷款本息,同时甲方有权在报纸、网站等媒体上公开催收并向乙方追偿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代替乙方支付的贷款本息及为此支付的其他费用。乙方应在次月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之日前偿还由甲方垫付的贷款本息(包括罚息等),否则每日按甲方垫付资金的千分之八收取违约金。甲方行使抵押权时,首先处置抵押物。委托房屋评估部门评估后,以拍卖、变卖的方式处置抵押物。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首先用于支付甲方因履行担保责任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和违约金,包括甲方代乙方偿还的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评估费等)。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2017年11月1日,案外人某某银行临沂分行向被告韩某发放贷款100000元,年利率为5.145%。
2017年11月10日,某某银行临沂分行取得涉案房产的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鲁(2017)临沂市不动产证明第0**4号,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义务人韩某,坐落于兰山区**路**号**号楼**,不动产权证书号:鲁(2017)临沂市不动产权第0**4号,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被担保债权数额为1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9月25日起至2032年9月25日止。
借款发放后,被告韩某自2020年7月起未能向银行按期还款。某某银行临沂分行多次向原告临沂市某某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对逾期贷款客户韩某进行代偿的通知函”,要求原告承担担保义务。原告临沂市某某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贷款人某某银行临沂分行账户转入9笔代偿款项,为被告韩某垫付共计89971.47元,具体垫付明细如下:于2020年7月31日垫付3151.56元,于2021年1月28日垫付605.43元,于2021年2月24日垫付696.22元,于2021年3月29日垫付1062.04元,于2021年4月28日垫付879.37元,于2021年5月31日垫付1078.7元,于2021年6月29日垫付886.74元,于2021年11月30日垫付4125.51元,于2023年2月1日垫付77485.9元。为追索该垫付款,原告临沂市某某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并支出诉讼保全费10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300元。
本院认为,案涉《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商业贷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贷款人某某银行临沂分行依约向被告韩某发放了借款,被告韩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致使原告临沂市某某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原告临沂市某某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韩某偿还借款本息共计89971.47元,原告临沂市某某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此款项向被告韩某追偿,故被告韩某应向原告临沂市某某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89971.47元。
关于原告临沂市某某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商业贷款担保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应在次月履行还款义务之日前偿还由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包括罚息等),否则每日按原告垫付资金的千分之八收取违约金。现原告临沂市某某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以每期垫付金额为基数,自每期垫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临沂市某某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的对抵押房产有权行使抵押权,对该房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并对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某某银行临沂分行作为抵押权人自抵押登记之日即2017年11月10日起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原告临沂市某某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债权人某某银行临沂分行对债务人的权利,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对于原告临沂市某某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对抵押房产即兰山区**路**号**号楼**有权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临沂市某某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费10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300元,原告提供了保全费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发票、保单等证据证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贷款担保合同》约定,且该费用系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某某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89971.47元及违约金(以每期款项为基数,自每期垫付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
二、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某某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1020元,诉责保险费300元,合计1320元;
三、如被告韩某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临沂市某某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韩某抵押的位于兰山区**路**号**号楼**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鲁(2017)临沂市不动产权第0**4号)行使抵押权,以该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和案件受理费优先受偿,但不得损害债权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的利益;
四、驳回原告临沂市某某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瑞娟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