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有限公司费县支行;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1.14 主办律师:李宝磊

李宝磊

主办律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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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25民初10382号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住所地费县南外环路与鲁公路交汇处东南角。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xxxxxxxxxxxx。

代表人:赵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磊,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南外环路626号。

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以下简称费县邮政银行)与被告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县邮政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李宝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费县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045.27元及利息、逾期罚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1日,被告潘某通过电子平台与原告签订《邮享贷-优客尊享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21年4月11日至2026年4月11日。2021年6月1曰,被告潘某再次通过电子平台与原告签订《邮享贷-优客尊享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6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21年6月1日至2026年6月1日。以上两笔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5.97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5年9月24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3045.27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含复利)。特提起诉讼,请予判准。

潘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1日,被告潘某通过电子平台与原告签订《邮享贷-优客尊享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21年4月11日至2026年4月11日。2021年6月1日,被告潘某再次通过电子平台与原告签订《邮享贷-优客尊享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6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21年6月1日至2026年6月1日。合同约定,上述两笔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5.97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按日计收,如借款人逾期,贷款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潘某却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5年9月24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3045.27元,利息仅结至2024年8月2日。

上述事实主要有借款合同、原告贷款发放凭证、被告还款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费县邮政银行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潘某未按期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一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费县支行借款43045.2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43045.27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已减半)、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淑福[院

印]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春雨